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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定杰(原名:葉長鑫)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蔡宛佑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所載(如附件,起訴書漏未遮蔽被害人之姓名部分,均逕行更正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害人賀○薰之獨立告訴人饒雪琴告訴被告葉定杰、蔡宛佑涉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饒雪琴所為部分,都是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2人對被害人賀○薰部分,都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89、9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0號
  被   告 葉長鑫 
        蔡宛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長鑫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南投縣○○鄉○00號線由日月潭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投69號線與投67號線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蔡宛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上開投67號線往九族方向搭載蔡文宗、張金玉等人,亦疏未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而貿然未減速且以每小時70公里時速超速進入上開路口,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碰撞並翻車;致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蔡宛佑對蔡文宗、張金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長鑫對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且翻車過程中碰撞波及饒雪琴所騎乘沿上開投67號線往魚池方向且搭載其女賀○薰、賀楓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並致饒雪琴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重傷害,且致賀楓棠、賀○薰分別受有附表編號4至6所示傷害(葉長鑫、蔡宛佑所涉對賀楓棠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
二、案經饒雪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所證事實
1
被告葉長鑫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一、被告葉長鑫確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發生前,其係沿上開投69號線往埔里方向。
2
被告蔡宛佑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一、被告蔡宛佑確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發生前,其係沿上開投67號線往九族方向。
三、交通事故發生後,其車輛翻車並波及告訴人饒雪琴。
3
告訴人饒雪琴於109年7月14日警詢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賀○薰均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波及而分別受傷害及重傷害。
4
告訴人饒雪琴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6日、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10日)、埔基醫院110年4月30日埔基病歷字第1100021342B號函及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3日埔基病歷字第1100024171B號函
一、告訴人饒雪琴所受重傷情形。
二、告訴人確實受有嚴重創傷,即使經過2年後之治療,仍有相當之後遺症,日常生活仍有不便。醫療上為無法恢復完全正常之嚴重創傷。
5
被害人賀○薰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066號函
被害人賀○薰傷勢情形。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本件車輛行進方向及號誌情形
7
被告蔡宛佑之後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交通事故發生前情形及發生過程 
8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一、被告葉長鑫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告蔡宛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不當,同為肇事原因。
二、依卷附影片推斷,被告蔡宛佑當時時速約70公里。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4日保職失字第11160010950號函
一、該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第L12-41項,發給第9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二、勞工保險局依據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所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路標準負附表,第12-29項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第12-41項規定「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0等級,依規定,合併升等為第9等級。
10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一、被告葉長鑫有違反號誌管制(閃紅燈)
二、被告蔡宛佑有違反號
  誌管制(閃黃燈
二、且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器官或肢體的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器官或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器官或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重減退者」而言。經查:
(一)本件臺中榮總雖以110年6月24日函文稱:告訴人饒雪琴第3蹠骨骨折前雖癒合不良,然經109年11月5日接受截骨矯正手術,109年11月8日出院,術後恢復良好。該次傷病復原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等語,有相關函文可參。然其僅係就「第3蹠骨骨折」傷勢局部為認定,似未就告訴人左足其他傷勢及所損及之整體肢體機能詳為認定。
(二)且查,埔基醫院以110年4月30日函文稱:「病人因左足第1至3蹠骨骨折並脫位,雖經手術及復健,左足蹠骨趾骨關節僵硬無法彎曲,趾關節之運動範圍明顯受限,雖有持續復健,但評估為永久損害無法恢復。」等語,且其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有:「...於西元2021年11月5日(於臺中榮總)接受左足第三蹠骨截骨矯正及固定手術。於西元2021年3月23 日至門診就診。目前左側髖骨abduction約45度(右側正常90度),因髖臼關節骨折合併股骨頭脫位,雖經復位固定但後續可預期出現早發性創傷後髖關節退化;左膝活動度0-110度;左足第一至第五蹠骨趾骨關節僵硬無法彎曲,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雖有持續復健,但評估為永久損傷無法恢復。」等語,有相關函文及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且參以埔基醫院經本署檢察官再行函詢後,亦復稱:「...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並無詳細定義。2.就醫療上而言,饒女士當時受傷1.左骨盆後壁骨折伴骨頭脫位2.骨盆腔創傷合併內出血 3.左足第1-3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 4.左膝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IIIA型 5.左膝四頭肌肌肉部分破裂。確為嚴重之創傷,即使經過兩年後之治療,仍有相當之後遺症,日常生活仍有不便。醫療上為無法恢復完全正常之嚴重創傷。」等語,有110年12月3日函文可參。又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我覺得醫院函覆只有講到我蹠骨的部分,但我現在左腳的腳趾五根都沒辦法,我現在整個左膝蓋是無力的狀況,我在爬樓梯很吃力,坐比較軟的椅子也沒辦法起來,蹲式廁所沒辦法上。」等語,有偵查筆錄可參,其所述情節亦與埔基醫院回文內容所述情狀相符。另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第L12-41項,發給第9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等情,有該局111年1月14日保職失字第11160010950號函(附於111年2月2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內)。綜上,依埔基醫院回文、告訴人陳述內容及相關失能認定資料,告訴人左足確因上述各傷勢而致其生理運動範圍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而嚴重失能;又考量足部肢體機能重在支持平衡人體站立、行走跑跳等作用,本件告訴人左足之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然已達「機能嚴重減退」程度,且屬永久損傷無法恢復,自應認屬重傷害。
三、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對告訴人饒雪琴所為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對被害人賀○薰部分,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分別係一過失行為而同時觸犯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分別從一重論以過失致重傷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雖指訴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因過失致被害人賀○薰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按重傷定義,已如前述。然查,被害人賀○薰所受傷害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066號函及埔基醫院110年4月30日埔基病歷字第1100021325B號函可參。是尚難認被害人賀○薰所受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規定之重傷,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對被害人賀○薰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長鑫因犯罪事實所載同一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及被害人賀楓棠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及被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葉長鑫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另告訴人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均已具狀對被告葉長鑫撤回告訴等情,有110年3月26日撤回告訴狀可參。且被害人賀楓棠部分,前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饒雪琴提出告訴且業已由饒雪琴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110年8月6日偵查筆錄可參。而被告葉長鑫所為對告訴人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及被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告葉長鑫前開被起訴部分之過失致重傷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宛佑因犯罪事實所載同一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賀楓棠分別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傷害,因認被告對被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另被害人賀楓棠部分,前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饒雪琴提出告訴且業已由饒雪琴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110年8月6日偵查筆錄可參。被告蔡宛佑所為對被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告蔡宛佑前開被起訴部分之過失致重傷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謝 志 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傷勢
告訴及撤回告訴情形
1
蔡宛佑
頭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
2
蔡文宗
有頭部外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血胸、胸部壓砸傷、下背部挫傷、右側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
3
張金玉
右肩疼痛、右胸疼痛、右手疼痛等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
4
饒雪琴
左骨盆後壁骨折伴股骨頭脫位、骨盆腔創傷合併內出血、左足第1至3庶骨併脫位、左膝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膝四頭肌肌肉部分破裂、面部撕裂傷。且其左足第1至3蹠骨骨折並脫位,雖經手術及復健,左足蹠骨趾骨關節僵硬無法彎曲,趾關節之運動範圍明顯受限,雖有持續復健,但評估為永久損害無法恢復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提出告訴
5
賀○薰
肝臟中度撕裂傷、胰臟體損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
(傷勢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藥物治療約3週後,胰臟囊腫、胰臟炎及肝臟撕裂傷逐漸改善後出院) 
對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提出告訴
6
賀楓棠
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唇擦傷。
對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提出告訴,且均撤回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