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2號
被 告 詹皇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陳少騏為南投縣○○鄉○○巷0號之18「九樹森林民宿園區」經營者,被告詹皇璿明知非九樹森林民宿園區旅客不得入園,竟未得有同意權人許可,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8時12分許(至同日19時27分許離開)、同年月28日17時55分許(至同日20時3分許離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園區內,並在園區內徘徊,因而妨害陳少騏園區內之安寧。經園內旅客向
告訴人反映有不明人士在園區內形跡鬼祟後,告訴人調閱園區內監視器錄影始悉上情,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