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頁第四行記載「109年」應更正為「110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7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4446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3692號函、國益通運有限公司定金收據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0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29061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3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02676號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廖偉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前述
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偉國,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
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且所謂位居之角色地位、情節亦有不同,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
比例原則。查被告受同案被告張偉國指示,駕駛挖土機掩埋上開事業廢棄物,其所為固有非是,然念及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被告廖偉翔係受張偉國雇用,並受其指示而為前開犯行,是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
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其等行為甚屬不當,惟慮及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生危害尚非鉅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宣告
緩刑等語。然查,本案雖經同案被告張偉國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然遲未提送於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廢棄物
迄今仍未清理,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3692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實難認被告廖偉翔就其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為盡力彌補,尚難認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以宣告緩刑。是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至
扣案之挖土機1部,為同案被告張偉國所有,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被告所有,且核非
違禁物或須
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