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7號
被 告 謝曜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鴻犯
強制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曜鴻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謝曜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查被告謝曜鴻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於109年7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
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以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
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台電地下管路工、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8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1號
被 告 謝曜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
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曜鴻與林建倡(林建倡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23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南投殯儀館牌樓前路邊,由林建倡與黃建泰相約在該處見面。黃建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謝曜鴻出面要求黃建泰分擔謝曜鴻搭載黃建泰車輛時遭查獲酒駕之易科罰金金額新臺幣9萬元(謝曜鴻係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然黃建泰並未同意,謝曜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對黃建泰稱:「你不用跑了」、「你不用講那麼多,你別跑了」等語後,強行將黃建泰之機車熄火,且拔走黃建泰之機車鑰匙1支,妨害黃建泰行使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黃建泰為求脫身未發動普通重型機車即順著斜坡下滑離去。
二、案經黃建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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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訊據被告謝曜鴻辯稱:沒有要限制告訴人黃建泰之自由,只有將告訴人機車熄火、拔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告訴人後來坐在機車上往下滑走等語。 |
| | 告訴人遭被告拔走機車鑰匙,無法騎乘機車離開,只能坐在機車上,往下坡滑行離開之事實。 |
| | 被告與告訴人談話後,告訴人坐在機車上往下坡滑行離開之事實, 可佐告訴人之指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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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建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取走告訴人黃建泰機車鑰匙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名等語。然被告取走告訴人之目的係不讓告訴人離開,除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告訴人
結證可查,是被告之主觀上認知及目的,並非取得告訴人機車鑰匙之所有權,而是不讓告訴人離開,是被告主觀上對機車鑰匙1支應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難認被告構成搶奪罪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