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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7554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於
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茶乾貳拾陸臺斤(價值新臺幣貳萬
玖仟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乙○○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又本案為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規定,
  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不引用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即同案
  被告丙○○成立累犯事實之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則援引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簡式審理程序皆坦認犯行屬實之自白(本院卷第83、
  90至92、98頁)及附表「本案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
  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
  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且依上說明,不另論部分法之
  森林法第50條之罪。起訴意旨僅載稱森林法為特別法,刑法
  竊盜罪嫌部分則因法條競合關係而不另論罪,然仍謂被告所
  為,尚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罪等語,即屬誤會。
二、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為,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之數款加重情形,
  惟只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因結夥本質為共同犯罪,故主
  文無庸另諭知「共同」,一併敘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就其本案所為,
  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其先前未曾因違反森林法
  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再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
  ○所共同竊取者,為本應刈除而不具貴重價值之森林副產物
  ,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嚴竣,
  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若處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
  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應有情輕法重
  之情況,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
  ,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罔顧自然生態
  之維護,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
  作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慮及被告終能坦
  認犯行,勇於面對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茶葉加工及種植茶葉為業,每月收入約
  3 萬6 千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
  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就併科罰金數額部分,審酌被告
  本案共同竊得之森林副產物,性質並非貴重、價值亦屬低微
  及相關犯罪情狀等節,認應併科罰金51萬元為適當,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
  緩刑3 年確定,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既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自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前提要件。本院斟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能見其悔悟之心,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反躬自省,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
  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向公庫支付8 萬元。又上述緩刑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智慧型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其於本案用以與同案被告丁○聯繫
  (本院卷第91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6.2 臺斤之茶菁可供製成1 臺斤之茶乾
  (即茶菁對於茶乾之重量約為6.2 倍),其於本案一共保留
  同案被告丁○所交付,並由其加工製成之茶乾26臺斤,而茶
  乾價格扣除加工費用,每臺斤約1,140 元等語(他卷二第29
  3 、294 頁),是被告所保有之茶乾自屬其從事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經換算結果為161.2 臺斤之茶菁,價值則為29,6
  40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茶菁1 批(總重126.3 公斤),依告訴代理人所述,
  現由告訴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保管
  (本院卷第9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對
  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又依森林被害報告書所載,本案共有34
  2.8 公斤(換算為571.3 臺斤)之茶菁並未查扣(警卷第73
  頁),扣除前述由被告保留、未據扣案之161.2 臺斤茶菁外
  ,未扣案之茶菁仍有410.1 臺斤,然卷內並無可資證明該些
  未扣案之茶菁,係由被告支配、持有或予以處分之證據,自
  亦不能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臺灣茶葉運銷公司各廠商請款明細傳票」,雖為被
  告所有,然僅屬本案證物性質;又扣案之大禹嶺茶2 包(含
  鐵罐1 個、手提紙袋1 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本案證據清單】
壹、人證部分
  1.證人甲○○ (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主任)
    (1)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卷一第162-165 頁;警卷第59-63頁)
    (2)111年9月6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167-169 頁,結文170 頁)
  2.證人林孟軒
    (1)111年9月6日警詢筆錄(他卷一第237-241 頁;警卷第49- 53頁)
    (2)111年9月6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99-301頁,結文302 頁)
  3.證人黃正榮 (廣泰企業負責人)
    (1)111年9月6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1-5頁;警卷第54-58 頁)
    (2)111年9月6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52、53頁,結文54頁)
  4.證人阮克決 (採茶班班長)
    (1)111年9月6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卷二第124-130 頁;警卷第32-38頁)
    (2)111年9月6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卷二第131-134頁;警卷第39-42頁)
