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易昇
被 告 李東達
陳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1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丙○○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甲○○、丙○○於本案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乙○○、丙○○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僅有本案一次之違法犯行,而被告乙○○、甲○○
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已清理完畢乙節,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4頁),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乙○○、甲○○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
懲儆,並能兼顧
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丙○○前於108年間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丙○○前已因圖私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法院判刑,猶未知警惕,未取得許可文件,再次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其所為顯無可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亦
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無
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甲○○前有
詐欺罪之前案紀錄;被告丙○○前有賭博、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案紀錄,
堪認被告甲○○、丙○○素行不佳,此均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乙○○、甲○○、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已將廢棄物清運完畢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開聯結車為業,經濟狀況勉持,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聯結車為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3個未成年子女有其父親扶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4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個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太太扶養等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乙○○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乙○○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乙○○部分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乙○○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
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命被告乙○○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彌補其對環境破壞所生危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甲○○、丙○○各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5萬3,9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x2-2萬元)x77%=5萬3,900元】、1萬6,1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x2-2萬元)x23%=1萬6,100元】、2萬元之報酬,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分別於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75-HA號)、KLB-9238號曳引車(半拖車3X-32號 ),均係供被告乙○○、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曳引車現分別登記於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旭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且上開車輛價值非低,用途非僅供本案犯罪,倘對該曳引車宣告沒收,不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