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典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典熼(原名:謝汶健)於民國109 年
  10月至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在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田仔巷32之1 住處等處,連上網際網
  路,自稱「傑克」以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與告訴人褚家蘭
  聯絡,並由褚家蘭(當時不知遭詐欺)再介紹告訴人葉嘉貞
  ,被告以「投資虛擬貨幣」等作為詐術,致褚家蘭、葉嘉貞
  均陷於錯誤,褚家蘭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7 萬3,500 元
  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另並由王牌數位創新有限公司之ACE 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
  (下稱王牌交易所)將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約 4847.11
  單位(當時約價值13萬多元),匯至被告可掌控之位置(ad
  dress:0x37bfd382ce7c1956e69efb6aab922080af301529 )
  ,葉嘉貞則因而匯款合計12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褚家蘭證
  稱以往每次入金的錢包地址都不會一樣,所以才會發現本案
  的錢包地址為何一樣,認為被告故意將錢挪作他用,沒有入
  金到投資的公司等語,以及告訴人葉嘉貞、證人葉淑貞之證
  述、帳戶開戶資料、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匯款單據、ETH 官
  方網站區塊練USDT交易明細、王牌交易所交易明細資料等件
  作為論斷之依據(遍查卷內並無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悔過
  書,應係誤載)。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住處等處,連上網際網路,自稱「傑克」
  ,以LINE等方式,與褚家蘭聯絡、並由褚家蘭再介紹葉嘉貞
  投資虛擬貨幣,褚家蘭因而匯款7 萬3,500 元至被告之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由王牌交易所將虛擬貨幣USDT(泰達
  幣)約4847.11 單位(當時約價值13萬多元),匯至被告之
  虛擬貨幣錢包(address:0x37bfd382ce7c1956e69efb6aab9
  22080af301529 ),葉嘉貞亦因而匯款合計12萬元至被告之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 、
  277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
  有詐騙他們,褚家蘭請我幫她操作;因為她不會轉到我們投
  資的平台,請我幫忙,平台已經倒閉把錢吃掉,這也是我們
  誤會起始點;請她提出我沒有入金的證據(見本院卷第30、
  31、162 頁)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6 、
  277 頁),核與告訴人褚家蘭、葉嘉貞及葉淑貞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牌交易所用戶資料及交
  易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含葉嘉貞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警卷第31至35、37至39、42至45、52至56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4至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固認定。  
 ㈡然按,刑事法上之詐欺,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苟未施用詐術,即難課以
  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互核:告訴人褚家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朋友在說投資的
  東西,間接認識被告;一開始被告沒有跟我說,是朋友說有
  個投資盧森堡3S還不錯,想說小試一下;一開始當然不是被
  告叫我投資的,但是被告提供消息出來;我從朋友那裡得到
  消息,一開始都是經過朋友經手;差不多109 年年中過後,
  才開始透過LINE直接跟被告聯絡;是我請被告幫我KEY 單,
  操作是我自己弄的;在本案糾紛前,這樣的操作模式應該滿
  多次的,大概4 、5 次左右;在本案糾紛前,我每次請被告
  幫忙後我都會在投資平台看到入金;投資過程中我有獲利過
  ,我有從平台上面把錢轉到我的電子錢包裡面;當初是我找
  被告,因為投資都是被告幫我們KEY 單;這次糾紛的這一筆
  投資,是我跟被告講的(見本院卷第329 至333 、339 頁)
  ,告訴人葉嘉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聽我阿姨褚家蘭說
  的這個投資,所以我才會匯款到被告的帳戶,都是我阿姨在
  處理,所以我沒有很了解(見本院卷第343 頁),證人葉淑
  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分享這個stocksons 投資平台訊息給
  我知道,誰看到覺得不錯,就可以自己加入,自己都是心甘
  情願的;褚家蘭是我分享給她知道的,因為我覺得投資平台
  不錯,要不要加入是她心甘情願,不是我強迫她的,葉嘉貞
  是褚家蘭介紹的;在投資平台上按領出的按鍵,它就把錢轉
  進我的帳戶裡面去;我有提領過現金,提領過多少錢我忘記
  了;我們都是拜託被告幫忙處理,因為我們都不會投資單子
  ;被告有給我看公司給他的收據,然後我們進去平台裡面看
  錢有沒有進去;我只知道公司叫3S,其他我都不知道(見警
  卷第25至27頁),足見並非被告邀約告訴人褚家蘭、葉嘉貞
  參與stocksons 投資平台「盧森堡3S」虛擬貨幣投資,亦非
  被告主動向褚嘉蘭、葉嘉貞表示可代為處理本案之入金(將
  虛擬貨幣轉入投資平台內)事宜,已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之行為。  
 ㈢再者,被告與告訴人褚家蘭之爭執重點為:被告是否有將
  告訴人褚家蘭之投資7 萬3,500 元及泰達幣約4847.11 單位
  、葉嘉貞之投資12萬元入金至stocksons 投資平台?