    (3)111年9月6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86-188 頁,結文190 頁)
  5.證人阮氏端
    (1)111年9月6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卷二第193-198 頁;警卷第43-48頁)
    (2)111年9月6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222-224頁,結文226 頁)
  6.證人高政光(仁愛鄉翠華村長)
    (1)111年9月6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297 、298 頁;警卷第68、69頁)
  7.證人林家榮 (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森林管護員)
    (1)111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二第63-67頁)

貳、書證部分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一(他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1年8月23日函-函請指揮偵辦(他卷一第10頁)
    (2)函附-偵查報告(他卷一第13-17頁)
    (3)函附-現場照片(他卷一第22-39頁)
    (4)函附-被告使用車輛、販賣系爭茶葉照片(他卷一第40-43 頁)
    (5)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他卷一第44頁)
    (6)函附-110年造林預定案國追7 國追8造林撫育作業契約書、投標及投標資料(他卷一第45-110頁;警卷第286-336頁)**施工規範 (他卷一第82、83頁;警卷第328、329頁)
    (7)森林法、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他卷一第111-113頁)
    (8)111年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0000000000號案案情說明(他卷一第114、115頁)
    (9)台灣農產運銷有限公司、華岡101茶廠、全富佳茶葉責任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他卷一第116-118頁)
    (10)BCS-705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121頁;警卷第284頁)
    (11)BPZ-063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130頁;警卷第283頁)
    (12)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員警邱良田111年8 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他卷一第146-153頁)
    (13)系爭地點( 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 位置示意圖(他卷一第154頁)
    (14)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他卷一第155頁)
    (15)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卷一第156頁)
    (16)丁○指認丙○○、林孟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一第180-184頁;警卷第144-148頁)
    (17)丁○指認之現場照片及被告使用車輛、販賣茶葉照片(他卷一第186-211頁;警卷第153-178頁)
    (18)丁○偕同警方會勘現場照片(他卷一第212 頁;警卷第150頁)
    (19)丁○指認之張進財交付10萬元訂金收據(他卷一第213頁;警卷第149頁)
    (20)丁○與雇主丙○○通話紀錄(他卷一第214 頁;警卷第
        151、152頁)
    (21)乙○○申辦0000-000000通話紀錄(他卷一第216、217頁;他卷二第182、183頁;他卷二第280-283頁;警卷第134-137頁)
    (22)統號查詢丁○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刑事犯罪資料(他卷一第219-222、227-230頁)
    (23)本院111聲搜字307號搜索票(他卷一第242頁)
    (2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筆錄(林孟軒) 、扣押物品目錄表(無)、無應扣押物證明書(他卷一第-243-247頁;警卷第254-258頁)
    (25)林孟軒指認丙○○、乙○○、黃正榮、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一第248-252頁;警卷第259-236頁)
    (26)林孟軒手機之通話紀錄、採茶紀錄表翻拍照片(他卷一第253-259 頁;警卷第264-271頁)
    (27)經林孟軒指認之現場照片及被告使用車輛、販賣茶葉照片(他卷一第261-286頁)
    (28)林孟軒駕照影本、以統號查詢林孟軒全戶戶籍資料(他卷一第289-292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二(他卷二)
    (1)黃正榮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二第6-10頁;警卷第278-2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筆錄( 黃正榮) 、扣押物品目錄表(無) 、無應扣押物證明書(他卷二第12-16 頁;警卷第273-277頁)
    (3)110年造林預定案國追7、國追8造林撫育作業契約書、施工規範(他卷二第22-24頁)
    (4)丙○○指認黃正榮、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卷二第63-67 頁;警卷第187-191頁)
    (5)丙○○指認之現場照片及被告使用車輛、販賣茶葉照片(他卷二第68-93頁)
    (6)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筆錄( 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紅色沙灘車1輛)、責付保管條(他卷二第94-100頁;警卷第181-186頁)
    (7)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筆錄(阮克決)、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茶紀錄1張、IPHONE13ProMax)、扣押物收據(他卷二第135-139頁;警卷第193-197頁;偵卷第52-58頁)
    (8)阮克決指認丁○、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二第140-149頁;警卷第198-207頁)
    (9)阮克決遭扣押物品、採茶工資匯款紀錄、匯款人聯絡資料照片(他卷二第150、151頁;警卷第208-211頁)
    (10)阮克決指認之現場照片及被告使用車輛、販賣茶葉照片(他卷二第154-179頁;警卷第212-237頁)
    (11)AXM-806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二第184頁;警卷第285頁)
    (1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筆錄(阮氏端) 、扣押物品目錄表(無)、無應扣押物證明書(他卷二第199-203頁;警卷第239-243頁)
    (13)阮氏端指認乙○○、阮克決、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二第204-208 頁;警卷第244-248 頁)
    (14)阮氏端確認之採茶紀錄表、採茶工資匯款紀錄(他卷二第209-212 頁;警卷第249-252頁)
    (15)乙○○確認之扣押物照片(他卷二第234-238頁;警卷第100-107頁)
    (16)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筆錄( 乙○○;臺中市○○區○○路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1支、台灣茶葉運銷公司請款明細傳票、大禹嶺茶2包) 、扣押物品收據(他卷二第240-247頁;警卷第84-88 頁;偵卷第47-51頁)
    (17)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二第248-252 頁;警卷第95-99 頁)
    (18)乙○○指認之現場照片及被告使用車輛、販賣茶葉照片(他卷二第253-278頁;警卷第108-133頁)
    (19)BCS-705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二第279頁;他卷二第305 頁)
