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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6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陵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升
被      告  葉炤綸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秋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炤綸等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共危險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准予發還陵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連環車禍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扣案送請鑑定,然案件業已偵查終結,應無續予扣押之必要,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炤綸等2人因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警方扣押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壹輛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聲字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嗣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葉炤綸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而被告林秋桐涉犯過失致死罪等罪嫌,予以提起公訴,又前開扣案車輛固屬被告林秋桐所駕駛,然並未認為聲請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且扣案車輛之所有人即聲請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扣案車輛予被告林秋桐駕駛,且卷內並無事證佐證本案交通事故與扣案車輛之車輛狀態具直接關連性,是審酌扣案車輛應非屬需沒收之物,且該車輛並無留作證據等情,而認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案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