 ⒈應先說明者是,依據被告與褚家蘭於本院審理中之對質內容
  (見本院卷第340 至342 頁),可知案發當時泰達幣與新臺
  幣之比值約1 比28點多;葉嘉貞之現金投資12萬元(換算約
  4,153 單位泰達幣)加計褚家蘭之原有泰達幣約4,847.11單
  位,共約9,000 單位泰達幣(即本案爭執之9,000 單位泰達
  幣,見偵卷第58頁);褚嘉蘭之現金投資7 萬 3,500元,換
  算約泰達幣2,500 單位,被告已幫褚嘉蘭入金 1,500單位,
  剩餘1,000 單位,被告預定要再代為入金500 單位(即本案
  爭執之500 單位,見偵卷第60頁;另500 單位泰達幣被告尚
  未處理),此經被告與褚家蘭大概核對在卷,自是無誤。又
  被告雖有將9,000 、500 單位泰達幣分別入金投資平台之擷
  圖(見偵卷第58、60頁),惟褚家蘭質疑以往每次入金的錢
  包地址都不會一樣,何以該2 筆入金地址竟相同、入金地址
  與先前入金地址(見偵卷第60頁)亦相同?且被告說已入金
  、我去查查不到(見本院卷第337 頁),因而認為被告將錢
  挪作他用。    
 ⒉雖然stocksons 投資平台已經關閉,無從藉之確認被告是否
  有將9,000 、500 單位泰達幣代為入金。但以證人即曾經參
  與該投資平台「盧森堡3S」虛擬貨幣投資者白瑜瑄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有投資盧森堡3S平台,我是自己操作,後面有
  發生過入金1,000 美金後台數據沒有顯示,是投資平台快倒
  時發生這情形,有發生問題不到一、兩個月就結束了,登不
  進去,我遇到沒有入金情況1 次;群組裡面大概有2 、3 個
  人也有遇過沒有入金的情況;地址如果一樣就是都打給那個
  平台,平台的地址是不會換的,像電子錢包會有1 個收款,
  收款是固定的,地址就會是固定的,地址應該較容易相同,
  如果是轉到這個平台基本上都一樣,每1 組序號會不一樣,
  收款地址有可能會一樣,下面交易號不會一樣,同一地方匯
  到平台付款地址會一樣,看是不是同一個地方匯;有時候平
  台會不一樣收款地址,看平台有無換錢包之類,沒有換會都
  一樣,之前每次投資的收款地址有一樣也有不一樣,後面不
  一樣較多,但確實遇過收款地址是一樣的情形(見本院卷第
  347 、348 、350 、353 至 355頁)。由此,顯示白瑜瑄及
  其他大概2 、3 個投資者也曾遇過入金後該投資平台卻沒有
  顯示入金的狀況,且該投資平台之入金錢包地址(即收款地
  址)確有地址相同之情況,亦見被告前揭置辯尚非無稽,即
  難遽為認定被告未將告訴人等之投資代為入金該投資平台。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而被告辯稱投資平台倒閉把錢吃掉之情形亦非無稽,
  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