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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旻



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
被      告  林志陽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222
號、第3054號、第3270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41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林志陽】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佳旻於民國110 年8 月間之某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獲
  悉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小葵」之成年男子所張貼可
  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之資訊,遂於110 年9 月初某日,與其
  男友林志陽約出「小葵」了解詳情,進而知悉「小葵」所稱
  之虛擬貨幣投資方式,除自己投入金錢外,也要提交其等金
  融帳戶供「小葵」作為入出金之用,林志陽更須依指示將進
  入其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提領或轉匯給「小葵」。林佳旻
  及林志陽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等社會生活經
  驗,可預見假借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而獲取金融帳戶之入出
  金權限,並要求協助提領、轉匯款項,極可能係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
  進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款項,提領或轉匯給他人
  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
  洗錢;又林志陽有時須透過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A
  男與「小葵」聯繫,於提領帳戶款項交付「小葵」時,A 男
  亦一同現身,自聯繫內容及交款情形以觀,應可預見A 男及
  「小葵」均同為詐欺成員,竟與「小葵」、A 男等人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林佳旻
  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由林佳
  旻先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志陽,使林志陽取得
  甲、乙帳戶之交易權限後,林佳旻即不再過問甲、乙帳戶之
  使用狀況,亦未介入或實際操作甲、乙帳戶之入出金交易,
  林志陽則將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丁帳戶)之帳號,連同甲、乙帳戶之帳號一併提供
  給「小葵」後,與「小葵」、A 男等人共同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小葵」所屬詐欺集團之「電信流」成員,自110 年8 月7
  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 」,以「林一帆」之
  名義結識劉千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詐欺集團「網路
  流」成員所設立之虛假博弈網站(網址:th222.cc)給劉千
  資,向其訛稱:已藉由木馬程式將該博弈平臺破譯,可透過
  侵入後臺之方式修改數據,以提高賠率,保證獲利云云,致
  劉千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第一層收款
  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轉入第二層
  時間及轉入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錢轉匯至
  附表一「第二層收款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即甲、乙帳
  戶),林志陽再依「小葵」指示,於附表一「轉入第三層時
  間及轉入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錢自甲、乙
  帳戶轉匯至附表一「第三層收款帳號」欄所示含丙、丁帳戶
  在內之金融帳戶(林志陽以外之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即於附表一「本案提領情形」欄
  所示之時、地,臨櫃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錢,並將所領得之現
  金交給「小葵」,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小葵」所屬詐欺集團之「電信流」成員,自110 年8 月22
  日前之某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與羅舒蓮結識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立」之帳號聯繫,之後傳送
  該詐欺集團「網路流」成員所設立之虛假「美林證券」APP
  (網址:https://mlchina1914.com/)給羅舒蓮,向其訛稱
  :可透過操作該APP 投資獲利云云,並待羅舒蓮欲實現獲利
  時,再陸續以須加入VIP 會員、支付稅金等詞,誘導羅舒蓮
  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方能出金云云,致羅舒蓮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第一層收款帳號」欄所示之金融
  帳戶(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轉入第二層時間及轉入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錢轉匯至附表二「第二層收款
  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即甲、乙帳戶),林志陽再依「
  小葵」指示,於附表二「轉入第三層時間及轉入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錢自甲、乙帳戶轉匯至附表二「
  第三層收款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
  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
  表二「本案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地,轉匯該欄所示之金
  錢及以現金方式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三、「小葵」所屬詐欺集團之「電信流」成員,自110 年10月1
  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以馨」之帳號與羅
  昱杰聯繫,並推薦其加入該詐欺集團「網路流」成員所設立
  之虛假「科士威貿易公司」網路平臺,向羅昱杰訛稱:可在
  該平臺以低價購買商品,再將商品高價賣給他人以賺取價差
  云云,羅昱杰不明究理,將此不實資訊轉知其女羅佳淇,
  致羅佳淇陷於錯誤,委託羅昱杰於附表三「告訴人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
  第一層收款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
  表三「轉入第二層時間及轉入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
  所示之金錢轉匯至附表三「第二層收款帳號」欄所示之金融
  帳戶(即乙帳戶),林志陽再依「小葵」指示,於附表三「
