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2號
被 告 蔡政諺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諺於民國110年8月3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龍平安租賃有限公司東海店,以每日新臺幣1300元之價格,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日。
詎該車輛之租約到期後,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迷路為由,向蔡嘉欣續租該車輛,但拒付租金,並於110年8月8日將該輛車開往吳伃凡位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0號住處,將車輛棄置在吳伃凡住處,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死亡,有戶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可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直接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