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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侵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0078B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K000-A110079B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43號、第6649號、111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0078B、BK000-A110079B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BK000-A110078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係BK000-A110079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之表哥;BK000-A110078(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BK000-A110079(10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係姊妹。甲男係甲女、乙女之表伯,乙男係甲女、乙女之叔叔,乙男與甲女、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乙男均明知甲女、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甲男、乙男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
  ㈠甲男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年9月至108年6月間某日(即甲女就讀小學二年級之期間),在甲男及甲女當時位於南投縣信義鄉(詳細地址詳卷)共同住處之甲女房間內,違反甲女意願,舔舐甲女胸部,並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期間經甲女踢踹甲男,甲男仍為之,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甲男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實行上開犯行後即108年6月間至110年11月間,在上址甲男之房間內,違反甲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㈢甲男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實行上開犯行後即108年6月間至110年11月間,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南投縣信義鄉濁水溪旁,違反甲女意願,強抓甲女之手撫摸甲男之生殖器,甲男並以手撫摸甲女之生殖器,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㈣乙男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年至110年間某日,在甲女當時住處旁房屋,違反甲女之意願,脫去甲女之褲子,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㈤乙男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年至110年間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濁水溪河床某部汽車內,以玩猜拳遊戲為幌,行騙甲女自行褪去衣褲,再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㈥乙男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10月至同年11月3日期間,在乙男及乙女當時位於南投縣信義鄉(詳細地址詳卷)共同住處之客廳內,隔著褲子以手撫摸乙女之生殖器,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甲男、乙男均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甲男、乙男均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南投縣政府社工於偵查中之結證、BK000-A110078D(甲女之導師,下稱B男)、BK000-A110078C(即甲女導師之太太,下稱A女)於偵查之結證、BK000-A110079C(即乙女導師,下稱C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甲女之團體輔導活動紀錄、在校作文內容、110學年度訪談紀錄、C女對乙女之輔導諮詢服務紀錄表、晤談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男、乙男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均辯稱:我什麼都沒有做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甲女指訴遭甲男強制性交、強制猥褻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
