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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威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被      告  黃燕修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盜用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3月間起至109年7月底止之期間,任職南投縣○○鄉○○村○○街00號之碼頭船舶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碼頭船舶公司),負責票亭窗口遊客接待、乘船地點引導、旅遊景點說明、船票銷售、票亭整理、船票及景點文宣之管理收存,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心生貪念,利用在碼頭船舶公司營業倉庫處即南投縣○○鄉○○村○○街0號管理收存船票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期間,接續將活動券船票之成人票共14本(每本100張,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整本售價5000元,下稱成人船票)及船票兒童票10本(每本100張,每張售價150元,整本售價5000元,下稱兒童船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作為私自販售之用。
二、又甲○○明知碼頭船舶公司之活動券船票,係與旅行同業之搭售商品,未經蓋用旅行同業章者無效,且碼頭船舶公司所有置放在售票亭內之「雲品酒店」印章,係碼頭船舶公司用以蓋用在活動券船票上,以表彰係與雲品酒店搭售之船票。竟基於供行使之用而盜用印章以偽造船票之犯意,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期間,在碼頭船舶公司營業處所侵占上開未蓋用旅行同業章之成人船票14本後,接續盜用上開「雲品酒店」印章,在成人船票共14本即1400張船票上各蓋印其印文1枚,以示上開1400張成人船票,係碼頭船舶公司與雲品酒店搭售之有效船票之意,而偽造船票,足以生損害於碼頭船舶公司及雲品酒店對船票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明知甲○○所持有之上開成人船票共14本、兒童船票共10本,係甲○○業務侵占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期間,在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村朝霧碼頭處,接續經甲○○交付而收受上開成人船票共14本、兒童船票共10本。丙○○即接續將上開贓物出售與不知情之陳芊妏,共計成人船票13本、兒童船票10本(其中一本僅96張船票),每本4000元,共得款9萬2000元,由丙○○與甲○○朋分。嗣陳芊妏將上開贓物船票接續轉售日月潭遊客,經遊客持以搭乘碼頭船舶公司船舶而行使,當碼頭船舶公司以票根與雲品酒店結算帳款時,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丙○○,並扣得贓物成人船票1本及兒童船票4張,始悉上情。
四、案經碼頭船舶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陳芊妏、陳虹伊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5至19頁)、扣押物照片(警卷3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34頁)、被告丙○○提出之簡訊擷圖照片(院卷49頁、53至59頁)、被告丙○○之存摺影本(院卷51頁)、被告甲○○出具之收據(院卷51頁)、現場照片(警卷35至37頁)、109年12月12日被告甲○○與碼頭船舶公司人員之錄音譯文(警卷38至6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24頁)、船票存根清單(院卷101頁)在卷可參;復有碼頭船舶公司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遭侵占之船票存根10疊共837張、成人船票1本(100張船票)及兒童船票4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丙○○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盜用印章,刑法第217條第2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03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03條之船票或其他往來客票同時盜用印章者,即難僅論以刑法203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7條第2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二)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二之犯行,意圖供行使之用,以盜蓋碼頭船舶公司「雲品酒店」印章於成人船票上,將未生效之船票表彰為告訴人公司與雲品酒店搭售之有效船票,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第203條前段之偽造船票罪。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為業務侵占、盜用印章及偽造船票之犯行,被告丙○○所為收受贓物之犯行,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在告訴人公司之營業處所、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村朝霧碼頭處實施,侵害告訴人公司、雲品酒店及社會法益,且其二人主觀上,各次業務侵占、盜用印章、偽造船票、收受贓物,不過為侵占告訴人公司船票並轉賣獲利所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所載各次犯行,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載各次犯行,別均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行為。
(四)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犯之盜用印章、偽造船票之二罪,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販售所侵占之船票所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印章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為業務侵占及盜用印章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203條前段,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甲○○盜用印章蓋用於成人船票上,是偽造船票之犯行,應在起訴範圍,僅係法條漏引,本院應一併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丙○○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身為告訴人公司員工,領有正常薪資,不思盡責職守,竟為心生貪念,利用其在告訴人公司保管船票之便,將上開成人船票共14本、兒童船票共10本之船票侵吞入己;復為出售所侵吞之船票,另盜用印章,將尚未生效之船票偽造已生效,嚴重影響告訴人公司、雲品酒店對船票管理之正確性,殊屬不該;被告丙○○明知且收受被告甲○○上開業務侵占所得成人船票共14本、兒童船票共10本之贓物,於轉售陳芊妏而得款9萬2000元後,與被告甲○○朋分款項,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甲○○、丙○○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被告甲○○、丙○○已分別給付告訴人公司損害賠償20萬元、6萬6000元而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公司表示不追究被告二人責任,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14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院卷171、145頁)在卷可參,暨被告甲○○輕度智能不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院卷111頁),參以被告甲○○、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查被告甲○○所侵占之上開成人船票共14本、兒童船票共10本,交付被告丙○○收受,固屬被告甲○○、丙○○之犯罪所得。惟其中成人船票1本及兒童船票4張,業經扣押在案,應發還告訴人公司,不予宣告沒收。所餘成人船票13本、兒童船票10本(其中一本僅96張船票),經被告丙○○轉售陳芊妏,得款9萬2000元,業經證人陳芊妏證述明確,且被告甲○○、丙○○已賠償告訴人公司合計26萬600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甲○○、丙○○之上開成人船票13本、兒童船票10本(其中一本僅96張船票)之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載,盜用「雲品酒店」印章於14本成人船票之上,因其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且該船票14本均已交付被告丙○○,其中13本已轉售陳芊妏,所餘1本亦已扣押在案,已非被告甲○○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末查被告甲○○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丙○○前因損棄毀壞、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屆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丙○○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甲○○、丙○○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業務侵占、盜用印章、收受贓物,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是被告甲○○、丙○○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並履行損害賠償,經告訴人公司表示不予追究等語,已如前述。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甲○○、丙○○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0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