  轉入第三層時間及轉入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
  金錢自乙帳戶轉匯至附表三「第三層收款帳號」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三「本案提領情形」
  欄所示之時、地,轉匯該欄所示之金錢及以現金方式提領,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劉千資、羅舒蓮、羅佳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林佳旻、林志陽後,由林志陽提出其與A 男聯繫之蘋果廠牌
  智慧型手機1 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 ;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由警扣案,及與林佳旻各繳回所獲
  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 千元、3 千元由本院扣案,始悉
  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之一人犯數
  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
  案件。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被告林佳旻、
  林志陽涉犯詐欺等案件,以111 年度偵字第2222號等提起公
  訴,而由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57 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嗣
  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就被告林佳旻、林志陽另外
  涉犯之詐欺等案件,以111 年度偵字第4192號追加起訴,核
  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佳旻、林志陽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林佳旻、林志陽及其等辯護人在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林佳旻、林志陽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均具有證據能
  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佳旻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77 、2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千
  資(竹山警卷第179 至185 頁)、羅舒蓮(縣刑大警卷第20
  至23頁)、羅佳淇(嘉市警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本案其
  他人頭帳戶申辦人許秋蘭(縣刑大警卷第9 至12頁)、許雅
  雯(縣刑大警卷第13至16頁)、蘇修毅(縣刑大警卷第17至
  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陽(縣刑大警卷第6 至8 頁、
  竹山警卷第1 至29頁、嘉市警卷第6 至8 頁、偵2222卷第23
  至31頁、偵4192卷第37至50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同案
  被告林志陽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竹山警卷第30至
  4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林志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證明書(竹山警卷第
  46至51頁)、扣押物品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竹山警卷第52
  至54頁)、同案被告林志陽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竹
  山警卷第55、56頁)、被告林佳旻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竹山警卷第84至95頁、縣刑大警卷第4 、5 頁、嘉市
  警卷第15至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林佳旻)、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證明書(
  竹山警卷第100 至105 頁)、扣押物品照片、通話紀錄截圖
  (竹山警卷第106 、107 頁)、被告林佳旻之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竹山警卷第108 、109 頁)、告訴人劉千資匯
  款紀錄表(竹山警卷第113 、114 頁、他卷第31、32頁)、
  劉千資匯款後金流紀錄表(竹山警卷第115 至119 頁)、同
  案被告林志陽臨櫃提領照片、帳戶支出交易憑單(竹山警卷
  第120 至126 頁)、丁帳戶涉案區間交易明細(竹山警卷第
  134 頁)、第一層人頭帳戶張閣頡之刑案紀錄查詢資料、中
  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110 年8 月20日至110 年10月2 日之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竹山警卷第
  136 至143 頁)、第一層人頭帳戶紀進添之刑案紀錄查詢資
  料、中國信託銀行110 年8 月20日至110 年10月2 日之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竹山警卷第14
  4 至149 頁、他卷第35至39頁)、乙帳戶開戶資料、110 年
  8 月1 日至110 年10月1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竹山警卷第15
  0 至163 頁、他卷第41至48頁)、甲帳戶開戶資料、涉案區
  間交易明細(竹山警卷第165 至169 頁)、丙帳戶開戶資料
  、110 年8 月1 日至110 年10月2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竹山
  警卷第170 至178 頁、他卷第48頁)、告訴人劉千資報案資
  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博易網頁資料及匯款憑證、劉千資存摺交易紀錄、匯款申
  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身分證影本、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竹山警卷第186 至307 頁)、告訴人羅舒蓮報案資料(含
  匯款憑證)(縣刑大警卷第24頁)、第一層人頭帳戶陳俊廷
  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110 年9 月30日至110 年10月30
  日之交易明細(縣刑大警卷第25、26頁)、甲帳戶開戶資料
  、110 年9 月30日至110 年10月2 日之交易明細(縣刑大警
  卷第27、28頁)、乙帳戶開戶資料、110 年10月1 日至110
  年11月1 日之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縣刑大警卷
  第29頁)、第三層人頭帳戶許秋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110 年9 月30日至110 年10月17日之存款交易明細
  (縣刑大警卷第31、32頁)、第三層人頭帳戶許秋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10 年9 月30日至110 年10月17日
  之存款交易明細(縣刑大警卷第33、34頁)、第三層人頭帳
  戶許雅雯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110 年9 月30日至110
  年10月17日之存款交易明細(縣刑大警卷第35至36頁)、第