 ⒈甲女固於110年10月21日在校書寫作文題目「我害怕」時,寫下:「....我在國小二到三年級的時候,我被我阿ㄅㄟˇ(即甲男)性ㄑ一ㄣ了,....」,經時任甲女班導師之B男輔導、詢問後依法通報,有甲女之在校作文、110年度學年訪談紀錄(110偵6649卷所附彌封卷第38-40頁)在卷可參。而甲女於警詢時指稱:第1次(遭甲男亂摸身體時)在107、108年間,我讀國小二、三年級時,那天阿伯本來要載我回家,結果他就載我到水里鄉民和村河堤旁,當時只有我跟阿伯在場,我們車停下後坐在機車上,他先用右手抓我的手伸進褲子裡面去摸他的下體,之後又把手伸進我的褲子裡隔著內褲摸我的下體,他沒有脫我的衣服和褲子,他是直接用手伸進褲子隔著內褲摸我;第2次是108年間,我國小三年級時,在我的房間,我當時在睡覺,我感覺有人在摸我耳朵,我醒來看到阿伯把我衣服脫下來,用嘴巴舔我的胸部,當時我有踢他一下,我覺得很不舒服、很討厭等語(110偵6649卷第15-17頁)。然而,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甲男曾經性侵我約2、3次,第1次的時候我才國小二年級,當時是晚上,在我自己的房間內,我當時在睡覺,阿伯掀開我的棉被,脫掉我的外褲和內褲,接著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內,然後我就踢他一腳;第2次是在阿伯的房間內,也是在晚上,我睡在自己的房間,他就把我抱到他的房間內,脫掉我的褲子和內褲,接著把他的性器插在我的性器內;第3次是在濁水溪旁邊,當時教會禮拜完,阿伯以機車載我回家,他抄近路到了濁水溪邊,就抓我的手直接觸摸他的性器官,接著再將他的手伸進我的衣服和褲子,放在我的性器官,然後他就順路直接載我回家等語(110偵6649卷第24-26頁)。是細譯甲女所稱遭甲男性侵乙事,其於作文中僅泛稱「性侵」而已,此後於警詢僅止於甲男撫摸其性器或趁其熟睡時吸吮其胸部,偵查時則事涉甲男強制性交之情節,各次所指情節猶重於前,況甲女於警詢及偵查訊問時,對於其第1次、第2次分別在何地點、遭甲男以何種方式性侵或猥褻、性侵或猥褻之次數為何等節,已未為一致之指訴,且甲女早於110年10月22日與B男晤談,以及於同年11月8日經警員詢問時,均未提及甲男曾經以性器插入其陰道內之犯行,卻於111年1月7日由檢察官訊問時,另指訴遭甲男褪去褲子後以性器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性侵,其前後所述內容亦有重大出入。而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之前在檢察官面前有說過阿伯在我家脫掉我的褲子性侵我,我沒有去過阿伯的房間,阿伯好像也沒有載我到濁水溪邊,摸我的性器官,也沒有拉我的手去摸他的性器官,我也沒有看過或摸過阿伯尿尿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207-209頁),甲女亦不復記憶先前指訴遭甲男猥褻或以性器插入其陰道內之過程,是自甲女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內容,實無從確認遭甲男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為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
 ⒉而證人B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然證述其與甲女晤談時,甲女曾說甲男會進去他房間掀開棉被,抓住她的手放到甲男褲子裡面,幫他擠出「黏液」,且甲女當時向B男做出手握住棒狀物上下移動之動作(男性自慰的動作),也曾經在祖父母的家裡沙發睡覺醒來時,發現甲男舔她的胸部等情,然此為B男聽聞甲女轉述其遭甲男猥褻之經過,性質上屬於甲女指訴之累積證據,已無從作為甲女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況證人B男證稱:在當天與甲女之晤談裡,(被甲男)舔胸部是有的,性器插入是沒有的;以往,甲女確實會為了攀談、討好或迎合別人,說一些不存在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第149頁),在在可證甲女在起初陳述遭甲男性侵時,未曾提及有遭甲男以性器插入其性器之情,而其警詢、偵查時一次更甚一次的指訴,其原因非不能想像。
 ㈡甲女指訴遭乙男強制性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㈤部分):
   此部分甲女在作文中及警詢中均未曾提及。甲女於偵查時,首次提及乙男此部分犯行,是因檢察官詢問社工有何補充?當社工陳述「被害人在前二個禮拜,還安置在她導師家裡,導師太太有表示被害人的叔叔也有對被害人性侵,這部分也有通報了,但還沒有做筆錄」等語後(110偵6649卷第27頁),檢察官才直接詢問甲女:「你有跟老師或師母提到,除了阿伯以外,有其他人對你性侵害嗎?」,甲女方為以下之證稱。叔叔(即乙男)曾經對我性侵2次,但我忘記我當時就讀幾年級,當時我偷偷跑去我家隔壁、叔叔住處的房間內,我躺在他床上睡覺,他就直接脫掉我外褲及內褲,直接用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內,第2次是叔叔開車載我到濁水溪附近,叔叔從駕駛座下車坐到後座,叔叔問我要不要玩猜拳,我答應,結果我猜輸,叔叔就叫我脫衣服,我有脫衣服,我先脫一件褲子,之後我再脫內褲,叔叔就脫掉他自己的內褲,以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我當時向叔叔說我還是不要,他想要親我,我就把臉轉開等語(110偵6649卷第27-29頁)。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不記得我之前跟檢察官說過關於叔叔性侵我的事情,我之前會這樣跟檢察官說,是因為我不知道那個是夢,還是真的等語(本院卷第205-206頁)。故甲女就遭乙男性侵過程,前後指訴不一致。而證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證稱:甲女、乙女當時暫時安置在我們家時,我問甲女,乙男是否也曾經侵犯她,甲女說在他幼稚園到國小一年級之間,她曾經偷跑到乙男房間玩手機,乙男正好洗完澡出來,就性侵她,我問乙男如何性侵,她說是性器官碰性器官,且乙男壓在她身上,當時甲女還有站起來做出腰部前後移動的動作,另一次是在110年10月底,在甲女房間,趁甲女寫功課之際,撫摸甲女下體等語(110偵6649卷第35-36、46頁),惟A女證述之內容,亦係轉述甲女向其訴說遭乙男性侵之經過,性質上同屬於甲女之指訴,無從作為補強甲女指訴之證據外,所述甲女指稱遭乙男性侵情節,也與甲女前述偵訊時指證情節無論是時間、地點、方式無一吻合。另外,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甲女個別晤談時,當時甲女都稱遭「阿伯」性侵,我當時無法確定這位「阿伯」是誰,甲女的父母因這件事情到學校面談時,父親雖然有提到「阿伯」是他的堂哥,而我也曾經看過甲男、乙男,但我無法單憑甲女父親所告知之訊息,就知道這位「阿伯」是甲男,至於乙男,甲女則是從來沒有向我提過她曾經遭乙男性侵等語(本院卷第141-146頁),因此證人B男始終僅聽聞甲女轉述遭甲男強制猥褻之過程,並未聽聞甲女有指訴遭乙男性侵,是證人B男之證述亦無法作為甲女指訴遭乙男性侵之補強證據。
