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正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貨款之
犯行,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地,陸續為侵占之行為,且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檢察官於
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本院不
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受雇
告訴人宏展肉品有限公司,因急需用錢而將其業務所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7913元侵占入己;其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被告前有
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素行不佳;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家中有配偶及3個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3萬7913元,固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