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693
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少年陳○(民國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
陳旻佑,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車牌各2 面;得手後,隨即逃離
現場。
嗣經警方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車牌、並扣得鈑手
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
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4 頁、警二卷第1 至
4 頁、偵一卷第20至22、47至50頁、聲羈卷第29、30頁、本
院卷第20、116 、162 、168 、212 、213 頁),核與
另案 少年陳○(見警一卷第8 、9 頁、警二卷第5 至9 頁、偵一
卷第69至71頁)、另案被告陳旻佑(見偵一卷第75、76頁)
、被害人甲○○(見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10至14頁)、
告訴代理人丁○○(見警一卷第27、28、30、31頁)、乙○
○(見警一卷第36-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偵查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
派出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查獲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 至7 、18、21至26、32、
33、35、36至38、42至48頁)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按所謂之「
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
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此外,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
之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事實,有
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另案少年陳○就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旻佑就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所稱少
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滿20歲為成年。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後段及民法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另案少年
陳○係94年12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15歲少年
,有調查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參(見警二卷
第5 、24頁),被告亦
自承知悉陳○大概15、16歲左右(見
本院卷第213 頁),其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
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犯行,被告均應依
前揭規定(刑法總則加重性質)加重其刑。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
重竊盜罪之
法定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
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
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而以被告攜帶凶器竊取他人物品,固應
予以非難,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竊取之物品價值
非鉅、且均經被害人等領回(見警一卷第23、24、32、36-3
頁),攜帶之兇器鈑手1 支,雖為金屬材質,但總長約10.5
公分、鈑口寬約2 公分、握柄寬約1 公分(見本院卷第 162
頁),危險性較低
等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 7
月(附表一編號1 、2 、3 )、6 月(附表一編號4 ),猶
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申請車牌,竟然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車牌,非僅破壞被害人等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並且危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竊取之車牌均經被害人等領回,自述國中肄業、
中度智能障礙之
智識程度,從事拆板模、禮儀社等工作、家
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 、171 、 172
、213 頁),及其各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竊取物品價值,
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附表一編
號1 、2 、3 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總則加重性質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之
上限仍在5 年以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
以下,即已符合法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酌以本案各次犯行手段相同
、情節相似,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
扣案之鈑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4 次犯罪所用(見本
院卷第2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被告各次犯罪所竊取之車牌,既均經被害人等領回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
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暨檢察官王元隆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丙○○在現場把風,由少 年陳○(另案處理)持客 觀上可為兇器之扣案鈑手 鬆開車牌螺絲,以此拆卸 竊取車牌。 |
| | | | | 丙○○在現場把風,由少 年陳○(另案處理)持客 觀上可為兇器之扣案鈑手 鬆開車牌螺絲,以此拆卸 竊取車牌。 |
| | | | | 丙○○在現場把風,由少 年陳○(另案處理)持客 觀上可為兇器之扣案鈑手 鬆開車牌螺絲,以此拆卸 竊取車牌。 |
| | | | | 丙○○在現場把風,由其 胞弟陳旻佑(另案偵辦)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扣案 鈑手鬆開車牌螺絲,以此 拆卸竊取車牌。 |
附表二:
| | | |
| |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三:警、偵卷宗簡稱表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2 1867號刑案偵查卷宗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2 1422號刑案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693號偵查 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偵 查卷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