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富有建設有限公司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何基德
林淑麗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
44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04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富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何基德、林淑麗刑法335 條侵占、同法第342 條背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904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4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10 年4 月8日經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
法定期間,
乃自前揭收受
送達之
翌日即110 年4 月9 日起算,而聲請人於110 年4 月19日已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同日經本院收發室收件
等情,此有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各1 份附卷
可參,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已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所載。
二、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904號
不起訴處分書意旨
略以:
㈠告訴意旨認聲請人由其負責人即
告發人郭大福代表,於104年1 月31日與被告何基德、林淑麗及案外人陳朝雄推派之王小玟簽訂合作事業協議書,協議書內容係為被告2 人與聲請人、王小玟就坐落南投市○○段000 ○○○00○地號,合作共同開發興建房屋銷售(下稱系爭建案),且三方持股比例、權利義務各1/3 ,並同意開發個案結算後,分派紅利等情,而為被告何基德、林淑麗所否認,並提出被告2 人於104年9 月22日簽訂之股東出資往來表,載明被告何基德、
告發人、案外人陳朝雄對出資系爭建案之出資金額。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合作事業協議書或被告所提之股東出資往來表,就開發個案如何結算、投資利潤是否不論盈虧均分配紅利等情,均未有相關之約定,惟告發人係聲請人董事1 節,有聲請人104 年12月21日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參,是其受該公司所有股東之委託,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則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28 之1 、231 至235 條、235 之1 條之規定,
繕具營業帳冊,每年結算公司資產及盈餘,向全體股東報告,並按股東之出資分派股息、紅利,本即其身為公司董事之責任,何能反謂非董事之被告2 人有完成結算及分配紅利之任務,其等違反該任務而構成背信云云?又何能反謂被告2 人未將
上揭建案完成結算,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所得稅,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㈡再聲請人指訴其與被告何基德於104 年1 月31日與被告2 人及案外人陳朝雄(以王小玟為名義人)簽訂合作事業協議書、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又其於104 年12月31日委任被告林淑麗保管聲請人申辦之陽信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印章及授權處理資金調度及會計帳戶事宜,認被告林淑麗涉有侵占及
背信罪嫌,查被告林淑麗以刑事答辯狀㈡辯稱:告發人在股東不知情下,向外調度資金供私人使用,並在支票到
期日止未予理會,致使聲請人被以存款不足退票;另告發人在外欠款頗鉅,在債權人討債之下,罔顧公司權益,利用負責銷業務之便在其他股東不知情下,擅自與他人訂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
迄今尚與他債權人訴訟中, 且因此聲請人在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蒙受新臺幣(下同)14萬3,540元之損失,伊遂建議聲請人印章由伊代為保管並言明如有需要用印可會同處理等語。經查,告發人以股東往來之方式,由聲請人代墊房屋款、窗簾工程款或向聲請人借款,或開立公司支票供私人資金調度等情,有由告發人署名之代墊簽收單2 張(潘宥丞房屋款100 萬元、橙治辦公傢俱企業社窗簾工程款)、以利潤分配扣抵同意書2 張(由聲請人分別各代支付100 萬元)及聲明書1 紙(內容為告發人以公司支票供私人資金調度,與公司無涉),是被告林淑麗前揭所辯並非無據。至被告林淑麗保管聲請人上揭帳戶係為防止告發人以股東往來名義向聲請人濫行借款,已
難謂其有何不良動機,矧遍觀全卷亦無上揭帳戶遭被告林淑麗私自提款侵占之相關
證據,是被告林淑麗所為,自與侵占或背信之
構成要件有間。
㈢況聲請人於104 年9 月17日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以公司名義向被告林淑麗借款8,950 萬元,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此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告發人提出之保管書、存款存根聯、匯款申請書等在卷
可稽;又告發人、被告何基德及案外人陳朝雄再於104 年9 月22日簽訂「股東出資往來表」,約定3 人對聲請人各占約1/3 之出資額, 並於104 年12月21日變更聲請人股東登記為告發人、被告何基德及案外人陳朝雄推派之王小玟。又告發人於104 年12月7 日以個人名義,向被告林淑麗借款2,450 萬元,並為證明借款事實及擔保清償,書立切結書予被告林淑麗,有切結書1 份附卷
可佐,而該切結書之雙方協議第1 至3 項內容略以:『告發人係以其於富有建設公司興建之「富有天賞」建築投資股東往來金額作為借款擔保,並保證於前開建案38戶結案完成時,一併清償借款,倘屆時無法清償借款,願以