  三層人頭帳戶蘇修毅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110 年9 月
  30日至110 年10月17日之存款交易明細(縣刑大警卷第37、
  38頁)、乙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0 年9 月25日至110 年10
  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嘉市警卷第17至26頁)、告訴人羅
  佳淇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友軟體APP 擷圖、中國信
  託銀行網銀APP 交易頁面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嘉市警卷第27至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查大隊111 年3 月7 日偵查報告(他卷第2 至30頁)、第一
  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清冊、(他卷第33、34頁)、被告林
  佳旻刑案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40頁)、丁帳戶110 年8 月
  1 日至110 年10月2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涉案區
  間交易明細(他卷第50至52頁)、PB09存摺存款明細表(他
  卷第54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 年8 月19日函檢附
  人頭帳戶王信翰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0 年10月1 日至110
  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偵4192卷第25至
  3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保字第631 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本院訴257 卷第61頁)、同案被告林
  志陽遭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在卷可參
  可徵被告林佳旻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佳旻與同案被告林志陽為男女朋友
  ,關係匪淺,且依被告林佳旻之供述,其角色非僅止於單純
  提供金融帳戶,而係與林志陽一同前往與詐欺集團成員「小
  葵」見面、接洽,復提供金融帳戶予林志陽使用,並對林志
  陽有臨櫃提領款項等情亦有所知悉,則被告林佳旻就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林志陽及「小葵」等人間,顯有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承擔共同正犯之責任等語。惟查:證
  人林志陽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佳旻見過「小葵」後,林佳
  旻除了將她的帳戶給我使用之外,她沒有做其他事情,關於
  甲、乙帳戶內金錢的轉匯、丙、丁帳戶內金錢的提領,都是
  我做的,林佳旻沒有參與等語(縣刑大警卷第6 至8 頁、竹
  山警卷第10至17、21、25頁、偵2222卷第31頁、偵4192卷第
  48頁),核與被告林佳旻供稱:我有與林志陽一同前去跟「
  小葵」見面,我也只有見過「小葵」這一次,「小葵」於該
  次見面,僅告知我須提供金融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因為「
  小葵」說的我聽不懂,所以我就將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給林志陽操作,關於甲、乙帳戶內金錢的轉匯、
  丙、丁帳戶內金錢的提領,都是林志陽做的,我沒有參與林
  志陽提領金錢的行為,林志陽將他所提領的款項交給「小葵
  」時,我未曾陪同他一起前往,林志陽沒有將領得款項分配
  給我,也沒有人叫我去轉匯或領錢等語(縣刑大警卷第3 頁
  、竹山警卷第62、63、66至71、76、81頁、嘉市警卷第3 頁
  、偵2222卷第24至28頁、本院訴257 卷第281 、282 頁),
  尚無出入,並有卷附林志陽臨櫃提領照片、帳戶支出交易憑
  單(竹山警卷第120 至126 頁)為據,可認被告林佳旻將甲
  、乙帳戶之交易權限資料交由林志陽後,即不再過問甲、乙
  帳戶之使用狀況,亦未曾介入或實際操作甲、乙帳戶之入出
  金交易,是尚難僅以被告林佳旻與林志陽為關係匪淺之男女
  朋友一情,即遽推論其等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必有形成犯
  意聯絡。又卷內亦無可以證明被告林佳旻有參與提領、轉匯
  或經手交付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則被告林佳旻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進而成為他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惟未參與實
  際提領、轉匯、經手交付等移轉帳戶內金錢至他處之本案行
  為,應僅屬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至於證人
  林志陽固指稱:我操作林佳旻的金融帳戶時,她有在旁邊看
  ,我也有向林佳旻告知要去臨櫃領錢,所以林佳旻知道我去
  領錢等語(偵2222卷第31頁),然此情為被告林佳旻所否認
  ,並陳稱:我不知道林志陽有沒有空去領錢,我沒有去管林
  志陽在做什麼等語(本院訴257 卷第281 頁),而林志陽所
  述不利被告林佳旻之上情,別無其他客觀卷證足資補強,自
  難逕採為對被告林佳旻作不利認定之依據。準此,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林佳旻應與林志陽、「小葵」等人論以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共同正犯等語,尚非可採。
二、被告林志陽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志陽固坦承與「小葵」共同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人從事一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跟「小葵」
  聯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志陽辯護稱:依被告林志陽所
  述,其始終均僅與「小葵」聯繫,無法認定確有「小葵」以
  外之人亦共同參與詐欺等犯罪,至於有時跟「小葵」一同現
  身取款之A 男,縱然「小葵」之後有提供A 男之電話給被告
  林志陽做為聯繫之用,但被告完全沒有使用該支電話,也未
  以該支電話跟「小葵」或A 男聯繫過,當下「小葵」也未向
  被告林志陽介紹其等關係為何,是自卷證資料以觀,難以認
  定A 男為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能將
  A 男併計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三人」之列。而
    同案被告林佳旻僅提供其金融帳戶,也未參與實際提領或轉
  匯帳戶內款項,亦難認其為詐欺正犯,是就詐欺部分,本案
  只有被告林志陽與「小葵」從事犯罪,被告林志陽應僅構成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被告林志陽就上開犯罪事實,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部
  分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7
  、28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旻(偵2222卷第23至
  31、34至36頁、縣刑大警卷第1 至3 頁、竹山警卷第60至83
  、偵4192卷第37至50頁)、本判決參、一、㈠所載之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辦人等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
