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61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
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佑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受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萬九隆有限公司(下稱萬九隆公司),擔任送貨、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利用向千賀車業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原應繳回之應收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2600元
予以侵占入己;又接續上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後至4月底間某日,利用其向李王順機車行取貨款之機會,將原應繳回之應收貨款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萬九隆公司察覺有異,聯繫上開客戶始查悉上情。
㈢萬九隆有限公司員工解職通知。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2次為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職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在間隔8天以內的甚短時間所為,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四、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334號、106年度投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7年8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
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3年多又再犯同屬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
因母親過世需要喪葬費用及支付房租,急需用錢下而侵占代收之款項,被告雖坦承
犯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被動以薪資扣抵償還部分款項之
犯後態度,考量被告侵占款項數額、本案犯罪手段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已婚,與太太及3個小孩同住,目前從事送便當工作,月薪約2萬7千多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共2萬4600元,且未
扣案,惟被動以薪資扣抵償還
告訴人1萬4550元,故剩餘侵占款項1萬50元尚未返還(本院卷第30、5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