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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建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係址設南投縣某處(地址詳卷)之「○○文理補習班」(名稱詳卷)負責人兼教師,少年甲男(代號BK000-A109082,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丁○○所經營上開文理補習班之學生。丁○○於109年10月6日晚上9時11分許,在上開補習班騎樓處,因懷疑甲男與丁○○之子互抄作業而質問甲男,經甲男否認後,丁○○明知甲男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抓捏甲男左胸之方式,損害甲男之人格尊嚴,造成甲男感受敵意及冒犯之情境,並因此受有左乳房上側瘀青、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男、乙男(甲男父親,代號BK000-A109082A)、丙女(甲男母親,代號BK000-A109082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抓捏甲男左胸,造成甲男受有左乳房上側瘀青、腫痛之傷害,但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性騷擾的意圖及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懷疑甲男與其子互抄作業而質問甲男,經甲男否認後,被告以右手抓捏甲男左胸,甲男並因此受有左乳房上側瘀青、腫痛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175、275頁),核與證人甲男、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男、丙女、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000年00月0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見警卷第5、10至12、22至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性侵案件專用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000年00月0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他卷第3至9、15頁)、衛生福利部000年00月0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110年度核交字第300號卷第18至33、37至42頁)、○○分局查訪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000年0月0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南投縣政府000年0月00日府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性騷擾事件成立認定理由書、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6至11、33、39、52至80、143至149頁及密封袋)、AB000-H0000000性騷擾事件「成立」行政處分全卷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南投縣政府000年0月0日府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1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和補習班學生互動用嬉鬧、半開玩笑的方式,我是用像平常半開玩笑的互動提醒他,後來就用玩的捏他身體一次,當下很多小朋友也在旁邊甚至嬉笑等語(見他卷第21頁),且丙女於警詢中亦證稱:「(問:當時BK000-A0000000跟你述說遭丁○○抓胸部猥褻時,他的心情狀態如何?)當天他異常暴躁,然後心情很沮喪,然後還說其他小朋友都在笑他,讓他覺得很丟臉。」等語(見他卷第17、18頁),堪認被告上開以右手抓捏甲男左胸之行為,係與性別有關,且足以損害甲男之人格尊嚴,造成甲男感受敵意及冒犯之情境,於法自應成立性騷擾之罪,被告辯稱其上開行為並無性騷擾意圖,自非可採。
 ⒊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甲男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甲男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警詢明確陳稱:甲男係其兒子之幼稚園同學,從國小一年級就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文理補習班補習(見他卷第21頁)等語,則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甲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論處,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然以前述方式損害甲男之人格尊嚴、造成甲男之身體傷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惟案發今已逾2年,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補習班負責人兼教師,家庭經濟情形小康,有三個小孩及媽媽要扶養(見本院卷第275、276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