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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透過臉書結識代號BJ000-A111122之女子(民國96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A女於110年12月中旬至同月月底間某日,向甲○○表示欲前往甲○○當時之南投縣○○鎮○○路000○0號2樓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經甲○○同意後,即自行搭車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南開科技大學,再由甲○○帶A女回上開租屋處。甲○○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2月中旬至同月月底間,以不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親吻A女,並撫摸其胸部,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8次。案經A女告知學校老師上情,向警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的指證。
 ㈢對於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臉
    書頁面列印資料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與A女之8次性交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半個月的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A女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即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92年7月6日生,行為時為18歲又5個月,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未克制一時情慾衝動的犯罪動機、對A女之為性交行為的犯罪手段、影響甲女身心與人格發展的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A女行為時為情侶關係、雖坦承犯行但未與A女達成調解以補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在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現與友人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