持有之富有公司權利或股份扣抵』等語,然聲請人系爭建案結案完成後,經被告林淑麗屢次催告告發人還款均未置回應,被告林淑麗遂於106 年4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告發人履行,就告發人持有聲請人之權利及股份主張扣抵,惟告發人接獲存證信函後,提出105 年9 月1 日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67 號執行命令,表明因名下出資額暫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受法院來函禁止處分,故其暫無法依約移轉其對聲請人之權利與出資額予被告林淑麗;復案外人陳朝雄因無意繼續合作經營及於106年4 月26日由被告何基德代償其積欠翁孟華2,750 萬元債務,被告何基德、告發人及案外人陳朝雄等遂於同日協商簽署協議書,約定案外人陳朝雄對聲請人之出資額及股東往來,以及協議書內所附南投市福興段由王小玟、詹阿香受託登記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部分),全數作價出售予被告何基德;告發人則同意將借名登記於林玲蘭名下之南投市福興段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另部分),無條件過戶予被告何基德或其指定之人,有該協議書及附表之土地明細、補充協議書各1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姓名林淑麗)1 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何基德、林淑麗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2 人主觀上係認前揭土地業因抵償上開債務或股權買賣、移轉,已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則其等就所有之土地為抵押借款之
法律上處分,係屬其所有權能之行使,難謂其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
意圖,是尚難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2 人有何侵占或背信之行為。
㈣再查,告發人於106 年6 月5 日即知悉登記於被告林淑麗名下之位於南投市福興段476 、476-15、476-21至476-39、554 、554-4 、554-6 、554-9 至554-16、563 至567 地號等37筆土地,已屬被告2 人所有並同意由被告何基德作價借款予新成立之利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利盈建設公司)開發,有106 年6 月5 日協議書及附表1 份在卷可佐,即告發人依該協議書約定任職於利盈建設公司負責銷售業務,並因此領有薪資,若告發人仍認前揭土地係其委任被告2 人,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淑麗名下,何以其容認該協議書載明土地係由被告何基德所提供用以合作開發?益徵被告何基德與告發人已均認前揭土地係屬被告2 人所有,是聲請人指稱被告2 人侵占聲請人土地云云,難以採信,本件尚難認被告何基德、林淑麗有何侵占、背信
犯行。
㈤末查,聲請人固指訴被告2 人持聲請人公司大小章而偽造停業申請書,並向國稅局申請停業云云,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於108 年11月18日以被告刑事陳述意見狀辯稱:被告林淑麗自104 年12月31日受託資金調度及會計帳務等事宜,至106 年4 月24日已與聲請人之會計人員吳宥儒(即吳美儀),交接聲請人大小章(即富有公司停業申請用便章)、聲請人舊址發票章、林玲蘭便章等物與告發人等語。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而聲請人先於107 年1 月19日經聲請核准停業(停業期間自107 年1 月15日至10 8年1 月14日),再於同年5 月14日經聲請核准復業,
復於同年6 月12日聲請核准停業(停業期間自107年5 月31日至108 年5 月30日),
嗣於停業期滿後之108 年10 月29 日始再聲請核准停業(停業期間自108 年10月25日至109 年10月24日),末於109 年10月23日聲請核准停業(停業期間自109 年10月25日至110 年10月24日),足徵聲請人因上揭土地已轉由利盈建設公司開發,而聲請人已無待開發之建案或業務,聲請人股東3 人(即告發人、被告何基德及林淑麗)均已另在利盈建設公司任職,則聲請人之停業係理所當然且已成常態(是以聲請人於109 年10月23日仍聲請停業),復觀諸該狀所附交接明細翻攝照片,其上載明「106/4/24交接印章①富有大小章一副(蓋印)②太瑞大小章一副(蓋印)③富有發票章(舊住址)(蓋印)④林玲蘭便章一副(蓋印)。交接人:吳美儀4/24;承接人:郭大福」與被告林淑麗前揭所辯若合符節,另將該交接明細郭大福之署名,與告發人於本署筆錄之署名比對,「郭」字之第1 筆(點)與第2 筆(橫)及第3 筆(豎)係連筆而呈類似阿拉伯數字3 ,而其下「子」之部分,末筆係連筆畫圓而畫向右上,「阝」部之末筆係略向左上倒勾,而「福」字之「示」部之上半部係連筆而呈類似阿拉伯數字3 ,「畐」部之「一」、「口」、「田」等字其間係連筆等特徵均屬一致,足認該交接明細確係聲請人之代表人即告發人親自署名,並收受如上所載之印章,則自此被告2 人即未再持有聲請人大小章,如何能偽造停業登記申請書並行使,並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是聲請人此部指訴容有誤會,聲請人之停業聲請應係持有聲請人大小章之負責人即告發人所為。至聲請人指訴因公司遭偽造停業聲請書聲請停業而遭
追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云云,惟公司經核准停業者,雖自停業開始之次期起,可免再逐期申報營業稅,惟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92條、第67條及第71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繳納已扣繳稅款,並辦理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申報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與結算申報,是聲請人107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而遭追徵,與聲請人聲請停業無涉(簡言之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同,不因停業聲請而得停止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是縱遭偽造文書聲請停業,遭追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非因公司停業所生之損害),且此亦屬公司負責人之責任,與屬公司股東之被告2 人無關,
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2 人所辯各節,均非無稽,衡情尚