  本判決參、一、㈠所臚列之文書證據及扣案之物證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志陽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而否認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情節,惟查:
 1.勾稽被告林志陽於警詢時供稱:我會拿錢給約30歲、體型瘦
  高、戴眼鏡的「小葵」,「小葵」身邊都會帶1 個人,是年
  齡跟他差不多、戴眼鏡、身高比「小葵」矮、約170 公分、
  體重約70、80公斤、理平頭的男子,我不知道該男子的名字
  ,也沒跟他單獨見過面,該名男子是門號0000000000號的使
  用人,「小葵」有告知我若臉書訊息沒有回,要找他就打這
  支電話等語(竹山警卷第7 、21、2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把錢交給「小葵」時,有看過1 、2 次現場出現其他
  人,是男生,他們是同時到達我跟「小葵」約定交錢的地方
  ,所以我會注意該男子是誰,我上開警詢所述內容正確等語
  (本院訴257 卷第284 、285 頁),明確表示其於交付本案
  詐欺款項予「小葵」時,除「小葵」外,尚有第三人陪同「
  小葵」出現在交款現場,再參以被告林志陽扣案手機內與門
  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即上述不知名男子之iMessage對話
  紀錄內容,該男子有向被告林志陽傳訊:「我大哥說起床聯
  絡」、「我大哥叫你過來 他手機斷了」、被告林志陽亦有傳訊:「你老大說他在忙要忙很晚他很煩 他在處理大摳的事 叫我幫他跟你說一下」(竹山警卷第127 至129 頁),在在可見確有除對話雙方外之第三人存在,此並據被告林志
  陽確認:我在該對話紀錄中所稱的「老大」就是「小葵」等
  語(竹山警卷第23頁),是本案雖未實際查獲「小葵」、門
  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即A 男等人,但仍足以證實該些人
  等確實存在,尚不生僅依被告林志陽之供述,即為以上認定
  之問題。
 2.被告林志陽與A 男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內容,雖僅存10月
  2 日以後之對話紀錄(竹山警卷第127 至129 頁),然依所
  見之最早對話訊息,A 男係於該日凌晨4 時26分,傳送「我
  大哥說起床聯絡」之訊息予被告林志陽,自該則訊息之傳送
  時間及文義內容以觀,此顯非被告林志陽與A 男間之首則iM
  essage訊息,足徵被告林志陽與A 男於10月2 日前,即已建
  立聯繫管道並以iMessage有所聯絡甚明。被告林志陽提領及
  交付詐騙款項予「小葵」時,雖A 男僅在旁陪同而未曾經手
  款項,惟詐欺款項之流動移轉,不僅涉及犯罪,且受檢警查
  緝甚嚴,以被告林志陽之智識經驗,若A 男非與「小葵」均
  同為集團成員,豈有不受拒斥而可輕易參與被告林志陽與「
  小葵」間層轉交付詐欺贓款過程之理?再以,「小葵」、A
  男除留給被告林志陽供聯繫所用之iMessage外,尚留有可供
  檢警直接向電信機構溯源追查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
  告林志陽既能取得相較於通訊軟體,更可與「小葵」、A 男
  等人直接聯繫之手機門號,顯見雙方實已具一定信賴關係,
  則被告林志陽對於A 男有相當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至少
  已無法諉為不能預見;又細繹上述iMessage對話紀錄,其中
  A 男以訊息「在哪」詢問被告林志陽所在,被告林志陽即傳
  訊「忙 打電話給銀行」,待A 男回傳「我大哥叫你過來 他
  手機斷了」後,被告林志陽則回以「等等 跟他說我還在鄉下處理我老婆帳戶的問題 要打給銀行錄音」(竹山警卷第128頁),被告林志陽對此雖辯稱,此係其女友(按:即林佳
  旻)之帳戶淪為警示帳戶,「小葵」等人要其證明此事,故
  叫其向銀行錄音云云(竹山警卷第22頁),然衡諸前後訊息
  內容,向銀行錄音一事顯係出於被告林志陽之主動,而非
  動受「小葵」等人要求,而此等刻意與銀行處理警示帳戶問
  題並取得錄音之事,顯有高度惹起詐欺犯罪嫌疑之可能,而
  有相當敏感性,被告林志陽卻毫不避諱,反而積極透過A 男
  向「小葵」回報此事,凡此情節,均足證明被告林志陽於主
  觀認知上,應可預見A 男與「小葵」均為詐欺成員,並有與
  其等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欲。準此,縱使「小葵」未曾向
  被告林志陽介紹其與A 男間之關係,惟仍不影響被告林志陽
  對A 男亦為參與詐欺犯罪之一員,於主觀上應可預見,並有
  與之共同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決意,且就參與詐騙
  犯罪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即至少有被告本人、「小葵」及A
  男)一節,亦有所明瞭,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
  犯罪故意,自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志陽
  及辯護人所執否認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辯
  解,與上述證據調查之結論未合,洵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佳旻、林志陽所為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佳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林佳旻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致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人受詐欺後,匯入款項至被告林佳旻之金融帳
  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
  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林佳
  旻之行為,同時使從事詐騙犯罪之人經由掌控其金融帳戶之
  提領權限,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則被告林佳
  旻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林志陽就附表一至三所為,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志陽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數次轉
  匯、提領詐欺款項之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各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加重詐欺、洗錢之接續犯一罪。被告林志陽與共犯
  「小葵」、A 男等人就附表一至三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志陽就附表一至三所
  為,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詐欺集團
  ,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
  是其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
  屬想像競合犯,皆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旻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院勾稽
  相關證據,認定被告林佳旻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然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雖就被告林佳旻之詐欺犯行部分
