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良榮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 年度訴字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張良榮因111 年度訴字第479 號組織犯
罪案件遭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案,其已完
全聯絡不上,過程告知均不確實,亦無繳納任何租車金,該
車並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超過交通部監理所之定期檢驗,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或
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
調查,
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
必要時,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
之程度,予以妥
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
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560號裁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等案件(111 年度訴
字第479 號),經警於 111年9 月16日實施
附帶搜索,扣得
上開租賃小客車等物(見警卷第279 、287 頁);而上開租
賃小客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載運竊取之紅檜樹瘤),可以
作為證據、且為得沒收之物(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依法
自得予以扣押。又因前揭案件仍未
宣示判決、更未判決確定
,上開租賃小客車日後是否
猶有調查必要(例如採驗有無相
關跡證)或應予
宣告沒收,尚屬未定,故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