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基德、林淑麗有何告訴或告發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三、高檢署臺中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4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意旨略以,經核:
㈠南投地檢署於108 年11月8 日以投檢增信108 偵3904字第1089022508號函,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提供聲請人之乙存000-00-000000 號,及甲存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4 年12月1 日起至收文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過署參辦。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於108 年11月14日以一草屯字第00219 號函,檢送聲請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4 年3 月24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該署另於108 年11月8 日以投檢增信108 偵3904字第1089022503號函,請陽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供聲請人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00000-0000000 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收文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過署參辦。陽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於108 年11月15日以陽信大里字第1080009 號函,檢送聲請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迄今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一節,有上開南投地檢署投檢增信108 偵3904字第1089022508號、投檢增信108 偵3904字第1089022503號函稿、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以上開一草屯字第00219 號函,檢送聲請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4 年3 月24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以上開陽信大里字第1080009 號函,檢送聲請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迄今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附卷可稽。是原檢察官確已函調取聲請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則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指稱:「……。然原檢察官未曾調上開帳戶明細資料,亦未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說明不予調閱之理由,……,顯屬率斷,更有調查證據未盡及
偵查不完備之瑕疵。」云云,經核非事實,
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案外人陳朝雄(現更名為陳進財,以下仍稱陳朝雄) 於103年3 月12日以詹阿香、王小玟(甲方)之名義,與聲請人(乙方)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由案外人陳朝雄提供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詹阿香、王小玟名下坐落南投市福興段477至482 、551 、555 、560 至568 、572 至574 、577 至588 、595 、597 至599 、601 、606 至607 、609 至610 地號等41筆土地,由聲請人計劃興建「天賞一期」、「天賞二期」建案之房屋。聲請人簽發票號AH0000000 、AH0000000、AH0000000 、AH0000000 號,面額各為250 萬元,臺灣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103 年1 月15日、同年2 月28日之支票4 張,交予案外人陳朝雄收執,作為聲請人確實興建上開建案之履約保證金。聲請人之代表人即告發人於103 年1 月至3 月間,以林玲蘭之名義,陸續購入坐落南投市福興段461 、472 、473 、555 、1213、1214地號等6 筆土地,總面積為4147.905平方公尺,借名登記在林玲蘭名下。為利整體開發,上開土地於103 年11月18日完成合併分割為南投市福興段476 、476-1 至476-20、554 、554-1 至554-6 、55 5、568-2 至568-45、563 至567 地號等73筆土地,並分別借名登記在詹阿香、王小玟(代表案外人陳朝雄之持分)、林玲蘭(代表告發人之持分)(詳如偵案卷第246-247 頁「南投福興段土地清冊」,以下簡稱系爭南投福興段73筆土地)。因聲請人及案外人陳朝雄均積欠資金,被告何基德有意參與投資興建「天賞一期」、「天賞二期」建案,被告何基德、林淑麗夫妻(甲方)、聲請人代表人即告發人(乙方)、案外人陳朝雄以王小玟之名義(丙方)於104 年1 月31日簽訂合作事業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合作事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南投福興段73筆土地合作共同開發興建房屋銷售。3方約定:⒈本開發案預計第1 期興建透天住宅58戶,俟整併週邊土地後,預計可再興建10戶透天住宅,總興建戶數預計為68戶透天住宅。⒉本開發案經協調3 方持股比例各佔1/3,3 方之權利義務皆依各1/3 持股比例分配、負擔。⒌就本開發案3 方同意於開發個案結算後,分派紅利,如須預留後續開發資金時,需經3 方協議同意。(註:系爭合作事業協議書並未約定應由被告何基德、林淑麗負責結算、分派紅利)。為確認系爭南投福興段73筆土地為告發人、案外人陳朝雄所持有,僅借名登記在詹阿香、王小玟、林玲蘭名下,告發人、被告何基德、案外人陳朝雄以王小玟之名義(3 人統稱甲方)與詹阿香、王小玟、林玲蘭(3 人統稱乙方)再簽訂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明訂:甲方(即指告發人、被告何基德、王小玟,非指聲請人)出資投資系爭南投福興段73筆土地,茲以乙方(即指詹阿香、王小玟、林玲蘭)名義,借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系爭南投福興段73筆土地為甲方所有,此證無誤。