  ,漏未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惟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被
  告林佳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騙工具,致成為本
  案詐騙款項之金流中介點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對被告林佳旻予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林佳旻及其辯護
  人均有提出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無異
  ,揆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對被告
  林佳旻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實質影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起訴書就被告林佳旻所
  為洗錢犯行部分,固認定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惟本院認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而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判決所揭櫫「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
  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
  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之意旨,此部分尚不生變
  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說明。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志陽
  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詐騙而財物受損之人共計有
  3 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成立3 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佳旻
  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林志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本
  案所為,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已如前
  述,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
  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不得逕行適用該輕罪減刑
  規定而減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惟本院於
  量刑時,仍須併予衡酌此一輕罪減刑事由,在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
  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
  帳戶,而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犯罪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
  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
  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
  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
  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
  詐欺犯罪予以輕縱,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獲取利益
  之人,忽視帳戶將有淪為收取詐騙款項工具之高度風險,僅
  受金錢驅使,即任意讓渡帳戶使用權限,如此輕忽他人財產
  將可能因此受損而無以為意之心態,亦須於量刑上予以回應
  ,並審酌:
㈠、被告林佳旻雖未與本案諸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供本院扣案(本
  院訴257 卷第289 頁),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小吃店洗碗,經濟狀況勉持,現在與父
  母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參以檢察官、被告
  林佳旻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本案諸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林志陽雖未坦承有第三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之犯行,亦
  未與本案諸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然就
  基礎客觀事實仍大致供認在案,未漫事行無益爭執及調查,
  節省司法資源,並繳回犯罪所得供本院扣案(本院訴257 卷
  第289 頁),態度非劣,且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居於下層地
  位,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尚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其自
  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經營之攤位幫忙生意
  ,經濟狀況勉持,現在與祖父母、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參以檢察官、被告林志陽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
  本案諸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微、被告林志陽符合上述輕罪
  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辯護人雖為被告林佳旻、林志陽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
  其等均未能與本案諸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自難
  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皆不
  為緩刑之諭知,一併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佳旻部分
㈠、被告林佳旻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 千元,業已
  繳回扣案(偵2222卷第25頁、本院訴257 卷第289 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林佳旻所有而遭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型號
  :IPHONE 1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無
  證據證明與其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志陽部分
㈠、被告林志陽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 千元,業已
  繳回扣案(本院訴257 卷第289 頁),然衡諸被告林志陽之
  歷次供詞,其無法精確區分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之各別犯罪
