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0號
被 告 廖顯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廖顯朗所犯之罪,依法得行
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
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
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又本案為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規定,
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
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75、
142 、14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主張:我於民國111
年4 月間有主動去醫院接受
戒癮治療,之後於111年6月間才
查獲本案,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
,檢察官本應為
不起訴處分,其提起本案公訴已有違誤云云
之辯解(本院卷第75、76頁)為不可採之理由,敘明如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
所稱「依前項規定治
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
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
;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
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
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
期間可繼
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係於民國111
年6 月18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業據本院認定
無訛,而依被告所陳,其係於111 年
4 月間至醫療機構請求並接受治療,顯為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所指「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之除外情形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本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之餘地,是檢察官就本
案提起公訴,當屬適法,本院應實質審理並為
實體判決。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
低度行為各為施
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
證據方法 ,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本院則據此
審酌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
所載之確定
科刑判決 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
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
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前,即
向員警
自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2 頁)
,是依上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及
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並無戒除
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並靠家
人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47號
被 告 廖顯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里○○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朗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9月2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法務部○○○○○○○○依修正後標準重新評估認廖顯朗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
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再經南投地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確定,廖顯朗並於110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110年度偵字第373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8日20時至21時間,在南投縣○○市○○里○○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廖顯朗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1年6月20日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顯朗於偵查中經
傳喚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二聯)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變更並生效,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再經南投地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被告並於110年5月12日釋放出所
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
可考,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
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
尚非無稽,並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卷內復乏
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未認知毒品之危害性,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