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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RRIS CHRISTOPHER NIGEL(中文名:劉瑞斯)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5682號、111 年度偵字第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RRIS CHRISTOPHER NIGEL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ARRIS CHRISTOPHER NIGEL(中文名:
  劉瑞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T
  MARTIN」之外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T MARTIN」以不明方式取得大麻
  煙草,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前某時,將上開大麻煙草夾藏
  於PS4 電視遊樂器之遊戲軟體光碟盒內,利用不知情之郵務
  業者,自英國以國際平信寄送入境之方式,於110 年10月19
  日寄送來臺[郵件包裹單條碼:UZ 000000000 GB ,國內收
  件人:C HARRIS,國內收件地址:148 DA ZHI ROAD, ZHUSH
  AN, NANTOU, TAIWAN 557(南投縣○○鎮○○路000 號),
  國外寄件地址:7 FIVEWAYS ROAD LONDON SW9 7LU,下稱本
  案郵包],而將上開管制物品自英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0 年10月19
  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執行緝毒犬郵包檢查時,發覺寄自
  英國之本案郵包有異,因而扣得遊戲光碟盒內夾藏含大麻煙
  草2 包(淨重分別為3.4094公克、3.2788公克,均驗出含四
  氫大麻酚,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合計驗餘
  淨重6.48公克),並函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追查,於110 年10月21日13時1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郵包之平信投遞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 號執行搜索,扣押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PS4 遊戲光碟2 片、吸食工具(含捲菸紙)
  1 組、電子菸具1 組、捲菸紙1 組、殘渣袋1 個(內含種子
  檢品1 顆,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視業已破碎無
  發芽能力)、大麻枯枝1 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附
  表二第24項但書規定,大麻全草之成熟莖非屬第二級第24項
  毒品大麻,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視結果
  ,應不予檢驗),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證人即被告妻子劉鈺鈴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關務
  署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郵包外觀照片、包
  裹內容物照片、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聯絡人名稱翻拍照片、被
  告以手機查詢大麻資料之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以手機通訊軟
  體WhatsApp與其胞弟Mickey傳送訊息之內容翻拍照片、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知悉大麻係我國公告列管之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運輸;以及「T MARTIN」以不明方式取得大麻煙草
  ,於110 年10月19日前某時,將上開大麻煙草夾藏於PS4 電
  視遊樂器之遊戲軟體光碟盒內,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
  英國以國際平信寄送入境之方式,於110 年10月19日寄送來
  臺[郵件包裹單條碼:UZ 000000000 GB ,國內收件人: C
  HARRIS,國內收件地址:148 DA ZHI ROAD, ZHUSHAN, NANT
  OU, TAIWAN 557(南投縣○○鎮○○路000 號),國外寄件
  地址:7 FIVEWAYS ROAD LONDON SW9 7LU],而將上開管制
  物品自英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嗣經臺北關於110 年10
  月19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華郵政
  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執行緝毒犬郵包檢查時,發覺寄自英國之
  本案郵包有異,扣得遊戲光碟盒內夾藏含大麻煙草2 包(淨
  重分別為3.4094公克、3.2788公克,均驗出含四氫大麻酚,
  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合計驗餘淨重6.48公
  克),並函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追查,於110 年10月21日13時1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郵包之平信投遞地址南投縣○○鎮○
  ○路000 號執行搜索,扣押被告所持用之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PS
  4 遊戲光碟2 片、吸食工具(含捲菸紙)1 組、電子菸具 1
  組、捲菸紙1 組、殘渣袋1 個(內含種子檢品1 顆)、大麻
  枯枝1 包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惟堅決
  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辯
  稱:對於本案郵包寄送來臺的情形並不知道(見本院卷第91
  頁)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7至43、
  110 年度偵字第5682號卷第83至88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
   ,核與證人劉鈺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3至37、
  53至58頁),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搜
  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照片黏貼
  用紙(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0364 號鑑驗書(見警卷
  第3 、19至23、45至52、8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扣押物品照片(含PS4 遊戲光碟、手機、吸食工具、
  殘渣袋、捲菸紙、大麻殘渣、現場照片等)(見110 年度偵
  字第5682號卷第58至7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010000466 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見111 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第45、46、50頁)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認定。  
 ㈡然按,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遍查卷內資料,未見任何被告曾有與
  「T MARTIN」對話、聯絡之事證,亦未見被告請求他人或同
  意他人將大麻或本案郵包寄送來臺之跡證,被告持用之手機
  之聯絡人名單更無「T MARTIN」之人(見警卷第49、50頁)
  ,衡情毒品寄送雖大多有得收件人之請求或同意,但仍不免
  出於其他可能(寄件人單方意思或陷人入罪等),是難單以
  本案郵包收件人名字與被告名字部分相同、收件人地址為被
  告住處地址遽予確信被告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㈢再者,被告雖自承110 年10月初有要求其胞弟從英國寄出遊
  戲光碟(見警卷第41頁),且有WhatsApp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52頁)。但檢視被告所稱WhatsApp與其對話之胞
  弟之英文名字為「Mickey」,並非「T MARTIN」,而卷內也
  無證據可佐「T MARTIN」即為Mickey、或本案郵包之寄件人
  地址(Sender's Address & Postcode )與Mickey有關(見
  警卷第88頁、本院卷第141 、196 頁)、又或Mickey有委請
  他人寄送本案郵包予被告,亦難認定本案郵包為Mickey寄送
  、或委請他人寄送予被告。
 ㈣至於被告之手機聯絡人名單雖有名稱為「weed 4 high 」、
  「weed huis 」之人,復有瀏覽大麻資訊之情事(見警卷第
  49至51頁),且經搜索扣得與吸食大麻相關之捲菸紙、殘渣
  袋等物(見警卷第41、42、63頁),惟均非關於被告委請他
  人寄送大麻之事證,故不能以此斷定被告有何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㈤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臉書上的陌生人說會寄大麻給
  我,但我有直接跟他說不要寄給我(見110 年度偵字第5682
  號卷第84頁)等語,雖未提出聊天紀錄以實其說(見本院
  卷第92、93頁),但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即不
  能以本案郵包收件人名字與被告名字部分相同、收件人地址
  為被告住處地址逕為推測其有前揭罪嫌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例
  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