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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111年度偵字第237號、第577號、第1478號、第222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72號、第40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2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小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1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楊小萍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提領現金或以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楊小萍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或同年月3日19時許(起訴書記載於110年4月7日前某日19時許,應予補正),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附近之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金順利門市前,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李盈儒」之成年人。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13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簡訊聯絡李伊晨,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YTP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李伊晨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3日15時59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伊晨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0年3月2日至同年4月8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Sunday」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絡朱希澐,詐稱可利用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以獲利等語。致朱希澐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8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之工作處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朱希澐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3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Sunday.Yang」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樾,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YTP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王樾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3日8時11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王樾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10年3月3日至同年4月7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妮娜」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絡陳政文,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YTP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陳政文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7日18時9分、11分、44分、4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4萬2000元、4萬2000元共28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政文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李」、「官方助理-Tiffany」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廖秀卿,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YTP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廖秀卿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15時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廖秀卿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六)於110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Sunday.Yang」、「Fiffe」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顏瑩筠,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YTP、ECEC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顏瑩筠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15時1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民族社區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顏瑩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七)於110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LLE」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金香,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YTP、ECEC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張金香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張金香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八)於110年2月初某日至同年4月13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INA」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妍婷,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YTP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陳妍婷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3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妍婷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九)於110年4月初某日至同年4月13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lle」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馬祖盛,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YTP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馬祖盛陷於錯誤,先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13日12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號829號臺中商業銀行霧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於同日23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操作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2000元共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馬祖盛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於110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2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INA」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鄭億慧,詐稱可利用交易平臺YTP投資虛擬貨幣ECEC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鄭億慧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20時34分、3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7萬元共1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鄭億慧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一)於110年4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建惠,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YTP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林建惠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3日10時23分、2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林建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二)於110年4月7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LLE」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甘愛紅,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YTP、ECEC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甘愛紅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7日12時25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斗六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甘愛紅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三)於110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8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LLE」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基彰,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YTP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李基彰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8日14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和平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基彰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四)於110年3月初某日至同年4月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杜德先,詐稱可利用交易平臺YTP投資虛擬貨幣YTP、ECEC、USDT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杜德先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13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萬49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杜德先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五)於110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1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_Yang楊」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佳純,詐稱可利用交易平臺YTP投資虛擬貨幣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楊佳純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1日21時33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楊佳純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六)於110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13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LLE」、「Dave」、「李經理」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秀雯,詐稱可利用交易平臺YTP投資虛擬貨幣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張秀雯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3日22時4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張秀雯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七)於110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靜靜」、「Customer