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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茆焜淇



選任辯護人  蔡奕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茆焜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茆焜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其南投縣○○鎮○○里○○○巷0○0號居所其父茆峻福(已歿)房間內,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6顆,並經斯時起非法持有之。於111年3月30日16時許,經民眾報案發現茆焜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而停放在埔里鎮籃城里籃城五巷12號前道路上,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茆焜淇於車內昏睡無反應,經警開啟車門當場發現茆焜淇手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已上膛1顆非制式子彈,彈匣內尚有6顆非制式子彈)而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在副駕駛座之黑色背包內扣得29顆非制式子彈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茆焜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主張本案扣得槍枝及子彈經員警違法盤查上開車輛而非法扣得,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卷第105至110頁、第130頁)。經查:
 ⒈員警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為開啟車門必要措施,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⑴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實施攔停車輛之員警即證人林昌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任職於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當時我接到勤務中心派遣,這個案件不在我們派出所轄區內,當地是愛蘭派出所的轄區,他們正在處理事情所以沒有人力可以優先前往,就派遣隔壁所的我先去現場查看處理;當時看到一部車輛停於一個巷道的路中間,當時我也不知道車內的情形狀況,就看一部車輛無故停路中間,我有用小電腦查詢這部車輛是否附近的住戶,也詢問附近的人員有沒有認識這台車輛、知不知道人住哪,結果電腦查是女性車主,附近民眾表示對該車輛不清楚;在周遭繞那部車觀看,試圖敲門窗,因為車輛停在那邊,又是引擎發動狀態,不知道車內人員狀況如何,且玻璃紙很黑看不到裡面,完全不知道車內狀況、人員幾個,後來查到女性車主,沒有聯絡到,當時擔心車內人員會不會有什麼問題,第一直覺是人在車內會不會有疾病問題出現,就擔心這個,所以沒有通知到車主,有多次拍打車窗沒有反應;我們就決定拉駕駛座的門,結果一拉就開了,沒上鎖;依照過往執行的經驗,當下這樣的情形第一直覺就是擔心駕駛會不會有危害的狀況發生,會不會倒在車內或是否有需要急救的情形,且車窗太黑看不清楚車內狀況,既然當下敲車窗沒反應,最後我們就試圖拉車門,一拉就發現駕駛門可以打開,就發現有一把槍在裡面等語(見院卷第272至27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院卷第177頁)存卷可考。足認確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未熄火停放於上開地點約有半小時,證人林昌輝等員警依勤務指揮中心前往處理甚明。
 ⑶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2022_0330_165418_027.MP4,勘驗內容:111年03月30日16時54分59秒(以下僅標示時分秒)至16時59分41秒之內容】,勘驗結果為:「
 ①畫面開始為一警車停放於道路,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2/03/30 16:54:17,影片全長為25分。
 ②16時54分59秒至16時55分34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道路中央,所停放之位置,其他小客車均無法順利通行,一員警走至A車左側(駕駛座側),聽見敲擊車窗之聲響,A車左側車窗均呈現暗色,自影片觀之,均無法自A車外觀看車內情狀,該員警繞過A車車頭往A車右側(副駕駛座側)走去,A車前方擋風玻璃、右側車窗均呈現暗色,自影片觀之,亦均無法自車外觀看車內情狀。
 ③16時55分35秒至16時56分35秒:16時55分38秒自畫面中見員警以徒手敲擊A車之前方擋風玻璃,之後持續出現手敲擊玻璃及玻璃遭敲擊之聲響,於16時55分54秒自該車玻璃倒影見員警持續徒手敲擊A車之右側玻璃後,畫面顯示員警繞過A車後方往A車左側走去,並說「睡著了,躺在裡面」、「剛到,應該駕駛座裡面的人在睡覺」、「睡死」,並於16時56分31秒聽到再次敲擊車窗之聲響,於此過程中A車車內之人均無任何反應。
 ④16時56分36秒至16時57分18秒:16時56分35秒一員警開啟A車左側駕駛座門把而車門開啟,於16時56分38秒見看見穿著黑白色條紋上衣、灰色背心、藍色牛仔褲及夾腳拖鞋之男子坐在駕駛座上垂著頭,左手下插著疑似針筒之物,於16時56分40秒聽到員警大喊「ㄟ」,車內男子無任何反應,於16時56分41秒一員警手指車內男子胯下說「看,有槍哩」,16時56分46秒一員警即以手將車內男子胯下之手槍取出丟至地面。
 ⑤16時57分19秒至16時59分41秒:一員警將A車熄火,車內男子持續垂著頭坐在駕駛座上,無任何反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見院卷第230至231頁、第233至245頁)可稽,核與證人林昌輝上開所證相符。而民眾報案指稱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長時間未熄火停於路中,有上開報案紀錄單可稽,而員警依勤務中心指示前往處理,其等至現場後多次拍打車窗車內之人均無反應,員警認車內之人有危害個人生命、身體之事實狀況,而為開啟車門之必要措施,顯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至於辯護人稱:員警有車主的地址,該車主地址又在上開車輛附近,員警應先通知車主到場移車,其等處理方式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等語(見院卷第276頁)。然證人林昌輝證稱未聯繫上車主,而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已持續發動許久,已如前述,然觀之社會上利用車輛發動所產生廢氣自殺新聞時有所見,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車內之人有生命、身體危害之虞而為開啟車門之必要措施,應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⒉本件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均有證據能力
  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為防免犯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隨身之證據,執法人員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時,並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係法律許可對於現行犯所得採取之緊急處分;若謂必先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待發現犯罪事證後,該犯人始因此成為現行犯,而得逮捕、附帶搜索,與規範目的不符。至所稱「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乃凡為被告所使用,且在拘捕所在地附近,為被告能立刻控制範圍者均屬之。