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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投簡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吉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武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陳雅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武吉、陳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10日府社福字第1110267395號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武吉、陳雅玲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為不實請領核銷社勞處補助款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素行尚可,因貪圖方便而為本案犯行,除詐得不法財物外,更損及南投縣政府對於核定補助款之正確性,考量詐領之補助款金額,所生危害,所詐得之款項除南投縣名間鄉三崙社區發展協會自籌金額外,其餘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200元)均已由被告陳武吉繳回,有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10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均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應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被告陳雅玲製作起訴書所載之不實核銷憑證即南投縣名間鄉三崙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3紙,分別屬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經行使而交付予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依前開法條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03號
  被   告 陳武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雅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吉係南投縣名間鄉三崙社區發展協會(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號,下稱三崙社區發展協會)前任理事長,負責該協會財產設備之採購、盤點及申請核銷相關經費事宜;陳雅玲係該協會前總幹事,負責該協會財產設備之記錄、保管及協辦申請核銷經費,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彥豪係坦伯頓企業社(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負責人、陳淑芬係豪慶電氣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負責人、林景清則係洛洋電子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陳彥豪、陳淑芬、林景清等3人所涉本案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武吉、陳雅玲明知三崙社區發展協會購買財產設施、設備經費係由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下稱社勞處)編列預算補助,應據實辦理申購及核銷,竟利用向社勞處申請核銷三崙社區發展協會民國106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經費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武吉分別向不知情之鄭樟、不詳姓名之人、林炳良取得不知情之陳彥豪、陳淑芬、林景清等3人所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統一發票,佯裝三崙社區發展協會曾購入如附表2所示之財產設備,繼由陳雅玲製作不實核銷憑證,據以向社勞處申請補助,致社勞處承辦人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陳武吉、陳雅玲所申請之不實補助事項,填載在該等承辦人員有實質審查權之「南投縣政府支出科目分攤表」、「南投縣政府領據」、「機關單位名稱:南投縣名間鄉三崙社區發展協會接受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福利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106年南投縣名間鄉三崙社區發展協會經費核銷明細表」、「受補助單位:南投縣名間鄉三崙社區發展協會接受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福利補助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等文書上,並核准陳武吉、陳雅玲所申請之補助款而開立支票、提示後存入至陳武吉所保管之戶名「南投縣名間鄉三崙社區發展協會」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等方式詐取新臺幣8萬6000元之補助款,並遭陳武吉、陳雅玲挪為他用,足生損害於三崙社區發展協會及社勞處對於稽核補助款執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武吉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陳武吉固不否認有持附表1所示之統一發票等核銷憑證,據以向社勞處申請補助,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想要買,但理監事反對,在伊卸任時,伊有再次強調需要購入如附表1所示3樣財產,卸任後一、兩個月,新上任的理監事有決議要求伊要為協會購入該3樣財產,伊自費購入這3樣財產後,理監事卻以衛生福利部經費尚未發放為由,不同意伊申請費用等語。
2
被告陳雅玲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陳雅玲固不否認有將附表1所示之統一發票製作核銷憑證交給被告陳武吉,據以向社勞處申請補助,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南投縣府有提供經費給伊等購入飲水機等物,但原本社區已經有飲水機等物,後來召開理監事會議討論,此部分沒有記錄在議程會議紀錄中,伊等決定先要求廠商開發票,由伊等核銷經費,事後縣府有撥款,卻有理監事反對,表明要暫緩購買,但後來經過四年,時間一久並沒有再另外購入飲水機等物,相關購物都是被告陳武吉負責,伊只是負責後面的核銷經費,核撥經費是放在三崙社區發展協會使用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曾於106年11月間將坦伯頓牌3出水孔飲水機銷售予金勝家廚具行,後金勝家廚具行要請款,而請其代開附表1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交給金勝家廚具行,及未曾銷售豪星牌3出水孔或2出水孔飲水機予三崙社區發展協會等事實。