  所得數額,且被告林志陽轉匯、提領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欺
  款項時,亦混同有其他非本案受詐騙之人所匯之金錢,自亦
  無從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林志陽各該次犯行之所得,爰就被
  告林志陽之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欄宣告總額沒收,而不於
  其所為之各該次犯行項下分別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林志陽所有而遭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型號
  :IPHONE12 Pro Max;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林志陽持以與共犯「小葵」、A 男聯繫從事本案犯
  行所用,業如前述,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沒
  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丙、丁帳戶金融卡各1 張,因本案受詐騙之人已報警
  處理,丙、丁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是該些扣案之金融
  卡已無從提領帳戶內之現金,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
  ,故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林佳旻、林志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110 年9 月27日前之某時起,參與由「小葵」等人
  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而提供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融帳
  戶予詐欺組織使用,被告林志陽並依詐欺組織成員「小葵」
  之指示,臨櫃提領詐欺贓款後交與「小葵」,或依「小葵」
  指示將匯入其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欺組織所掌控之其
  他人頭帳戶等行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
  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
  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
  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
  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
  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81、4882、4883
  、4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被告林志陽部分,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小葵」
  、A 男等人共同以前揭手法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並得款一節,固如前論,然被告林志陽僅係被動接受「小葵
  」要求、指示,而提供金融帳戶供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匯款
  ,及對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且被告林志陽與「小葵
  」、A 男等詐欺成員犯案期間甚短,又僅提供帳戶及從事整
  體詐欺犯行末端之提領、轉匯贓款等「車手」工作,亦查無
  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屬「電信流」、「網路流」詐欺成員之
  行騙過程、或知悉詐欺成員以何詐術訛騙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人、或其他共犯曾對其透露該詐欺犯罪集團之組成或運作細
  節,則其是否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細節,非無疑問,
  尚難認定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籌組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而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意。況且,本案除被告林志陽外,「小葵」、A
  男均未實際查獲其人,又依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1573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雖有查
  知正犯蘇修毅(詳本判決附表二部分)與趙子琪,然該2 人
  與被告林志陽均同為從事整體詐欺犯行末端之車手工作,則
  隱身於幕後之關鍵成員真實身分皆屬不明,且本案詐欺犯罪
  共同體究係如何組成、運作等節,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
  已難判斷被告林志陽所參與者,是否係非為立即實施詐欺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具結構性犯罪團體,自不得遽繩以被告林志
  陽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至於被告林佳旻部分,衡諸卷存資
  料,僅能證明被告林佳旻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被告林志陽、「小葵」等人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以洗錢之工具,尚非基於正犯地位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等犯
  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佳旻除認識被告林志
  陽、「小葵」為詐欺正犯外,亦知悉或可預見其等所涉入者
  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或同有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
  ,參前說明,自難認被告林佳旻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
  林佳旻、林志陽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
  被告林佳旻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被告林志陽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汝珊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劉千資部分):
告訴人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一層收款帳號
轉入第二層時間及轉入金額
第二層收款帳號
轉入第三層時間及
轉入金額
第三層收款帳號
本案提領情形
110年9月27日11時7分許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822至0000000000000
(戶名:張閣頡)
(註:拆成3筆轉出)
110年9月27日11時12分許
6萬5,000元
(第1筆)
乙帳戶
110年9月27日11時16分許
1,000元
822至000000000000
(戶名: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110年9月27日11時19分許
146萬9,801元
(第2筆)
同上
(註:拆成2筆轉出)
110年9月27日11時24分許
78萬2,029元
(第1筆)
丁帳戶