所指「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應依犯罪嫌疑人體格、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行動機靈程度與扣押物所在距離遠近、閉鎖情形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伸言之,執法人員合法拘提、逮捕或羈押被告,接續所為之附帶搜索,縱未得被告同意,亦無違法搜索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員警為依法執行開啟車門之必要行為後,依目視當場發現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內有7顆非制式子彈)以現行犯逮捕後,遂執行附帶搜索,在其副駕駛座之黑色背包內扣得29顆非制式子彈等情,業據證人林昌輝證述甚明,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是本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2之本案槍彈均符合法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除上述㈠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30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其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槍彈等情(見院卷第13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我當時真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吃了很多安眠藥。在當下的情形看似我持有手槍跟子彈,可是這不是我的本意,為什麼會出現在我的車上,我當時不知道,我之所以在警察局說槍彈是我爸爸,是我在警察局回想起來的等語(見院卷第128至12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30日16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未熄火而停放在埔里鎮籃城里籃城五巷12號前道路上,為警依勤務指揮中心指示前往處理,經警打開車門,當場發現被告手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已上膛1顆非制式子彈,彈匣內尚有6顆非制式子彈),並在副駕駛座之黑色背包內扣得29顆非制式子彈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等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20頁、第68至69頁、第13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附槍枝性能檢測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證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28至37頁、第41至54頁、第64頁、院卷第69頁、第79頁、第177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可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3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46786號鑑定書及11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17012718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77至78頁、第195頁)存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應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察現場搜出那把槍是我爸爸茆峻福往生後留下的,沒有供任何人使用,只是昨與太太吵架後,才想到我小時候有看見爸爸有拿一把槍回家,我真的很想自殺,才去他以前住的房間翻找,後來真的被我找到,我才拿了就開車出門尋短,只是拿到槍後我就沒印象了。我拿那把槍枝只是要去尋短等語(見偵卷第14至20頁),與其於偵訊中供稱:扣到的槍彈是108年間,我爸過世後,我在我居處我父親茆峻福的房間内找到的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相符,而被告之父茆峻福確於107年10月18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第84至85頁)可證。足認被告確於108年間某日起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應屬無訛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柯佳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11年3月30日有跟被告發生過爭吵,當時因為發現吸食器,就爆炸開始吵架,爭吵時間大概當日15時左右,有親眼看被告服用安眠藥,兩排大概20顆以上;當下我也是剛下班,很累又很生氣,所以我先吃了安眠藥,之後他看到我吃了他也很生氣,因為他禁止我吃安眠藥,所以他一次吃了兩排以上;吃完之後,我們就睡著了,其實我也是呈現無意識,我起來時他就已經在派出所等語(見院卷第266至270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中確供稱:我於111年03月30日中午於自宅與太太柯佳妘吵架後,心情不好,於是在家中吃了約20到30顆安眠藥後,並向太太柯佳妘表示我要出門尋短,於是我駕駛自小客車出門,但我開去哪裡和做什麼事情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14至20頁)。該2人對於何時爭吵,爭吵後被告是否告知證人柯佳妘欲自殺後出門等情,證述不一,則證人柯佳妘所證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復衡以證人柯佳妘與被告曾為夫妻,現仍同住一處,可見其確有維護被告之利益而虛偽陳述之動機,是以,證人柯佳妘此部分之證述,難以採信。另被告雖因睡眠障礙問題長期就醫,有被告提出病歷0份(見院卷第291至295頁)為證。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檢警關於本案事實經過之提問均能明確應答,且於本院尚清楚表示扣案槍彈為其父所遺留,足見被告對其非法持有槍彈過程均記憶清晰,未見有何因案發時意識不清而無法記憶之情形。且被告於案發前尚能正常駕駛上開小客車至案發現場,並可於昏睡前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且對自己之行為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縱其有於案發前服用安眠藥物,亦未因藥物影響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辯護人為其辯稱案發當時屬於無意識狀態,應依照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等語(見院卷第284頁),顯不足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茆焜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始至為警發覺時止,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一罪。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分別屬於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法紀觀念薄弱,已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未以本案槍枝、子彈涉犯他罪,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務農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82頁),及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與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本院認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試射子彈36顆,雖均認具有殺傷力,然亦因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3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海洛因
1包

 4
安非他命
2包

 5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6
注射針筒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