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號
被 告 HARRIS CHRISTOPHER NIGEL(中文名:劉瑞斯)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5682號、111 年度偵字第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HARRIS CHRISTOPHER NIGEL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ARRIS CHRISTOPHER NIGEL(中文名:
劉瑞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運輸,且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T
MARTIN」之外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由「T MARTIN」以不明方式取得大麻
煙草,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前某時,將上開大麻煙草夾藏
於PS4 電視遊樂器之遊戲軟體光碟盒內,利用不知情之郵務
業者,自英國以國際平信寄送入境之方式,於110 年10月19
日寄送來臺[郵件包裹單條碼:UZ 000000000 GB ,國內收
件人:C HARRIS,國內收件地址:148 DA ZHI ROAD, ZHUSH
AN, NANTOU, TAIWAN 557(南投縣○○鎮○○路000 號),
國外寄件地址:7 FIVEWAYS ROAD LONDON SW9 7LU,下稱本
案郵包],而將上開管制物品自英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
。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0 年10月19
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執行緝毒犬郵包檢查時,發覺寄自
英國之本案郵包有異,因而扣得遊戲光碟盒內夾藏含大麻煙
草2 包(淨重分別為3.4094公克、3.2788公克,均驗出含四
氫大麻酚,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合計驗餘
淨重6.48公克),並函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追查,於110 年10月21日13時1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本案郵包之平信投遞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 號執行搜索,
扣押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PS4 遊戲光碟2 片、吸食工具(含捲菸紙)
1 組、電子菸具1 組、捲菸紙1 組、殘渣袋1 個(內含種子
檢品1 顆,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視業已破碎無
發芽能力)、大麻枯枝1 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附
表二第24項但書規定,大麻全草之成熟莖非屬第二級第24項
毒品大麻,
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視結果
,應不予檢驗),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要旨
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
陳述、
證人即被告妻子劉鈺鈴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關務
署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郵包外觀照片、包
裹內容物照片、本院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聯絡人名稱翻拍照片、被
告以手機查詢大麻資料之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以手機通訊軟
體WhatsApp與其胞弟Mickey傳送訊息之內容翻拍照片、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
訊據被告對於:其知悉大麻係我國公告列管之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運輸;以及「T MARTIN」以不明方式取得大麻煙草
,於110 年10月19日前某時,將上開大麻煙草夾藏於PS4 電
視遊樂器之遊戲軟體光碟盒內,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
英國以國際平信寄送入境之方式,於110 年10月19日寄送來
臺[郵件包裹單條碼:UZ 000000000 GB ,國內收件人: C
HARRIS,國內收件地址:148 DA ZHI ROAD, ZHUSHAN, NANT
OU, TAIWAN 557(南投縣○○鎮○○路000 號),國外寄件
地址:7 FIVEWAYS ROAD LONDON SW9 7LU],而將上開管制
物品自英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
嗣經臺北關於110 年10
月19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華郵政
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執行緝毒犬郵包檢查時,發覺寄自英國之
本案郵包有異,扣得遊戲光碟盒內夾藏含大麻煙草2 包(淨
重分別為3.4094公克、3.2788公克,均驗出含四氫大麻酚,
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合計驗餘淨重6.48公
克),並函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追查,於110 年10月21日13時1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郵包之平信投遞地址南投縣○○鎮○
○路000 號執行搜索,扣押被告所持用之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PS
4 遊戲光碟2 片、吸食工具(含捲菸紙)1 組、電子菸具 1
組、捲菸紙1 組、殘渣袋1 個(內含種子檢品1 顆)、大麻
枯枝1 包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惟堅決
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並辯
稱:對於本案郵包寄送來臺的情形並不知道(見本院卷第91
頁)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7至43、
110 年度偵字第5682號卷第83至88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
,核與證人劉鈺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3至37、
53至58頁),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搜
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照片黏貼
用紙(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0364 號鑑驗書(見警卷
第3 、19至23、45至52、8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扣押物品照片(含PS4 遊戲光碟、手機、吸食工具、
殘渣袋、捲菸紙、大麻殘渣、現場照片等)(見110 年度偵
字第5682號卷第58至7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010000466 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見111 年度偵字第837 號卷第45、46、50頁)附卷
㈡然按,按共同
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
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遍查卷內資料,未見任何被告曾有與
「T MARTIN」對話、聯絡之事證,亦未見被告請求他人或同
意他人將大麻或本案郵包寄送來臺之跡證,被告持用之手機
之聯絡人名單更無「T MARTIN」之人(見警卷第49、50頁)
,衡情毒品寄送雖大多有得收件人之請求或同意,但仍不免
出於其他可能(寄件人單方意思或陷人入罪等),是難單以
本案郵包收件人名字與被告名字部分相同、收件人地址為被
告住處地址遽予確信被告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㈢再者,被告雖自承110 年10月初有要求其胞弟從英國寄出遊
戲光碟(見警卷第41頁),且有WhatsApp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 (見警卷第52頁)。但檢視被告
所稱WhatsApp與其對話之胞
弟之英文名字為「Mickey」,並非「T MARTIN」,而卷內也
無證據
可佐「T MARTIN」即為Mickey、或本案郵包之寄件人
地址(Sender's Address & Postcode )與Mickey有關(見
警卷第88頁、本院卷第141 、196 頁)、又或Mickey有委請
他人寄送本案郵包予被告,亦難認定本案郵包為Mickey寄送
、或委請他人寄送予被告。
㈣至於被告之手機聯絡人名單雖有名稱為「weed 4 high 」、
「weed huis 」之人,復有瀏覽大麻資訊之情事(見警卷第
49至51頁),且經搜索扣得與吸食大麻相關之捲菸紙、殘渣
袋等物(見警卷第41、42、63頁),惟均非關於被告委請他
人寄送大麻之事證,故不能以此斷定被告有何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㈤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臉書上的陌生人說會寄大麻給
我,但我有直接跟他說不要寄給我(見110 年度偵字第5682
號卷第84頁)等語,雖
迄未提出聊天紀錄
以實其說(見本院
卷第92、93頁),但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即不
能以本案郵包收件人名字與被告名字部分相同、收件人地址
為被告住處地址逕為推測其有前揭罪嫌之犯意聯絡。
六、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判例
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施俊榮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
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