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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盈玉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盈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廖盈玉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敦煌路4段405巷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入敦煌路4段劃設槽化線之道路。廖盈玉本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盈玉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槽化線而前行駛入敦煌路4段道路。有蔡如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敦煌路4段之槽化線區內,由南往北方向而逆向行駛至該處。廖盈玉自用小客車與蔡如松機車發生碰撞,使蔡如松人車倒地,受有高位頸椎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0年11月6日13時10分許,因上開傷勢致呼吸衰竭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廖盈玉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盈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如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一卷34至3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一卷32頁)、路口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偵一卷47至49頁)、事故現場照片(偵一卷40至4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一卷54至5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一卷2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一卷24、29頁)在卷可憑。又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受有高位頸椎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0年11月6日13時10分許,因上開傷勢致呼吸衰竭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經被害人之子蔡焜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3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一卷70頁)、法醫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偵一卷71至8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憑。
(二)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且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一卷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槽化線及車前狀況,貿然跨越槽化線而前行,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跨越槽化線不當,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執照遭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方向而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2月28日投鑑字第111032921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院卷157至160頁)。又被害人因上開傷害而死亡,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被害人機車,使被害人人車倒地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5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犯罪手段。且與被害人間具有遠房親屬之關係。又被告違規跨越槽化線,且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屬肇事次因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方向而逆向行駛在槽化線上,顯有不當,為肇事主因,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及其輕重。本案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高位頸椎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0年11月6日13時10分許,因上開傷勢致呼吸衰竭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所為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被害人家屬喪親之痛,其犯行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賠償之犯罪後態度,此經蔡焜耀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筆錄、指示付款紀錄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佐(院卷199至200頁、217頁、227頁)。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器材工廠作業員,經濟上勉強維持,目前獨居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詳如上述。是被告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