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亨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亨犯侵占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韋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侵占
告訴人尚新食品有限公司之款項,損害
告訴人財產上權益,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固於
犯後坦承
犯行,惟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
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手段、侵占金額,及其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新臺幣3萬1,000元,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6號
被 告 劉韋亨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亨自民國106年某時起至110年6月20日止期間,擔任尚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尚新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送貨司機,負責送貨給該公司之客戶。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尚新公司之業務吳宇沛委託劉韋亨:於110年6月10日送貨至南盛商店時,向南盛商店負責人劉兆祺收取應收貨款新臺幣3萬1,000元,而保管貨款之機會,未將其收取及保管之上開貨款繳回尚新公司,挪為己用,以此方式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已。
嗣尚新公司實際負責人余朝群發現應收貨款短少,詢問業務吳宇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尚新公司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韋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余朝群、證人吳宇沛、劉兆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尚新公司應收帳單明細表、被告打鐘卡、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申請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被告為司機,而尚新公司與南盛商店間之交易方式係採月結,每月結帳後業務會寄單,店家核對無誤後,業務會再找時間向店家收款,本次是業務吳宇沛委託被告到南盛商店幫其收款,
告訴代理人並不知情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余朝群證述
綦詳,足見被告僅係受業務吳宇沛個人之委託,方代理吳宇沛向南盛商店收取貨款,收款並非被告之業務或附隨業務內容,難認上開應收貨款係被告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核與業務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