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第1 條約定:乙方僅借名登記,就系爭南投福興段73筆土地不享權利,不負擔義務。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南投福興段73筆土地,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不得干涉、拖延阻擾或拒絕。另聲請人於104 年9 月間以興建「天賞一期」建案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被告林淑麗借款8,950 萬元,雙方於104 年10月15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告發人、案外人陳朝雄以土地出資人名義,林玲蘭、詹阿香、王小玟以土地登記名義人身份,也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署名。被告林淑麗先後分別於104 年7 月9 日、同年9 月2 日、10月2 日、10月6 日、10月12日,各匯款3,150 萬元、2,000 萬元、2,300 萬元、1,000 萬元、500 萬元,匯入聲請人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及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乙存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由聲請人分別於104 年7 月9 日、同年9 月30日、10月2 日、10月6 日,簽發面額各為3,150 萬元、3,880 萬元、480 萬元、1,500 萬元之本票4 張,再分別經土地登記名義人即林玲蘭、詹阿香、王小玟背書後,交予被告林淑麗收執。另土地登記名義人即林玲蘭、詹阿香、王小玟將個人印鑑章、系爭南投福興段73筆土地所有權狀全數提交由黃燈城代書保管,作為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用,黃燈城代書於104 年9 月17日書立保管書,以擔保上開借款。另聲請人代表人即告發人104 年12月7 日以個人名義,向被告林淑麗借款2,450 萬元,為證明借款事實並檐保清償,告發人於當日書立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予被告林淑麗,告發人於系爭切結書載明:⒈告發人以聲請人興建之富有天賞建案投資之股東往來金額作為借款擔保。⒉告發人於富有天賞建案38戶結案完成時,一併清償上開借款。⒊屆時若無法清償借款金額,告發人願以持有聲請人之權利及股份扣抵。惟告發人事後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被告林淑麗屢次催告還款,告發人均未理會拒絕清償,被告林淑麗遂於106 年4 月7 日委請律師寄發南投三和郵局00082 號存證信函,催告告發人履行,並重申倘告發人逾催告期限未為清償,將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就告發人持有聲請人之權利及股份主張扣抵。告發人接獲該郵局存證信函後,僅向被告林淑麗口頭承認上開借款,表示同意讓與其在聲請人之出資額,惟告發人同時提出本院105 年9 月1 日投院美105 司執助德字第467 號執行命令(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命令),表明告發人在聲請人之出資額,已遭其他債權人姜百陽強制執行,禁止告發人將其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聲請人就告發人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故告發人暫無法依系爭切結書,移轉其對聲請人之權利與出資額予被告林淑麗。被告何基德係實際出資興建「天賞一期」建案之人,乃要求聲請人及其股東授權,聲請人與股東即告發人、被告何基德、案外人陳朝雄(以王小玟之名義)於104 年12月31日共同簽署委任書(以下簡稱系爭委任書),系爭委任書載明:茲委託林淑麗女士保管富有建設有限公司開戶於陽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 號和甲存帳號: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印章,並授權林淑麗處理資金調度及會計帳務事宜。嗣因案外人陳朝雄積欠第3 人翁孟華債務,被告何基德乃以2,750 萬元代案外人陳朝雄償還積欠翁孟華之債務,並藉此作價買下案外人陳朝雄對於聲請人1/3 股份。被告何基德(甲方)、案外人陳朝雄(乙方)、告發人(丙方)、第3 人翁孟華(丁方)乃於106 年4 月26日,在前立法委員顏清標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陳朝雄退股協議書)。第1 條明定:乙方(即指案外人陳朝雄)對聲請人所享有之出資額834 萬元,甲方(即指被告何基德)同意作價2,750萬元,由甲方以該金額買受,本約簽立同時,乙方應配合簽立股權轉讓書以利甲方憑為辦理出資額之過戶登記。上開乙方對聲請人所享有之出資額尚包含聲請人積欠乙方之欠款2,009 萬3,609 元正,以及限南投市福興段476 、476-1 至476-15、554 、554-4 、555 、568-14、568-21、568-24、568-33、568-36、568-44至568-45、563 至567 等地號土地之王小玟,詹阿香受託登記名下之不動產(詳如系爭陳朝雄退股協議書附表)。此後,被告何基德、林淑麗、聲請人都不得再對案外人陳朝雄為任何債權主張。第3 條明定:丙方(即指告發人,下同)同意就聲請人借名登記於林玲蘭名下之南投市福興段476-20、554- 2至554-3 、554-6 、554-8 、555 等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詳如系爭陳朝雄退股協議書附表),無條件過戶予甲方(即指被告何基德)。惟此不影響丙方原對聲請人所享有1/3 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第4 條明定:第1 、3 條土地過戶所需稅費均由甲方負擔,登記名義人由甲方自由指定。第5 條明定:除之前已支出外,甲方應另給付借名登記人即王小玟,詹阿香、林玲蘭共60萬元正,由3位平均分配。另原已置於林秀珍代書處之40萬元,同由王小玟,詹阿香、林玲蘭3 位平均受領分配。因告發人懇求被告何基德顧及其顏面,使其可繼續對外以聲請人董事長自居,並以其已遭其他債權人,以強制執行程序
扣押其對聲請人之出資額,並發出禁止處分命令,故堅持系爭陳朝雄退股協議書,仍需保留其1/3 出資額均無影響等內容,否則其恐有遭其他債權人,另以刑法第356 條
