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9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
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千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千鴻公司)代表人,千鴻公司承攬南投縣政府「國姓鄉大旗村雞油農路旁野溪整治工程、國姓鄉長豐村東一巷野溪整治工程」(下稱本案縣政府2工程)2工程,履約期限自民國107年9月14日起60日內止,千鴻公司另僱用池榮琳駕駛怪手機具施工(所涉毀損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乙○○知悉坐落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位處山坡地保育區,且係甲○○向李美春所租用,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因途經本案縣政府2工程之施工便道路面下陷,為求使大型機具得以進場施工順利,未經甲○○及李美春之同意,基於非法占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於107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池榮琳操作怪手,開挖距離本案縣政府2工程場域下方約650公尺之本案土地邊坡坡坎土方60平方公尺,以填補上開施工便道之路面低窪處,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嗣甲○○於前揭時間在開挖處上方農地工作,當場發現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詳卷宗對照表,下同】第117、143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見警卷第3至7、偵一卷第18至20、69、70頁、他卷第62至64頁)、證人池榮琳(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一卷19、20、70頁、偵二卷第32至35頁)、證人黃進發(見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王鍾勝(見他卷第60至62、64頁)、證人劉朝希(見他卷第63、64頁、偵一卷第55至5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國姓鄉墘溝段76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108年度投院埔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
正本及108年2月18日土地租賃契約影本、108年度投院埔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正本及103年4月14日土地租賃契約影本(見警卷第8、9、16至30頁)、南投縣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農保字第1090243523號函、南投縣政府工程預算書、南投縣政府工程計畫說明書、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南投縣政府包商估價單、南投縣政府包商單價分析表、國姓鄉大旗村雞油農路旁野溪整治工程設計圖、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聲明書、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08年3月25日國鄉工字第1080003505號函、南投縣政府108年3月12日府農保字第1080055636號函、千鴻營造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千字第108030401號函、南投縣政府108年2月25日府農保字第1080046982號函、千鴻營造有限公司108年2月14日千字第108021401號函、池榮琳之聲明書、南投縣政府108年1月14日府農保字第1080011274號函、千鴻營造有限公司108年1月4日千字第108010401號函、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107年11月28日府農管字第1070266555號函、照片10張、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07年11月23日國鄉農字第1070016133號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107年11月16日府農管字第107026056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7年11月19日水保監字第1071858623號函、水土保持局山坡地檢舉通報單、南投縣政府107年11月16日府農管字第1070260560號函、南投縣政府107年12月12日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現場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107年11月26日府農保字第1070266412號函、康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康德工字第1070211074號函、千鴻營造有限公司107年11月6日千字第1070110601號函、千鴻營造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千字第1070111301號函、路面塌陷及路基掏空圖(含照片4張)、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07年11月2日天然災害公共設施緊急搶通(修)勘查紀錄表、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小型工程決算書、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工程開竣工報單、南投縣國姓鄉公所驗收紀錄、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南投縣國姓鄉公所結算明細表、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工程數量概算表、工程竣工報告書、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工程契約書、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工程契約價目表、照片16張(見他卷第7至43、45至54、57、69至75、78至8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8年9月22日投埔警偵字第1080016747號函
暨檢附池榮琳破壞土地邊坡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現場工作照片6張、池榮琳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9年3月9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03653號函暨檢附南投縣○○○○○○○○○○○00○○○○○○○○○○○○○○○○○○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照片7張、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107年12月24日府農保字第1070286367號函、南投縣政府107年12月12日府農保字第1070279407號函、南投縣政府107年12月17日農府管字第1070284292號函、南投縣政府108年4月1日府農保字第1080073208號函、千鴻營造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千字第108040901號函、南投縣政府108年5月6日府農保字第108010274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21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5至11、23至27、42至52、61、62、77、78、81至83、93至97、132至134頁)、千鴻營造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見偵二卷第36、37頁)等件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
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
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
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
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 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
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
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
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32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擅自開挖本案土地土方60平方公尺以填補路面低窪處,已
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見偵一卷第44頁)。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次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
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
間接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池榮琳開挖本案土地土方,為間接正犯,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
㈢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為
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主觀上基於占用本案土地之單一目的,所接續開挖土方進行之動作,繼續侵害同一
法益,僅成立
單純一罪。
㈣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然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為求其承攬之本案縣政府2工程施工順利之目的,竟未得被害人同意,非法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有害山坡地之管理與維護、保育,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開挖之面積、
期間,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等犯罪情節;然念及被告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85、86頁調解成立筆錄),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97、98頁),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小康、目前從事營造業,與母親、弟弟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以及酌以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如於緩刑期間
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
人權」,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僅排除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其他關於追徵、追徵、追繳、抵償等規定,仍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則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時亦應適用。
㈡經查,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怪手機具,本應
予以沒收。惟審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本案土地遭開挖部分業已回填(見偵一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53頁),復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節,本院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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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37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1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96號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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