service06」之成年成員,以電腦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三峰,詐稱可利用交易平臺FXTrading投資外匯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黃三峰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10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黃三峰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八)於110年4月2日至同年月13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LLE」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韵旋,詐稱可利用交易平臺YTP投資虛擬貨幣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黃韵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先後於110年4月9日14時42分許、同年月13日22時26分許,匯款1萬5000元、1萬元共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黃韵旋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九)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8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雨涵」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瑞芳,詐稱可利用交易平臺YTP投資虛擬貨幣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許瑞芳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8日13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萬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許瑞芳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十)於110年4月7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LLE」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世勳,詐稱可利用交易平臺YTP投資虛擬貨幣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陳世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0年4月7日22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世勳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十一)於110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8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李老師」、「Tiffant」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玉李,詐稱可利用交易平臺YTP投資虛擬貨幣YTP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曾玉李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8日1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曾玉李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十二)於110年1月12日至同年4月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Sunday.Yang」、「Fiffe」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廷鳳,詐稱可利用交易平臺YTP投資虛擬貨幣YTP、ECEC、USDT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黃廷鳳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10時2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黃廷鳳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十三)於110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Sunday.Yang」、「媛媛」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詹維雨,詐稱可利用交易平臺YTP投資虛擬貨幣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詹維雨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14時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詹維雨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十四)於110年4月1日至同年4月7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嘉怡」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潘永歷,詐稱可利用交易平臺YTP投資虛擬貨幣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潘永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先後於110年4月7日20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110年4月9日13時47分、50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共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潘永歷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十五)於110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2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LLE」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羅銘惠,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之買賣以獲利等語。致羅銘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0年4月12日13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羅銘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伊晨、朱希澐、陳政文、廖秀卿、顏瑩筠、張金香、陳妍婷、馬祖盛、鄭億慧、李基彰、杜德先、楊佳純、張秀雯、黃三峰、黃韵旋、許瑞芳、陳世勳、曾玉李、黃廷鳳、詹維雨、潘永歷、林建惠、羅銘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小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李伊晨、朱希澐、陳政文、廖秀卿、顏瑩筠、張金香、陳妍婷、馬祖盛、鄭億慧、李基彰、杜德先、楊佳純、張秀雯、黃三峰、黃韵旋、許瑞芳、陳世勳、曾玉李、黃廷鳳、詹維雨、潘永歷、羅銘惠,告訴人林建惠之代理人林宜靜,被害人王樾、甘愛紅、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卷31至61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告訴人李伊晨之簡訊及交易紀錄(警六卷103至119頁)、匯款單(警六卷18頁)、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警六卷93頁)、YTP資料(警六卷120至148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朱希澐之對話紀錄(偵二卷22至3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21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另有被害人王樾之簡訊紀錄(警十五卷134至14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十五卷134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警十五卷117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另有告訴人陳政文之簡訊紀錄(警五卷33至39頁)、銀行存摺影本(警五卷27至29頁、40至45頁)、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警五卷30至31頁、47至48頁)在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另有告訴人廖秀卿之簡訊紀錄(警十二卷57至59頁)、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警十二卷55頁)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另有告訴人顏瑩筠之簡訊紀錄(警十一卷12至1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十一卷11頁)附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另有告訴人張金香之簡訊紀錄(警十卷15至2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十卷23頁)在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另有告訴人陳妍婷之簡訊紀錄(偵五卷67至16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五卷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偵五卷61至64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另有告訴人馬祖盛之簡訊紀錄(警二卷3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二卷29頁)、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警二卷27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十)部分,另有告訴人鄭億慧之簡訊紀錄(警一卷47至57頁)在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一)部分,另有告訴人林建惠之簡訊紀錄(警一卷83至92頁、97至101頁)、網路新聞(警一卷95至9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77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二)部分,另有被害人甘愛紅之簡訊紀錄(警九卷36至41頁)、匯款委託書(警九卷29頁)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三)部分,另有告訴人李基彰之簡訊紀錄(警七卷36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七卷28頁)附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一(十四)部分,另有告訴人杜德先之簡訊紀錄(警三卷37頁)、匯款申請書(警三卷29頁)在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五)部分,另有告訴人楊佳純之簡訊紀錄(警十三卷34至3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十三卷33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一(十六)部分,另有告訴人張秀雯之簡訊紀錄(警四卷37至44頁)、陽信銀行存摺影本(警四卷28至29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七)部分,另有告訴人黃三峰之簡訊紀錄(警十六卷53頁背面至5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十六卷52頁背面)在卷足考。就犯罪事實欄一(十八)部分,另有告訴人黃韵旋之簡訊紀錄(警十四卷44至5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十四卷42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九)部分,另有告訴人許瑞芳之簡訊紀錄(偵十卷85至89頁)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十)部分,另有告訴人陳世勳之簡訊紀錄(警八卷9至1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八卷8頁)附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十一)部分,另有告訴人曾玉李之簡訊紀錄(警十七卷28至3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十七卷27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十二)部分,另有告訴人黃廷鳳之簡訊紀錄(警十七卷51至67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十三)部分,另有告訴人詹維雨之簡訊紀錄(警十七卷80至82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十四)部分,另有告訴人潘永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十二卷23至25頁)附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十五)部分,另有告訴人羅銘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十三卷93頁)、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十三卷99至103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臉書或LINE等通訊軟體與渠接洽、聯絡,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李伊晨、朱希澐、陳政文、廖秀卿、顏瑩筠、張金香、陳妍婷、馬祖盛、鄭億慧、李基彰、杜德先、楊佳純、張秀雯、黃三峰、黃韵旋、許瑞芳、陳世勳、曾玉李、黃廷鳳、詹維雨、潘永歷、林建惠、羅銘惠及被害人王樾、甘愛紅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72號、第40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2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6號),其中關於告訴人李基彰、顏瑩筠、李伊晨、黃韵琁部分,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幫助洗錢罪,具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其他關於告訴人曾玉李、黃廷鳳、詹維雨、潘永歷、羅銘惠部分,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李伊晨、朱希澐、陳政文、廖秀卿、顏瑩筠、張金香、陳妍婷、馬祖盛、鄭億慧、李基彰、杜德先、楊佳純、張秀雯、黃三峰、黃韵旋、許瑞芳、陳世勳、曾玉李、黃廷鳳、詹維雨、潘永歷、林建惠、羅銘惠及被害人王樾、甘愛紅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到庭告訴人曾玉李調解成立,惟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另就未到庭之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為賠償之態度,有附件即本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1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院卷127至128頁)。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廠員、目前打零工且經濟勉強維持、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到庭告訴人曾玉李之損害,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參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曾玉李造成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曾玉李雖就損害賠償成立調解,惟就賠償金額部分,尚須以每月一期共分期64期清償,有上開附件即本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1號調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李伊晨、朱希澐、陳政文、廖秀卿、顏瑩筠、張金香、陳妍婷、馬祖盛、鄭億慧、李基彰、杜德先、楊佳純、張秀雯、黃三峰、黃韵旋、許瑞芳、陳世勳、曾玉李、黃廷鳳、詹維雨、潘永歷、林建惠、羅銘惠及被害人王樾、甘愛紅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後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