損害債權罪嫌提告之風險,且將完全失去在社會上立足的舞台,被告何基德基於過去股東情誼,勉與同意告發人之要求,於系爭陳朝雄退股協議書第3 條加註「惟此不影響丙方原對聲請人所享有1/3 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並於同日(106 年4 月26日)由被告何基德(甲方)、案外人陳朝雄(乙方)、告發人(丙方)、翁孟華(丁方)、詹阿香(戊方,再議駁回處分書誤載為王小玟應予更正)、王小玟(己方,再議駁回處分書誤載為詹阿香應予更正)、林玲蘭(庚方,再議駁回處分書誤載為詹阿香應予更正)簽訂補充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 條前段記載:甲、乙、丙3 方在106 年4 月26日各該協議履行後,聲請人之股東結構,已變為僅剩甲、丙(即指被告何基德、告發人)2 人,甲方占2/3 股東出資額,丙方占1/3 股東出資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8 條(再議駁回處分書誤載為第6 條應予更正)載明:在詹阿香(戊方,再議駁回處分書誤載為王小玟應予更正)、王小玟(己方,再議駁回處分書誤載為詹阿香應予更正)、林玲蘭(庚方,再議駁回處分書誤載為詹阿香應予更正)就借名登記不動產過戶至甲方(即被告何基德)名下期間,如遭第3 人再以其他名義對該土地實施假扣押,以致無法辦理過戶者,案外人陳朝雄(乙方)、告發人(丙方)等應負排除之責,若因此導致甲方受有損害者,更應就此對甲方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嗣由被告林淑麗於106 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陳朝雄退股協議書附表所列之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委由林秀珍代書申請於106 年6 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麗等情,業經
證人林秀珍、黃燈城、陳朝雄(現已改名陳進財)於110 年2 月5 日上午9 時50分許起,接受本署檢察官偵訊供前
具結後證述甚詳,另聲請人之代表人即告發人於107 年9月21日書立,於同年月25日向南投地檢署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聲請人於109 年10月30日書立,於同年11月2 日向南投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指訴甚詳,並經被告何基德、林淑麗於108 年3 月26日書立,於當日向南投地檢署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供述屬實,且有聲請人於109 年10月30日書立刑事告訴狀併附提出之聲請人與詹阿香、王小玟於103 年3 月12日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公證書、聲請人以林玲蘭之名義,購入坐落南投市福興段461 、472 、473 、555 、1213、1214地號等6 筆土地,總面積為4147.905平方公尺明細表、借名登記在詹阿香、王小玟(代表案外人陳朝雄之持分)、林玲蘭(代表告發人之持分)之系爭南投福興段73筆土地清冊、系爭3 方合作事業協議書、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委任書、系爭陳朝雄退股協議書及附表所列上開土地清冊、106 年4 月26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被告何基德、林淑麗於上開108 年3 月26日向南投地檢署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併附提出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上開黃燈城代書於104年9 月17日書立保管書、上開聲請人簽發面額各為3,150 萬元、3,880 萬元、480 萬元、1,500 萬元,分別經土地登記名義人即林玲蘭、詹阿香、王小玟背書之本票4 張、被告林淑麗先後分別於10 4年7 月9 日、同年9 月2 日、10月2 日、10月6 日、10月12日,各匯款3,150 萬元、2,000 萬元、2,300 萬元、1,000 萬元、500 萬元,匯入聲請人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及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乙存000- 00-000000號帳戶之
傳票憑證5 張、聲請人與股東即告發人、被告何基德、案外人陳朝雄(以王小玟之名義)於104 年12月31日共同簽署系爭委任書、告發人104 年12月7 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上開南投三和郵局00082 號存證信函、本院系爭執行命令影本,被告林淑麗於108 年2月27日下午3 時15分許起接受南投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之林秀珍代書製作之系爭陳朝雄退股協議書附表所列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7 月24日以中業執字第1080023119號函送系爭陳朝雄退股協議書附表所列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另
參酌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 年5 月6 日以經中三字第10934511390 號函送聲請人自設立起迄今之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1 年12月19日訂定設立章程,資本額500 萬元,股東即告發人1 名,自任聲請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聲請人,公司設臺中市○○區○○里○○00街00號1 樓,聲請人經營事業包括新市鎮、新社區開發、建築經理業、不動產買賣等等,並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 1年12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2899360 號准予設立登記。聲請人於103 年1 月6 日修訂章程,董事即告發人增資2,000 萬元,總出資額2,500 萬元,聲請人改設南投縣○○市○○里○○街00號1 樓,申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3 年1 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3043480 號准予變更登記。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2日修訂章程,原股東即告發人出資額2,500 萬元部分轉讓,由新股東即王小玟承受834 萬元;由新股東即被告何基德承受834 萬元,聲請人資本總額仍為2,500 萬元,股東選任告發人為董事。章程第6 條明定: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聲請人公司。