4
證人即金勝家廚具行負責人鄭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曾銷售坦伯頓飲牌水機予被告陳武吉,並請證人陳彥豪開立附表1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交給被告陳武吉,及未曾銷售附表2編號1所示豪星牌飲水機予三崙社區發展協會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曾於106年11月間銷售日立牌、RA36WK型號冷氣機並開立附表1編號2所示統一發票(未填寫發票買受人),買方係個體戶,以現金付款,及未曾銷售附表2編號2所示新格牌冷氣機等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景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曾於106年11月間,銷售NR-300伴唱機(即INYUAN牌黑色伴唱機)及喇叭一對予客戶廖俊隆,廖俊隆請其順便開立附表1編號3、4所示統一發票,廖俊隆再轉交給三崙社區發展協會,及未曾銷售附表2編號3音響組等事實。
7
證人廖俊隆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證明曾向證人林景清購買NR-300伴唱機(即INYUAN牌黑色伴唱機)後,依立大電化行要求將附表1編號3、4所示統一發票轉給三崙社區發展協會,及未曾向證人林景清購買附表2編號3所示音響組等事實。
8
證人即立大電化行負責人林炳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僅向證人廖俊隆索取附表1編號3、4所示統一發票,並未向證人廖俊隆購買NR-300伴唱機(即INYUAN牌黑色伴唱機),及將附表1編號3、4所示統一發票依被告陳武吉請託而交付予被告陳武吉等事實。
9
證人即三崙社區發展協會前總幹事余蕎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武吉於案發後購買2出水孔飲水機、萬士益冷氣機及伴唱機返還三崙社區發展協會之事實。
10
證人即三崙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李張秀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武吉擔任三崙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欲購買附表1所示財產設備時,協會理監事無人反對之事實。
11
證人即三崙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陳梁秀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武吉於106年間未購買附表2所示財產設備之事實。
12
南投縣政府支出科目分攤表、南投縣政府領據、機關單位名稱:南投縣名間鄉三崙社區發展協會接受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福利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106年南投縣名間鄉三崙社區發展協會經費核銷明細表、受補助單位:南投縣名間鄉三崙社區發展協會接受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福利補助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社勞處檢核三崙社區發展協會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財產設備不符對照表、三崙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含附表1所示統一發票影本)、附表2所示財產設備照片、南投縣名間鄉三崙社區照顧關懷據點106年財產設備清冊及清點表、107年財產設備清冊及清點表、坦伯頓企業社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銷貨單客戶銷退貨明細表、豪慶電氣有限公司現金收人傳票、南投縣政府政風處109年9月30日縣政查字第1090003686號函暨所附三崙社區發展協會飲水機名冊及照片、三崙社區發展協會110年1月26日投名三社協字第1100000003號函暨所附存證信函、南投縣名間鄉農會110年9日3日名鄉農信字第1100005181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表、南投縣政府110年10月27日府社福字第1100247266號函暨所附三崙社區發展協會辦理南投縣政府106年1-9月「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計畫」核銷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武吉、陳雅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為不實請領核銷社勞處補助款之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告發意旨另謂:被告2人前開犯行,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社勞處承辦人員對於補助經費之申請及核銷,應有實質審查判斷真實與否而填載之義務,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2人所為,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依告發意旨觀之,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景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羅瑩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開立人
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品名
數量
買受人
1
坦伯頓企業社
106年11月27日
QX00000000
16,000
飲水機
1臺
三崙社區發展協會
2
豪慶電氣有限公司
106年11月20日
QX00000000
20,000
冷氣
1臺
3
洛洋電子有限公司
106年11月22日
QX00000000
32,000
LR-300
(主機組合)
1臺
4
洛洋電子有限公司
106年11月23日

QX00000000
18,000
喇叭
1對



合計
86,000



附表2:被告陳武吉、陳雅玲佯裝採購並據以向社勞處申請補助之財產設備
編號
品名
金額
1
豪星牌3出水孔飲水機
16,000
2
新格牌(SYNCO)冷氣機
20,000
3
LR-300音響組(含INYUAN牌【中譯:音圓】,型號B-500號伴唱機及喇叭一對)
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