110年9月27日11時41分許
72萬3,012元
(第2筆)
822至000000000000
(戶名:趙子琪)



110年9月27日11時
48分許
96萬2,304元
(第3筆)
同上
(註:拆成2筆轉出)
110年9月27日11時52分許
50萬239元
(第1筆)
822至000000000000
(戶名:黃培諭)





110年9月27日11時57分許
48萬8,053元
(第2筆)
丙帳戶
由林志陽於110年9月27日13時2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48萬8,000元
110年9月29日14時37分許
7萬2,662元
822至0000000000000
(戶名:張閣頡)
110年9月29日14時39分許
11萬358元
(合併其他款項)
乙帳戶
110年9月29日15時21分許
48萬1,053元
(合併其他款項)
同上
由林志陽於110年9月29日15時4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110年10月1日14時許
140萬元
822至0000000000000
(戶名:紀進添)
(註:拆成2筆轉出)
110年10月1日14時7分許
120萬1,312元
(第1筆)
乙帳戶
(註:拆成4筆轉出)
110年10月1日14時 17分許
31萬1,032元
(第1筆)
822至000000000000
(戶名:黃培諭)





110年10月1日14時18分許
18萬3,039元
(第2筆)
822至000000000000
(戶名:許秋蘭)





110年10月1日14時19分許
50萬384元(起訴書誤載為550,384元)
(第3筆)
822至000000000000
(戶名:許秋蘭)





