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雄


            陳榮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武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武雄負責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前與延和巷交岔之「竹山鎮28號道路新建工程(新道路工程)」,原應注意在該施工未完成之未開放道路應妥設阻絕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該上開承包之工程未妥設阻絕設施,導致陳榮彬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上開未開放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林素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延和巷由大慶街往和興巷之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且林素娟與陳榮彬2人進入交岔路口均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林素娟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武雄、陳榮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告訴人林素娟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素娟之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榮彬於肇事後,處理人員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8頁),是被告陳榮彬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張武雄負責新道路工程,未注意妥善設置阻絕措施;被告陳榮彬駕駛車輛上路,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態度有所輕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本件依鑑定結果,被告張武雄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榮彬與告訴人均為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張武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打零工維生;被告陳榮彬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務農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