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勳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世勳係址設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1 樓「康盛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實際
經營者,明知康盛公司所販售之「白玉耳露」產品,原係向
南投縣草屯鎮菇農邱慶禧購買取得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
號:ZH-15CAS011 )之白木耳原料,及委託歐典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典公司)加工製造、且取得有機農產
品驗證(證書字號:ZH-15CAS517 ),惟自民國106 年4 月
間起,康盛公司改向彰化縣菇農林鴻章購買未取得有機農產
品驗證之白木耳原料,及改委託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久津公司)加工製造、未取得有機農產品驗證,並由不
知情之鑫傳視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傳公司)在所
經營之冠軍夢想台電視頻道銷售。
嗣於107 年4 月間,邱慶
禧(以林冠文名義)向冠軍夢想台訂購1 箱(內有12瓶)、
價格新臺幣(下同)850 元之冰糖白玉耳露,鑫傳公司即請
康盛公司出貨,賴世勳竟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將12瓶久津公司加工製造之冰糖白玉耳露裝
入印有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ZH-15CAS517 )之紙盒
,並出貨予鑫傳公司後售予邱慶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理 由
㈠以下引用被告賴世勳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31 、
本院卷三第16至20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
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196 、198 、222 頁、本院卷三第24、29頁),並有
扣案 之冰糖白玉耳露(久津公司加工製造)瓶身照片、扣案之冰
糖白玉耳露紙盒照片、訂單明細及統一發票、網頁截圖(見
調查局卷第15、16、47、126 至128 頁)、有機農產品驗證
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47 、249、 263 、265 頁)、康盛公
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21至31頁)等件附卷
可稽,且有冰糖白玉耳露1 箱(12瓶)扣案為參,足認被告
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罰金部分由「1 仟元」修
正為「3 萬元」,但此修正不過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刑法第255 條修正理由
參照;1 仟元× 30倍=3 萬
元),不足以影響行為之
可罰性範圍及其
法律效果,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亦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第255 條之規定,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
品罪。
㈢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3 月6 日執
行完畢,為
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不論以累犯、而係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經營商
業,竟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破壞公共信用,實有不該,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略見悔意,雖有意願與被
害人尋求
和解、但迄未能達成,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4
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暨品行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未扣案之冰糖白玉耳露1 箱之價金850 元雖為
犯罪所得,但
係康盛公司所有、且金額不多,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
⒈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
詐欺 罪及商標法第96條第2 項之販賣侵害證明標章商品罪嫌(見
本院卷一第235 頁);且自106 年9 月至107 年5 月止,售
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之虛偽標記商品共計27萬494 元。
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⒊然查:
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
,具備偽造罪之要件,始可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48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予鑫傳公司之
重金屬檢驗結果報告及農業檢驗報告(見調查局卷第27、36
、37頁),依
證人邱慶禧之說詞,
乃係康盛公司原向其購買
白木耳原料時期之相關檢驗報告(見調查局卷第19頁),可
見上開檢驗報告並非偽造;再者,公訴意旨所指扣案之冰糖
白玉耳露紙盒上之中華驗證有限公司驗證證書字號(見調查
局卷第16頁),依證人卓宜嫻之證述,乃係康盛公司在 106
年4 月前委託歐典公司生產製造產品時,委託印刷公司印製
禮盒包裝的庫存(見調查局卷第53頁),比對被告陳稱:康
盛公司員工進行產品外包裝盒時,將後來由久津公司生產之
白玉耳露裝到之前用於裝歐典公司代工生產的白玉耳露產品
之外盒(見調查局卷第6 頁),大致相符,可見扣案之紙盒
亦非偽造,
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縱然持之加以行使,均
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之罪。
⑵商標法第96條第2 項之販賣侵害證明標章商品罪部分
按證明標章,指證明標章權人用以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
定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產地或其他事項,並藉
以與未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商標法第8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冰糖白玉耳露紙盒上之「驗證機構
:中華驗證有限公司」、「驗證證書字號:ZH-15CAS517 」
(見調查局卷第16頁)之記載,雖在證明與有機農產品及有
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規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3 、
265 頁),但此記載尚非商標法
所稱之證明商標,已難以此
認定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6條第2 項之販賣侵害證明標章商品
罪。其次,扣案之冰糖白玉耳露紙盒上雖有台灣有機農產品
、中華驗證有限公司驗證之標章(見調查局卷第16頁),但
公訴意旨並未就此說明是否為證明標章、註冊號及標章權人
為何?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是否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等節,卷內亦無證
據可資參考或證明,本院無從逕為認定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6
條第2 項之販賣侵害證明標章商品罪。
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
詐欺罪 公訴意旨雖憑證人邱慶禧、林鴻章、林璟彤、卓宜嫻、謝宜
臻、謝安心、唐伊辰等之證述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惟核,證人等均係於審判外
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局調查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此部分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即
已無從為證。再經本院當庭
勘驗卷附供貨合約書之印文與筆
跡(見本院卷三第21頁),供貨合約書上之「康盛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賴世勳」印文(見調查卷第29、33頁),與
附卷康盛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康盛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賴世勳」印文(見本院卷二第21頁)字型明顯
不同,且供貨合約書上之「賴世勳」筆跡與附卷被告當庭簽
名筆跡(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之筆順、字型均有差異,亦
難證明被告有委託鑫傳公司在電視頻道為虛偽不實之廣告。
又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委託鑫傳公司在電視
頻道為虛偽不實之廣告,自難認定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
⑷其他虛偽標記商品(除售予邱慶禧之冰糖白玉耳露1 箱外)
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5 月止,售予不
知情之消費者之虛偽標記商品共計27萬494 元,但此部分之
商品並未扣案為證、復無消費者之證述相佐,已難遽為認定
係以如何之紙盒包裝、有無以虛偽標記之紙盒包裝。其次,
檢視證人卓宜嫻證稱:康盛公司委託久津公司或歐典公司製
造之白玉耳露產品,都是以「每箱24瓶裝出貨給康盛公司」
,除非客戶有禮盒包裝的要求才會以禮盒包裝出貨,這個外
盒禮盒包裝應該是康盛公司在106 年4 月前委託歐典公司生
產製造產品時,委託印刷公司印製禮盒包裝的庫存,我不確
定是委託哪家公司印製的庫存,因為「12瓶裝的禮盒訂購量
很少」,康盛公司庫存很多,有可能因此拿來裝久津公司製
造的白玉耳露(見調查局卷第53頁),我們任職
期間都是久
津公司裝好箱子直接送康盛公司,再由康盛公司寄貨到冠軍
電視台或其他客戶,「我們中間並沒有轉換包裝」(見偵卷
第41頁);以及邱慶禧以林冠文名義(見扣案紙盒收件人姓
名)訂購之冰糖白玉耳露,於訂單明細上品名為「白玉耳露
(冰糖小)」(見調查局卷第47頁),而訂單明細上品名為
「白玉耳露(冰糖小)」之訂單不多、只有5 組(見調查局
卷第47頁),亦難逕為認定上開期間販售之白玉耳露商品均
以虛偽標記之紙盒包裝。是以,除售予邱慶禧之冰糖白玉耳
露1 箱部分(即上述有罪部分)外,尚難認定其他部分係以
虛偽標記紙盒包裝。
⒋上述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張國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