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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妤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妤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且應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司刑移調字第232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蔡妤柔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提領現金或以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蔡妤柔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記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以店到店之運送方式,交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專員」之成年人。上開「陳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0月8日2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陳信彧,佯為購物網站「蝦皮」之賣家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先前交易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更正錯誤等語。致陳信彧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信彧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0年10月8日20時3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張郁婷,佯為購物網站「蝦皮」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會員,將額外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更正錯誤等語。致張郁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9萬939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張郁婷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妤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彧、張郁婷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2至23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被害人陳信彧之電話通聯紀錄(警卷12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13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被害人張郁婷之電話通聯紀錄(警卷16頁)、蝦皮購物紀錄(警卷17之1至17之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害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與渠接洽、聯絡,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陳信彧、張郁婷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起訴書就本案論罪法條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在起訴範圍,僅係法條漏引,本院應一併審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又所為造成被害人陳信彧、張郁婷之金錢損失,金額分別為4萬9989元、9萬9399元,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信彧、張郁婷調解成立,並依約分期給付之態度,有附件即本院111年司刑移調字第232號調解成立筆錄、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行動電話簡訊照片附卷可參(院卷43至44頁、102至116頁)。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髮業、目前待業且經濟小康、與父母、祖父母、配偶及甫滿月孩子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被害人陳信彧、張郁婷之損害,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參酌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陳信彧、張郁婷造成損害,且被告與被害人陳信彧、張郁婷雖就損害賠償成立調解,惟就被害人陳信彧之賠償金額部分,尚須自112年2月份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給付;就被害人張郁婷部分,亦須自112年2月份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49期給付,有上開附件即本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232號調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害人陳信彧、張郁婷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