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昌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洪賜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75號、111年度偵字第6965號、111年度偵字第69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昌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昌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⒈於民國111年7月1日21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南投縣○○鎮○○街00號(第三市場)處,趁陳宜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宜君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⒉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1時32分許至21時33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使用上開手機內未設定密碼之SIM卡連接網際網路登入Tonwa-錢街遊戲,利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小額付費服務,佯為陳宜君以上開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在線上消費,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行使之,並完成新臺幣(下同)1,490元、1,490元、1,490元、450元之遊戲消費交易,致Google Play商店與台灣之星均陷於錯誤,誤信係陳宜君或其授權之人有付款消費之意思,且同意將各消費之價金,併計入前開手機門號帳單中,而提供上開購買之遊戲利益至高昌哲指定之遊戲帳號帳戶內,高昌哲因此獲得價值共計4,920元之遊戲點數,並足以生損害於陳宜君、Google Play商店及台灣之星管理電信帳單費用之正確性。
 ㈡於111年7月14日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李瑞燕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見該址住處後門未關,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李瑞燕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李瑞燕所有、放置在1樓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SAMSUNG牌平板電腦1臺,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⒈於111年7月22日18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南投縣○○鎮○○街000號早餐店內,趁蕭美連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美連所有、放置於上開早餐店桌上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⒉嗣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9時6分許至19時7分許,利用上開手機使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小額付費服務,佯為蕭美連以上開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在線上消費,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行使之,並完成330元、1,490元、890元之遊戲消費交易,致Google Play商店與遠傳電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蕭美連或其授權之人有付款消費之意思,且同意將各消費之價金,併計入前開手機門號帳單中,而提供上開購買之遊戲利益至高昌哲指定之遊戲帳號帳戶內,高昌哲因此獲得價值共計2,710元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蕭美連、Google Play商店及遠傳電信管理電信帳單費用之正確性。
 ㈣⒈於111年7月15日8時15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早餐店內,趁蕭昭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昭雪所有、放置於上開早餐店桌上之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⒉嗣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同日8時35分許至8時37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使用上開手機內未設定密碼之SIM卡連接網際網路登入Tonwa-錢街遊戲,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小額付費服務,佯為蕭昭雪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在線上消費,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行使之,並完成330元、1,490元、1,490元、1,490元、890元、300元之遊戲消費交易,致Google Play商店與中華電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蕭昭雪或其授權之人有付款消費之意思,且同意將各消費之價金,併計入前開手機門號帳單中,而提供上開購買之遊戲利益至高昌哲指定之遊戲帳號帳戶內,高昌哲因此獲得價值共計5,990元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蕭昭雪、Google Play商店及中華電信管理電信帳單費用之正確性。
 ㈤⒈於111年7月15日12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檳榔攤內,趁陳春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春桃所有、放置於上開檳榔攤內桌上之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⒉嗣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2時58分許至12時59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使用上開手機內未設定密碼之SIM卡連接網際網路登入Tonwa-錢街遊戲,利用中華電信小額付費服務,佯為陳春桃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在線上消費,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行使之,並完成890元、1,490元、1,490元、1,490元、450元之遊戲消費交易,致Google Play商店與中華電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陳春桃或其授權之人有付款消費之意思,且同意將各消費之價金,併計入前開手機門號帳單中,而提供上開購買之遊戲利益至高昌哲指定之遊戲帳號帳戶內,高昌哲因此獲得價值共計5,810元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春桃、Google Play公司及中華電信管理電信帳單費用之正確性。
 ㈥於111年7月21日11時25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與仁愛路口之八德早午餐店內,趁潘麗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麗玲所有、放置於上開早午餐店桌上之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㈦於111年8月4日22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0號小吃店內,趁羅秋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秋美所有、放置於上開小吃店桌上之SAMSUNG牌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昌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宜君、潘麗玲、證人即告訴人李瑞燕、蕭昭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蕭美連、陳春桃、證人即告訴人羅秋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GooglePlay數位商品使用費、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品外盒照片暨影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傳111年7月代收服務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111年8月繳費通知、中華電信Google Play代付交易查詢、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Google Play代付交易查詢、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㈢⒈、㈣⒈、㈤⒈、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⒉、㈢⒉、㈣⒉、㈤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⒉、㈢⒉、㈣⒉、㈤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⒉、㈢⒉、㈣⒉、㈤⒉所載時間,分別先後冒用被害人陳宜君、蕭美連、陳春桃、告訴人蕭昭雪名義為小額消費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分別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以接續犯一罪論之。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⒉、㈢⒉、㈣⒉、㈤⒉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罪)、10月(9罪)、9月(4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檢察官復就其中判決9月(1罪)部分(下稱甲部分)提起上訴,其餘58罪(下稱乙部分)已先確定,嗣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將甲部分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將甲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甲、乙部分,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0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同屬財產犯罪之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僅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有別而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難採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竊得財物價值、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犯罪手段、動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以外之各罪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3以外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陳其就犯罪事實㈠⒉、㈢⒉、㈣⒉、㈤⒉部分所得之遊戲點數均已變賣,然被告並未能具體供述各變賣細節,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前開所得之遊戲點數確經變賣,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另被告竊得手機內所含SIM卡部分,均未據扣案,且SIM卡本身之財產價值非高,又前開SIM卡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⒈
高昌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⒉
高昌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㈡
高昌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OPPO牌手機壹支及SAMSUNG牌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㈢⒈
高昌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㈢⒉
高昌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㈣⒈
高昌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IPHONE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㈣⒉
高昌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㈤⒈
高昌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SAMSUNG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㈤⒉
高昌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㈥
高昌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IPHONE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㈦
高昌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SAMSUNG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