 ㈢乙女指訴遭乙男強制性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
 ⒈乙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29日、30日、同年11月2日,都在叔叔(即乙男)家中,叔叔都用手亂摸我尿尿的地方,他直接用手指伸進去我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等語(110偵6443卷第13-14頁)。然於偵查中則證稱:叔叔曾在家裡客廳,摸我尿尿的地方,我記得摸過1次,叔叔摸我的時候,沒有將手伸進去我的褲子裡面,是隔著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等語(110偵6643卷第20-22頁)。是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就其遭乙男撫摸性器官之次數,以及乙男是否隔著衣褲撫摸等情,前後指訴並不一致,且乙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於110年10月到11月初,沒有人亂摸我身體,我之前向警察、檢察官說曾經被叔叔亂摸身體,不是真的發生過等語(本院卷第214頁),故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與先前之指訴不符。
 ⒉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社工雖曾於偵查中結證稱:乙女今天狀況OK,但乙女狀況不好就會順著話尾回答,但今天沒有這樣情形等語(110偵6643卷第22頁),惟乙女偵查中之證述,與警詢之證述已有前開不一致之處,而其所稱乙女狀況不好時,會有順著問話者之話尾回答情形,亦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曾稱:乙女在我家中時我認為她的陳述不清楚,她會跟著發問者的語尾重複回答等語(110偵6649卷第46頁)一致,故依曾與乙女有交談過之社工以及A女觀察所見,乙女回答問題時,有時候會順著發問者之語句句尾回答,因此乙女在歷次接受詢問時,是否均能夠理解問題並正確表達意思,似有疑義,此從檢察官於偵查中時曾再問乙女:「(問:叔叔摸你尿尿的地方時,有沒有將手指頭放進去你尿尿的地方?)有。(問:你知道放進去的意思嗎?)不知道。」乙節(110偵6443卷第22頁)乙節可以佐證
 ⒊其次,乙女係因甲女遭通報疑似性侵後,亦遭察覺疑似遭受性侵,而由證人即其時任班導師C女對乙女個別晤談,C女對此於警詢時證述:乙女之表達能力並不好,所以由班導師我深入晤談,她才坦承從幼兒園開始就曾遭侵害,乙男會以糖果誘惑她進而性侵,她記得最後一次是戶外教學的當天跟隔天(約110年10月底),其中次數很多次,她說乙男會摸她下體,也有用麥芽糖的糖果去弄她的下體等語(110偵6649卷第41-42頁),惟依乙女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均未曾指訴遭乙男以糖果撫弄其下體,且觀之C女與乙女晤談時之訪談紀錄所示(110偵6443卷彌封袋內C女之晤談紀錄第38-39頁):「師:小璇,你說叔叔今天早上摸妳尿尿的地方,那妳是什麼時候過去叔叔家的呢?你很早就起來了嗎?(經過對話,後來釐清是昨天晚上,叔叔到房間拿著糖果(罐裝麥芽糖)並拍了CL(即乙女)的肩膀,用表情示意要CL過去隔壁叔叔的房間,到房間後叔叔就摸她的下體)。...師:所以,叔叔除了昨天晚上摸妳,前些日子還有摸嗎?(之後得知,叔叔在(10/29五)當天戶外教學回家之後,叔叔用同樣的手法利用罐裝麥芽糖引誘個案到叔叔房間猥褻得逞,問CL叔叔叫他到房家猥褻的過程多久,CL回答一直到媽媽叫他回家才從叔叔的房家出來。(10/30六)當天叔叔也有猥褻得逞。然後,叔叔又約CL今天晚上一樣要到叔叔的房間。」自上開紀錄內容,可見乙女與C女經由一問一答而指訴遭乙男徒手撫摸性器之外,未能再具體指出遭乙男如何以糖果為引誘而進一步猥褻乙女,且此節經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叔叔拿糖果給妳以外,拿糖果的時候,還會做什麼事情嗎?)沒有。」(本院卷第215頁),是C女轉述其聽聞乙女遭乙男撫摸性器之情節,亦與C女指訴之情節不相吻合。再者,C女所稱乙女遭乙男猥褻之次數甚多,亦與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係3次、1次不一致,據此,C女轉述乙女向其訴說遭乙男猥褻之情節,與乙女自身在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不相符合,C女之證述無從補強乙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㈤證人E男(甲女之弟弟、乙女之哥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今天來開庭前,爺爺、奶奶跟我說這些事情都沒有發生,只要說沒有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惟甲女、乙女之歷次之指訴已有上開瑕疵可指,難僅憑證人E男之上開證述,即為不利於甲男、乙男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甲女、乙女經本院輔以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詢問甲女、乙女的方式,既未能明確指認甲男、乙男有對其等如公訴意旨之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甲男、乙男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男、乙男均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甲男、乙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