110年10月1日14時38分許
26萬6,029元
(第4筆)
822至000000000000
(戶名:趙子琪)



110年10月1日14時18分許
20萬元
(第2筆)
甲帳戶

110年10月1日14時29分許
71萬元
822至0000000000000
(戶名:王信翰)

110年9月30日12時21分許
130萬元
同上
(註:拆成2筆轉出)
110年9月30日12時41分許
129萬7,532元
(第1筆)
甲帳戶
(註:拆成2筆轉出)
110年9月30日12時52分許
86萬3,010元
(第1筆)
丙帳戶
由林志陽於110年9月30日14時13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86萬元




110年9月30日12時55分許
86萬8,021元
(第2筆)
丁帳戶
由林志陽於110年9月30日13時20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87萬元


110年9月30日16時26分許
28萬9,841元
(第2筆)
乙帳戶
(註:拆成2筆轉出)
110年9月30日16時29分許
9萬元
(第1筆)
822至000000000000
(戶名:許雅雯)





110年9月30日16時32分許
20萬1,243元
(第2筆)
822至000000000000
(戶名:趙子琪)


附表二(告訴人羅舒蓮部分):
告訴人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一層收款帳號
轉入第二層時間及轉入金額
第二層收款帳號
轉入第三層時間及
轉入金額
第三層收款帳號
本案提領情形
110年9月30日13時41分許
150萬元
006至0000000000000
(戶名:陳俊廷)
(註:拆成3筆轉出)
110年9月30日13時50分許
125萬1,346元
(第1筆)
甲帳戶
(註:拆成3筆轉出)
110年9月30日14時5分許
50萬321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9,679元)
(第1筆)
822至000000000000
(戶名:許秋蘭)
110年9月30日15時42分至17時33分,由詐欺集團成員由自動櫃員機分5筆各提領1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110年9月30日14時8分許
49萬9,679元
(第2筆)
822至000000000000
(戶名:許秋蘭)

110年9月30日17時43分至18時12分,由詐欺集團成員由自動櫃員機分5筆各提領10萬元。




110年9月30日14時12分許
50萬8,132元
(第3筆)
822至000000000000
(戶名:許雅雯)
110年9月30日14時30分許轉帳20萬8,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帳戶
110年9月30日15時28分至31分,由詐欺集團成員由自動櫃員機分3筆各提領10萬元。


110年9月30日14時22分許
19萬8,032元
(第2筆)
甲帳戶

110年9月30日15時3分許
100萬6,012元
(合併其他款項)
822至000000000000
(戶名:蘇修毅)
由詐欺集團派蘇修毅(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先於110年9月30日15時3分許,臨櫃提領70萬元,後再由自動櫃員機,分別於110年16時14分、同日16時26分、同日16時31分,分別提領12萬元、6萬6,000元


110年10月1日零時25分許
31萬7,869元
(第3筆)
乙帳戶
110年10月1日零時28分許
31萬7,964元

822至000000000000
(戶名:許秋蘭)
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0月1日1時46分、47分,分別提領2筆各10萬元
                 
附表三(告訴人羅佳淇部分):
告訴人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一層收款帳號
轉入第二層時間及轉入金額
  第二層收款帳號
轉入第三層時間及
轉入金額
第三層收款帳號
本案提領情形
110年10月1日12時25分許
7萬元
822至000000000000
(戶名:紀進添)
110年10月1日12時31分許
34萬5,206元
(合併其他款項)
乙帳戶
110年10月1日13時21分許
46萬5,032元
(合併其他款項)
807至00000000000000
(戶名:王信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14時6分許提領2萬元,及於同日14時46分許,轉帳86萬元(合併其他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帳戶

附表四:被告林志陽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劉千資受詐騙部分
(即附表一部分)
林志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羅舒蓮受詐騙部分
(即附表二部分)
林志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羅佳淇受詐騙部分
(即附表三部分)
林志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