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號
被 告 林宣銘
田宏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宏元與
告訴人陳建超前有口角糾紛。被告林宣銘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8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00號前,持安全帽毆打
告訴人臉部1下,造成告訴人臉部有瘀傷;被告田宏元另外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1-45號旁,持水管向告訴人沖水,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等部位,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肩頸多處鈍瘀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而認被告田宏元、林宣銘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田宏元、林宣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田宏元、林宣銘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
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田宏元、林宣銘與告訴人分別達成
和解及調解,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田宏元、林宣銘之告訴,此有和解書、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聲明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直接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