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游素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348號、第3349號、第3350號、第491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游素菊被訴如109年度偵字第3348號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免訴。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游素菊為址設南投縣○○市○○路0
段000 巷0 ○0 號獨資商號「政坤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工作,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反覆、延
續犯意,分別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車輛,接續載運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一般廢
棄物棄置,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因
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貳、
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得
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雖
正犯為2 次詐
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
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
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國家對於被告的一個
不法行為只有一個刑罰權,法院也只能對被告的同一個不法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
74號提起公訴,及以108 年度偵字第4651號、109 年度偵字
第1654號
追加起訴(具體犯罪事實情節詳本判決附表二
所載 ),本院則以109 年度訴字第241 號、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 月(共2 罪)、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758 號、第774 號判決
駁回上訴,被告
再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以
110 年度台上字第6281、62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
前案)等客觀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前
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各審級之判決書列印本在卷
可參,
二、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所示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罪時間,起訴書僅載稱「109 年1 月某日至109 年2 月17日
11時30分間之某時」,被告則供稱,其係於109 年1 月份約
過年
期間非法傾倒此部分廢棄物(警3769卷第2 頁),而10
9 年之過年期間為1 月23日起至1 月29日止,卷內亦查無積
極事證可以證明被告係於109 年2 月1 日後,始為本案起訴
書附表編號4 部分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本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基本法理,應採信被告供詞,認定
被告係於109 年2 月1 日前之某日,從事本案起訴書附表編
號4 部分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本院
審酌前案認定之
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部分)及本案由檢察官所
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
號3 、4 部分),被告是使用同一車輛載運種類及性質均屬
一致之廢棄物以非法清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亦部分重
疊,雖前案(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部分)所載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地點即「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870 巷之第八公墓」,
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部分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地
點即「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並非相符,
有上開2 地點之空拍圖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3
月24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06421號函(本院卷第355 至361
、373 、375 頁)在卷可參,然
徵諸上開南投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 年3 月24日函文及後附之Google Map路線圖,該二
地點僅距離約2 公里,且有道路直接相連,於空間上並非相
距甚遠,兩地往來亦無困難,而行為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密接期間內,駕車載運廢棄物在選定地點及附近沿路反覆隨
意傾倒,以免經常於同一地點棄置廢棄物而輕易遭查獲之情
況,本即在所多見,被告亦透過辯護人表示,「南投縣南投
市八卦路870 巷之第八公墓」與「南投縣○○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實為同一處(本院卷第395 、397 頁),足
認被告就前案(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 、2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行為概念
三、綜上,被告前案(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部分)與本案起訴
書附表編號3 、4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既應
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實
質上同一案件,而前案既已由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
6281、6282號為
實體判決確定,參前說明,就本案起訴書附
表編號3 、4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
行,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不能更為其他有、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石光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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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㊀109年1月28日15時27分許至15時33分許 ㊁109年1月28日17時52分許至17時57分許 ㊂109年1月29日6時45分許至6時53分許 ㊃109年1月29日17時17分許至17時24分許 ㊄109年1月30日6時29分許至6時39分許 ㊅109年1月31日6時27分許至6時35分許 ㊆109年2月1日6時32分許至6時41分許 | | | 不知情之林燕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
| 109年1月某日至109年2月17日11時30分間之某時 | | | |
附表二:被告前案犯罪事實內容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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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107年11月23日3時14分至3時38分 ②107年12月7日3時23分至3時54分 ③107年12月8日3時53分至4時24分 | | 屬一般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廢彈簧床泡棉等裝潢廢棄物 |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不知情之鼎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
| ①108年9月7日2時54分至2時57分 ②108年9月12日2時53分至2時57分 ③108年9月21日2時51分至2時54分 ④108年9月24日2時37分至2時41分 ⑤108年9月25日2時9分至2時13分 ⑥108年9月27日2時24分至2時27分 ⑦108年10月3日2時6分至2時10分 ⑧108年10月5日2時37分至2時41分 ⑨108年10月7日1時51分至1時55分 ⑩108年10月8日3時5 分許 | 南投縣南投市員南路土地(即投21線0 公里至1 公里路段)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知情之游燿建所有) | 即108年度偵字第4651號、109年度偵字第165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 ①109年2月1日7時許 ②109年2月1日16時30分許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知情之協志汽車材料行所有) | 即108年度偵字第4651號、109年度偵字第165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