章程第11條明定:董事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清冊,請求各股東承認。申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4 年7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10433594560 號准予變更登記。聲請人股東即告發人、王小玟、被告何基德於104 年12月21日同意聲請人所在地遷至南投縣○○市○○路0 段0000號,申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4 年12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10434038520 號准予變更登記。聲請人於106 年5 月3 日修訂章程,原股東即王小玟出資額834 萬元全部轉讓,由新股東即被告林淑麗承受834 萬元,並由被告林淑麗擔任聲請人之股東。聲請人股東即告發人、被告何基德、林淑麗選任告發人為董事。章程第6 條亦明定: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聲請人。章程第11條亦明定:董事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清冊,請求各股東承認。申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6 年5 月8 日以經授中字第10633258360 號准予變更登記。
綜上所述足認,告發人、案外人陳朝雄係各以分別借名登記在詹阿香、王小玟(代表案外人陳朝雄之持分)、林玲蘭(代表告發人之持分)之系爭南投福興段73筆土地作價為出資額,被告何基德、林淑麗2 人則負責提供資金,先後入股聲請人擔任股東,由聲請人興建「天賞一期」建案之房屋。被告何基德、林淑麗與告發人、案外人陳朝雄之間關係,並非合夥關係,而係皆為聲請人之股東,則聲請人之代表人即告發人及其委任
告訴代理人,於本件偵查中堅持主張
渠等間係成立合夥關係,且係由被告何基德、林淑麗受委任執行合夥業務,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涉有背信罪嫌,
核屬無據。另足確認係由告發人擔任聲請人董事,負責執行聲請人業務,並代表聲請人,董事即告發人並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清冊,請求各股東承認。是難僅憑聲請人與股東即告發人、被告何基德、案外人陳朝雄(以王小玟之名義)於104 年12月31日共同簽署系爭委任書,授權被告林淑麗處理資金調度及會計帳務事宜,即遽認被告林淑麗為負責執行聲請人業務並代表聲請人之人。則聲請人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基德、林淑麗於106 年4 月26日前之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之某日起,均未依系爭3 方合作事業協議書約定完成結算系爭建案之損益,並分配紅利予聲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且另將上開分配之紅利及系爭土地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云云,核屬無據。另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指稱:「……。嗣於104 年6 月間,被告何基德、林淑麗2 人要求掌管聲請人財務,聲請人與告發人、被告何基德、案外人陳朝雄(以王小玟為名義人)等3 位股東,於104 年12月31日共同簽署系爭委任書,同意委託被告林淑麗保管,聲請人分別開戶於陽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乙存000-00-000000 ,及甲存000-00-00000 0等帳戶之印章,並授權被告林淑麗處理資金調度及會計帳務事宜。聲請人之代表人即告發人自財務交接後,即對聲請人之財務無任何置喙之權,……」云云,亦核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2 人之論據。又被告何基德、林淑麗2 人確有分別借款予聲請人、暨借款予聲請人股東即告發人、案外人陳朝雄個人巨額款項,依一般
經驗法則,被告何基德、林淑麗2 人衡情,當會以取得上開已興建「天賞一期」建案房屋、基地,及計劃將繼續興建「天賞二期」建案房屋之基地土地之所有權,以確保渠等債權。則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指稱:「……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漏未
審酌系爭補充協議書已白紙黑字載明,聲請人為上揭60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移轉登記於被告何基德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亦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何基德(甲方)、蔡木火(乙方)、告發人(丙方)於106 年6 月5 日另簽署協議書,合作開發上開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淑麗所有之系爭陳朝雄退股協議書附表所列,南投市福興段476 、476-1 至476-15、476-20、554 、554-4 、554-6 、554-8 、555 、568-33、568-45等地號未開發之土地,總計1,030.56坪,興建「天賞二期」建案之房屋。協議書約定:⒈甲方(即指被告何基德,下同)提供上開附表之土地計1,030.56坪,每坪作價7 萬元,計7,214 萬元,並以每萬元每月50元利息計算支付甲方分攤所繳納之利息。並在新公司成立後開始繳納。⒉向銀行貸款之利息,由新成立公司負責支付。⒊丙方(即指告發人,下同)之負債應妥善處理,不能影響新成立公司運作,爾後也不能在公司協商私人債務。⒋新成立公司盈餘之分配,由甲方負責按前所協議分配。⒌公司正式運作時甲方負責財務,乙方負責工務,丙方負責銷售。銷售獎金暫以千分之6 計算。而新成立之利盈公司於106 年6 月26日訂定章程,資本額2,500 萬元,股東有被告何基德、其子何兆軒2 名,被告何基德出資1,500 萬元,何兆軒出資1,000 萬,選任被告何基德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利盈公司,利盈公司設南投縣○○市○○路0 段0000號1 樓,利盈公司經營事業包括新市鎮、新社區開發、建築經理業、不動產買賣等等,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6 年7 月4 日以經授中字第10633387110 號准予設立登記。嗣告發人自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6 月,任職利盈公司,負責銷售利盈公司興建之「天賞二期」建案之房屋。