    (16)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筆錄(乙○○;仁愛鄉福壽華岡119-6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無)、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他卷二第300-304頁;警卷第90-94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保七五大刑偵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卷)
    (1)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員警邱良田111年10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2頁)
    (2)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茶葉茶菁126.3 公斤)(警卷第70頁)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1年9月15日函-原留存茶樹未剷除前,仍屬森林副產物(警卷第71頁)
    (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1 年10月6 日函- 函附: 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仁愛鄉碧綠段53地號查詢資料、碧綠段114 地號地籍圖、74林班地位置示意圖( 警卷第72-82頁)
    (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筆錄(丁○) 、扣押物品目錄表(無) 、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警卷第139-143頁)
    (6) 阮克決手機翻拍採茶紀錄表(警卷第179頁)
  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4號卷(偵卷)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第31-44 頁)
    (2)111年度保字第1089號(偵卷第45、46頁)参、物證部分
    1.乙○○蘋果手機1支、大禹嶺茶鋁箔包裝袋2包、大禹嶺茶葉鐵罐1罐、手提袋1個、臺灣茶葉運銷公司請款單1本SIM卡1張
    2.阮克決蘋果手機1支、採茶紀錄表1張、SIM卡1張
參、被告供述部分
  1.被告乙○○
    (1)111年9月6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228-233頁;警卷第26-31頁)
    (2)111年9月7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292-295 頁,結文296 頁)
  2.被告丙○○
    (1)111年9月6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卷二第55-59頁;警卷第3-7頁)
    (2)111年9月6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卷二第60-62頁;警卷第8-10頁)
    (3)111年9月6日偵訊筆錄(他卷二卷第121、122頁)
  3.被告丁○
    (1)111年9月6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卷一第171-176 頁;警卷第11-16頁)
    (2)111年9月6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卷一第177-179 頁;警卷第17-19頁)
    (3)111年9月6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32-234頁,結文236頁)
    (4)111年10月1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卷第20-22頁)
    (5)111年10月1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卷第24、25頁)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54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
                          ○○○○○○○○)
            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裁定定執行刑,入監服刑後,經假釋於民國108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乙○○係「華岡101茶廠」之負責人,丙○○係黃正榮(無犯意聯絡)經營之「廣泰企業社」之合夥人並為黃正榮管理該企業社部分業務(主要為南投縣區之業務),故丙○○亦為廣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丁○則受雇於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110年造林預定案國追7、國追8號造林撫育工作案,面積7.99公頃,履約期限為110年10月14日至112年8月31日止,該案包括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屬於水源涵養保安林,即臺8線103公里附近)國有土地之茶園等土地,該案由廣泰企業社得標並簽約,該契約主要內容係得標廠商應依照契約時間規定,進行「刈草」等工作,依照契約相關規範,刈草工程就土地上有茶樹部分,小灌木需具斷橫放成行,所留根株不超過30公分(即砍鋸至30公分以下),且應將植列所割雜草堆置於行列間,砍除之雜草及箭竹、小樹枝等需堆放於雜草堆積帶上等。廣泰企業社於111年4月有依約如期完成刈草(第15次刈草)、補植等工作。而依契約規定,應於111年6月完成第16次刈草,惟丙○○(廣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丁○,因認為若直接將前開土地茶園茶樹於刈草工程時砍鋸至30公分以下,無異浪費可能長出之茶菁,謀議先故意拖延刈草時程讓茶菁生長採收茶菁之後,再進行刈草將茶樹砍鋸至30公分以下。丙○○、丁○、乙○○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由丙○○授意丁○聯絡乙○○,商議由乙○○收購該等茶菁(實際收購價扣除費用後,茶乾約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140元)以抵採茶及代工費用,丙○○、丁○、乙○○便故意拖延本應於111年6月前完成之刈草時程,讓茶菁生長至可供採茶製茶之程度後,乙○○雇用多名不知情之工人,於111年8月13日,在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即臺8線103公里附近)國有土地保安林之茶園採取竊取茶菁(合計約469.1公斤)得手,部分並已以車輛運交乙○○之茶廠製成茶乾,後經警方及相關機關查獲並扣得茶菁約126.3公斤。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區管理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丙○○、丁○3人之供述
被告乙○○陳述其受被告丁○之託代工將茶菁製作成茶乾,其信任被告丁○說有合法權利等語。
被告丙○○陳述其有負責廣泰企業社關於前開林班地事務,並請被告丁○去砍草及茶樹等語。
被告丁○陳述其與被告丙○○覺得茶菁直接砍掉很浪費,所以才會找被告乙○○買茶菁,其認為廣泰企業社有合法契約,故先採取茶菁也是合法的等語。
2
證人林家榮、甲○○、林孟軒、阮克決、阮氏端、黃正榮之證述
被告3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為前開犯行。
3
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標案契約書及施工規範等相關文件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登記資料等
被告3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為前開犯行。
二、核被告乙○○、丙○○、丁○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4、6等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森林法為特別法,刑法竊盜部分因法條競合請不另論。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若屬於犯罪行為人,若未發還被害人者,若符合刑法第38條之1及相關規定者,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署已發文調取前案相關指揮書等,將續送貴院,貴院亦可逕為調取,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30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