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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投簡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6號、第3386號、第4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遭查獲時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被告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部分罪質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被告亦有其他多次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故有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擅自以不正方法下手行竊告訴人陳美香及被害人林來圓、張圓媗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陳美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被害人張圓媗所有之現金20,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張圓媗之現金3,700元外,其餘均應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
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
陳建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
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6號
                                     111年度偵字第3386號
                                     111年度偵字第4313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弄0                         0號5樓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曾於民國107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8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陳建宏胞姐陳香如名下),至陳香美所經營位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檳榔攤,佯以購買香菸,趁陳香美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香美所有放置在櫃臺上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二、陳建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林來圓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雜貨店,徒手翻找該雜貨店內桌子抽屜中財物,而著手於竊盜之實行,然因未發現其主觀上欲竊之物,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
三、陳建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上午7時2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張圓媗所經營位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之躍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見四下無人且門未上鎖,旋侵入該公司無人居住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張圓媗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嗣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陳建宏同意,至其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5樓居處搜索,扣得其所竊得之現金3700元(已發還張圓媗)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根等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另案移送)。
四、案經陳香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陳建宏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至犯罪事實三部分,僅辯稱:伊僅行竊1萬5千元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香美、被害人林來圓及張圓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香如於偵查時證述翔實,另有上開機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4月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111年4月26日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與現場照片、111年6月24日路口監視器及現場錄影擷取畫面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予被害人張圓媗之3700元以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張鈞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