告發人106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領得薪資7 萬4,000 元,107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領得薪資共計16萬5,870 元。而利盈公司於106 年9 月30日提供被告林淑麗所有,坐落南投市福興段476 、476-1 至476-15、554 、554-4 、554-6、554-9 至554-16、563 至567 等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建築「天賞二期」建案融資及合建保證金之用等情,業經證人林秀珍、吳宥儒、蔡木火於同上日接受本署檢察官偵訊供前具結後證述甚詳,並經被告何基德、林淑麗於108 年11月7 日書立,於同年11月8 日向南投地檢署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被告何基德、林淑麗於108 年11月18日書立,於同年11月19日向南投地檢署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供述甚詳,且有上開刑事答辯二狀併附提出之被告何基德(甲方)、蔡木火(乙方)、告發人(丙方)於106 年6 月5 日另簽署協議書、其附表所列,南投市福興段476 、476-1 至476-15、476-20、55 4、554-4 、554-6 、554-8 、555 、568-33、568-45等地號未開發之土地清冊影本,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併附提出之利盈公司製作告發人106 、107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 年7 月27日以經中三字第10934519080 號函送利盈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7 月24日以中業執字第1080023119 號函送被告林淑麗於該行設定抵押權9,600 萬元之貸款資料附卷
可憑。依上所述足認,聲請人興建「天賞一期」建案之房屋後,即由被告何基德擔任董事之利盈公司,接棒興建「天賞二期」建案之房屋,被告何基德負責財務,執行業務並代表利盈公司,乙方(即蔡木火)負責工務,丙方(即告發人)受僱利盈公司,負責銷售,而聲請人已無營業之事實。聲請人之會計師、會計即吳宥儒即依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聲請人之告發人之指示,及告發人本人,分別製作聲請人停業申請書,使用聲請人大、小章及負責人即告發人印章後,於107 年1 月8 日、107 年5 月29日、108 年10月25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先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以下簡稱南投分局)申請暫停營業,南投分局分別於107 年1 月17日、107 年6 月8 日、108 年10月28日,各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073200305號、第1073202573號、第1073204515號函准予備查,
正本皆送達聲請人負責人即告發人等情,業經證人吳宥儒、告發人於同上日接受本署檢察官偵訊供前具結後證述、指訴甚詳,且有證人吳宥儒製作107 年5 月29日聲請人停業申請書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 年5 月6 日以經中三字第10934511390 號函送上開南投分局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073200305號、第1073202573號、第1073204515號函影本。依上所述,則被告林淑麗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市福興段476 、476-1 至476-15、554 、554-4 、554-6 、554-9 至554-16、563 至567 等地號土地,予利盈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本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正當、合法之處分行為。另告發人身為聲請人實際負責人,且曾親自辦理申請暫停營業事宜,而南投分局上開准予備查之公函亦皆送達予告發人,是告發人對於聲請人申請暫停營業,當知之甚詳,告發人諉稱不知情該事,不足採信。
㈣復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何基德、林淑麗確有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一、㈠至㈢所述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同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行。是原檢察官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未另行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何基德、林淑麗確有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積極事證,惟僅執前詞,提出其個人認定被告2 人所為,仍成立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主觀法律意見,實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基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110 年3 月2 日向本署提出之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中指稱:「被告何基德、林淑麗2 人於106 年4 月7 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00082 號存證信函藉詞抵扣告發人於聲請人公司股份實乃刻意設局,侵占屬於聲請人之38戶盈餘分配款項:又依聲請人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活存,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乙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所示,可知被告2 人在系爭建案尚未完成時,即將聲請人帳戶充作自己之小金庫使用,不僅明目張膽直接匯款至自己及不明帳戶,甚至還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方式,侵占聲請人共計21,416萬3,782 元款項,核被告2 人上開行為,顯已構成侵占罪甚明。」等語。惟經查:此部分未經原檢察官列入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一、㈠至㈢所述之範疇,且未經原檢察官併為不起訴處分,是本署自無從審酌。是聲請人如認被告何基德、林淑麗確有涉犯此部分侵占罪嫌,自行依法另行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告訴,併以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等罪。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所載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刑法
