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億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億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億君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擔任威盾企業社(負責人吳志堅)之行政會計工作,負責標案、請款、每月繳費及製作公司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億君明知每月自威盾企業社領取之需繳納如附表所示威盾企業社之文具費、停車費等費用,應按筆、按時繳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0年8月4日13時38分許起至110年12月1日14時28分止,自威盾企業社之帳戶內領取附表所示金額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未照實繳納。嗣經威盾企業社員工陳姵妤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吳志堅、陳姵妤及被告前男友陳柏澔於警詢之指述及證述;威盾企業社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金帳、如附表所示之威盾企業社應繳未繳之單據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略以:起訴書附表所示威盾企業社公司帳戶自110年8月4日至同年12月1日的提款紀錄中,只有110年8月4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年8月31日提領10萬元、同年9月1日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是我去領的,領出來的錢除了給臨時工薪水,其餘的我有拿給老闆,哪些錢給臨時工、哪些錢給老闆,我已不記得。至於110年9月30日以後的領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部分)不是我去提領的,吳志堅也沒有把這些錢交給我。起訴書附表侵占項目欄的這些應繳費用,我有跟老闆說ETC費用我不會繳,老闆說他要處理;編號2、3的文具費是文具行太慢給我帳單,而且我也沒有跟老闆請款;其他繳費單我沒有拿到,沒有辦法去繳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威盾企業社代表人吳志堅固於111年7月19日警詢中指稱略以:被告自威盾企業社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公司帳戶)中,分別於110年8月4日提領10萬元、8月31日提領10萬元、9月1日提領10萬元、9月30日提領13萬元、11月3日提領7萬元、11月5日提領4萬1,000元、12月1日提領4萬元,要繳納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費用,卻未繳納而將款項侵占入己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明確證稱略以:當時有2位會計,所以沒有辦法確認上開提款紀錄皆是被告去提領等語(見本院第315、316頁)。又證人即威盾企業社員工陳姵妤亦到庭證稱略以:8月是誰去領款我無法確認,因為我9月3日才到職,9月30日提款13萬元我忘記是誰提領,11月過後的這幾筆是我跟被告兩人輪流去提領的,我也忘記到底是我去領的,還是被告去領的,因為偶爾會是我去領。12月1日提領4萬元我也真的忘記是否被告提領等語(見本院第305、306頁),則告訴人代表人於警詢中指稱上開110年8月4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間自本案公司帳戶中提領而出之7筆款項,皆係被告自本案公司帳戶中提領並持有乙節,已難憑採。 ㈡又告訴人代表人於111年7月19日警詢中指稱:「(問:上述你所稱楊億君於110年8至11月間侵占需繳納文具費、勞健保、汽車ETC費用、汽車罰單與汽車停車費等金額,計166,529元,你如何確定係由楊億君侵占?)因為這些金錢他都有先做成繳費手稿來跟我請款,但最後他離職後我去清查才發現怎麼這麼多筆錢都沒繳,然後我在去核對會計保管的零用金帳本,發現他在110年7月31日他有紀錄勞退金11,424元是要繳納6月份的勞退金金額,但是他這筆錢只繳納了5,088元,剩餘的6,336元卻沒繳,另外110年8月31日紀錄勞保23,571元及健保10,841元及勞退11,424元,但是他一樣只繳納了部分費用,7月份依然有勞健保和勞退金沒有繳,8月31日他也記錄ETC費用13,168元,但是8月份也是有車輛的ETC沒繳,而且所以我才確定是他侵占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並提出現金帳影本供參(見偵卷第13至20頁),惟上開現金帳影本中時間欄位之記載皆為「109」年7至12月間,而被告斯時尚未在威盾企業社任職,則告訴人代表人指稱因被告在現金帳本上記載之繳款紀錄與單據不符,所以確定是被告侵占該等款項等語,其指訴顯有瑕疵而非可採。 ㈢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提出被告任職威盾企業社期間之110年現金帳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252頁),然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經我確認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遭被告侵占金額都沒有顯示在現金帳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自亦難採為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佐證。 ㈣至被告雖不否認有於110年8月4日、8月31日、9月1日分別自本案公司帳戶中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惟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審判長問:你方才說如果公司會計要去繳費,就會整理成手稿或便條紙跟你請款?)是。」、「(審判長問:那些手稿或便條紙目前是否還有留著?)沒有。」、「(審判長問:是丟掉了,還是找不到?)她任職時間是由她自己繳完之後,然後帶單據回來,沒有留存。」、「(審判長問:那些手稿或便條紙去哪裡了?)沒有留存,她們可能就自行銷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則被告是否曾以需繳納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為由向告訴人代表人請款,實屬不明,自難僅因被告自承有提領上開3筆款項,遽認被告有何侵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犯行。 ㈤又告訴人代表人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離職後,其男友陳柏澔拿了一些催繳通知單來給我要跟我談和解等語,惟查證人陳柏澔於警詢中係陳稱略以:我將楊億君於同居地點所留下威盾企業社的東西還給威盾企業社。是一疊十來張公園消毒的驗收單。那個驗收單是跟環保局確認確實有實際進行消毒的驗收單其内容是工作的紀錄、時間、人數等相關資訊和威頓企業社之制服等語(見警卷第31頁),與告訴人代表人所陳「拿了一些催繳通知單來給我」顯然相左,自亦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