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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69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少年陳○(民國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
  陳旻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車牌各2 面;得手後,隨即逃離
  現場。嗣經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車牌、並扣得鈑手
  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4 頁、警二卷第1 至
  4 頁、偵一卷第20至22、47至50頁、聲羈卷第29、30頁、本
  院卷第20、116 、162 、168 、212 、213 頁),核與另案
  少年陳○(見警一卷第8 、9 頁、警二卷第5 至9 頁、偵一
  卷第69至71頁)、另案被告陳旻佑(見偵一卷第75、76頁)
  、被害人甲○○(見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10至14頁)、
  告訴代理人丁○○(見警一卷第27、28、30、31頁)、乙○
  ○(見警一卷第36-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
  派出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查獲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 至7 、18、21至26、32、
  33、35、36至38、42至4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
  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
  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此外,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
  之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事實,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另案少年陳○就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旻佑就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所稱少
    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滿20歲為成年。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後段及民法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另案少年
    陳○係94年12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15歲少年
  ,有調查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參(見警二卷
  第5 、24頁),被告亦自承知悉陳○大概15、16歲左右(見
  本院卷第213 頁),其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
  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犯行,被告均應依
  前揭規定(刑法總則加重性質)加重其刑。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
    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
    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
    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而以被告攜帶凶器竊取他人物品,固應
  予以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竊取之物品價值
  非鉅、且均經被害人等領回(見警一卷第23、24、32、36-3
  頁),攜帶之兇器鈑手1 支,雖為金屬材質,但總長約10.5
  公分、鈑口寬約2 公分、握柄寬約1 公分(見本院卷第 162
  頁),危險性較低等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 7
  月(附表一編號1 、2 、3 )、6 月(附表一編號4 ),猶
  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申請車牌,竟然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車牌,非僅破壞被害人等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並且危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竊取之車牌均經被害人等領回,自述國中肄業、
  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從事拆板模、禮儀社等工作、家
  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 、171 、 172
  、213 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竊取物品價值,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附表一編
  號1 、2 、3 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總則加重性質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之
  上限仍在5 年以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
  以下,即已符合法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酌以本案各次犯行手段相同
  、情節相似,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鈑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4 次犯罪所用(見本
  院卷第2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被告各次犯罪所竊取之車牌,既均經被害人等領回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暨檢察官王元隆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
 1
QM-7427
110 年6 月21
日下午5 時 4
分許
南投縣○○鎮
○○路○○巷
000 號旁空地
乙○○
丙○○在現場把風,由少
年陳○(另案處理)持客
觀上可為兇器之扣案鈑手
鬆開車牌螺絲,以此拆卸
竊取車牌。
 2
AHG-9538
110 年6 月22
日下午4 時10
分許
南投縣○○鎮
○○路000 號
旁
甲○○
丙○○在現場把風,由少
年陳○(另案處理)持客
觀上可為兇器之扣案鈑手
鬆開車牌螺絲,以此拆卸
竊取車牌。
 3
AHG-9602
110 年9 月15
日中午12時許
南投縣○○鎮
○○路000 號
旁
甲○○
丙○○在現場把風,由少
年陳○(另案處理)持客
觀上可為兇器之扣案鈑手
鬆開車牌螺絲,以此拆卸
竊取車牌。
 4
6217-WG
110 年8 月23
日上午8 時許
南投縣○○鎮
○○路0000號
前停車場
寶旺萊開發有限公司
丙○○在現場把風,由其
胞弟陳旻佑(另案偵辦)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扣案
鈑手鬆開車牌螺絲,以此
拆卸竊取車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鈑手
壹支,沒收
之。

 2
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鈑手
壹支,沒收
之。
 3
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鈑手
壹支,沒收
之。
 4
如附表一編
號4 所示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鈑手
壹支,沒收
之。
附表三:警、偵卷宗簡稱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2
186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2
14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693號偵查
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偵
查卷宗
偵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