故意作為犯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除在外觀上具備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客觀構成犯罪事實外,行為人尚須出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主觀心態,亦即是
構成要件故意,而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者,才有構成犯罪之可能。故意作為犯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乃指行為人內心上故意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心理情狀。又少部分之
故意犯罪,立法者在制定構成要件時,於條文中附加特定之意圖,即為
意圖犯,該特定意圖即屬特別之主觀不法要素。故意之作為犯若屬意圖犯者,則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構成要件故意外,尚包括特定意圖。本案被告所涉犯之侵占、背信等罪,即屬前開意圖犯,則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構成要件故意外,尚包括「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特定意圖。本件被告林淑麗因借款8,950 萬元與聲請人、2,450 萬元與告發人、另被告何基德則因代案外人陳朝雄清償其向他人之借款2,750 萬元,而認系爭土地業因抵償前揭債務或因股權買賣、移轉,已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等情,除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外,另有卷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切結書及協議書暨補充協議書可參,此部分亦為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是認在卷,經核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則依上揭說明,被告2 人主觀上既認就其等所有之土地為法律上之處分,則此屬其等所有權能之行使,難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其2 人所為即與侵占、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不論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均與被告2 人是否成立犯罪無涉。
⒉又告發人是否對聲請人公司持有出資額1/3 乙節,乃告發人與其他股東之民事糾紛,並非本案爭點,與被告2 人是涉犯聲請人所指涉之侵占、背信等罪嫌並無關連,聲請人請求
傳喚證人林見軍律師到庭證明此節,容有誤會。
⒊再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
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刑法背信罪之成立,應以受任人有處理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與委任人有信賴關係存在,而受任人故意為違背信任關係而違背他人職務為要件。又公司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該法第8 條定有明文;董事依同法第110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228 條之1 、第231 至235 條、第235 條之1 等規定,應繕具營業帳冊、每年結算公司資產及盈餘,向全體股東報告,並按股東之出資分派股息、紅利,且此部分亦經定明於聲請人章程中。告發人為聲請人之董事,有卷附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聲請人雖曾於104 年12月31日出具委任書予被告林淑麗,惟繹之委任書之內容,聲請人僅係委託被告林淑麗保管其帳戶、印章,另授權其處理資金調度及會計帳務事宜,與身為告發人之董事依法應為聲請人處理之事務並無衝突,告發人既係聲請人董事,其依上揭公司法及章程所規定事項方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林淑麗既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即未該當上揭背信罪之行為主體,則聲請人執其出具之委任書,逕認被告林淑麗涉犯背信罪嫌,
顯有未洽。
⒋至聲請人固謂證人吳宥儒其證詞並不可採云云,然查證人係於具結後證稱:伊在聲請人處擔任會計工作,每月皆有做報表給3 個股東看,負責人是告發人,告發人一直都是董事長,皆有到公司上班;107 年5 月29日之營業人停業申請書係伊填具,印章亦是伊蓋的,係告發人通知伊,印章亦是伊跟告發人拿的等語,審其證述之內容,乃是伊在聲請人處工作時之工作內容及其受告發人通知申請停業之過程,況其僅是受僱工作,並無為被告林淑麗解免罪責,致陷己身遭
偽證罪追訴之必要,是其所證,自屬可採,而聲請人徒以前詞質疑證人之
憑信性,實屬有議。
⒌末「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見軍律師、林玲蘭、詹阿香、王小玟及函詢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提供證人詹阿香、林玲蘭及王小玟名下帳戶之往來資料,以查證被告2 人是否製造虛假買賣之交易外觀等情,惟就該等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加以調查,否則形同由法院代替檢察官進行犯罪之偵查,並混淆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規定「交付審判」及同法第260 條所規定「再行起訴」之功能。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等罪嫌。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復查無本案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