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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張勝嘉



            林樺慶



            林緯祥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1號、111年度偵字第5442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丁○○、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83至85、110、12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自明。經查,本案被告等自臺北市○○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暫置(未傾倒於該土地上)之物係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他卷第13至15頁)、稽查現場彩色照片26幀(見111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第161至173頁)及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7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1915號函(見111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第75頁)在卷可證,則本案被告等所非法載運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無疑問。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被告等將本案廢棄物自臺北市內湖區載運至南投縣名間鄉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屬收集、運輸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亦堪認定。
  ㈢核被告甲○○、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款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前2款有所區別。縱使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4人均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起訴判刑之前科紀錄,綜觀全卷事證及犯罪情節,堪認本案並非蓄意而屬偶發性犯罪,被告等所為前揭行為固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然所清除之本案廢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因聯繫未果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後,亦未任意棄置傾倒於土地上,尚未達危害環境之程度,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業務乃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文件之特許行業,被告等人既未領有廢棄物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該非法清運本案廢棄物。然查被告4人於遭環保人員稽查移送偵辦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丁○○、丙○○3人本欲前往臺北載運土石,係因天雨未果,慮及空車折返將無法支領薪資,且偶然自無線電中聽聞不詳之人招攬,並經徵得雇主即同案被告乙○○同意後,始前往載運本案廢棄物,而被告乙○○於遭查獲後,積極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業已將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見111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第89、90、151頁之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7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3602號函及稽查報告)並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兼衡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業曳引車司機,月收入4、5萬元,經濟狀況貧窮,有80多歲母親需撫養;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業曳引車司機,月收入5、6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有2名未成年子女(8歲、2歲)、70多歲父親、70歲母親及80歲繼母需要扶養;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業曳引車司機,月收入5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有2名未成年子女(14歲、17歲)需扶養;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車輛維修工業社的負責人,月收入約6、7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5個月、5歲)及75歲母親需扶養,暨其等於本案犯行所涉情節與過往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丁○○、丙○○所宣告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丙○○、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起訴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乙○○並已合法清除本案廢棄物,堪認被告甲○○、丙○○、乙○○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甲○○、丙○○、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甲○○、丙○○、乙○○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等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甲○○、丙○○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乙○○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甲○○、丙○○、乙○○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㈦沒收:
  扣案7萬5,000元核屬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1號
                                     111年度偵字第5442號
  被   告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村○○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南投縣○里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八旺工業社負責人,丁○○、甲○○及丙○○均受僱於乙○○,負責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土石。乙○○、丁○○、甲○○及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緣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拖車車號為91-YY號),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乙車,拖車車號為HBB-0512號),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丙車,拖車車號為HBC-6157號),北上臺北市欲載運土石,然因天雨未果,渠等慮及若空車折返,將無法支領薪資,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由無線電招攬營業用曳引車司機至臺北市內湖區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丁○○、丙○○、甲○○獲悉該消息,並由甲○○徵得乙○○同意後,渠等四人遂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乙○○指示丁○○、丙○○、甲○○,分別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至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並欲載往雲林縣口湖鄉棄置,然因聯繫未果,丁○○、丙○○、甲○○遂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至12時許間,駕駛甲、乙、丙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南投縣名間鄉吳厝段247地號土地暫置(未傾倒於該土地上),丁○○及丙○○並分別以膠帶遮掩甲、乙車車身上之公司名稱及拖車車號以規避查緝。嗣警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11年1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至上開土地稽查,發現甲、乙、丙車及其上所載運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而查獲,並扣得甲、乙、丙車(其上之廢棄物嗣於111年7月27日合法清除,甲、乙、丙車並均責付乙○○保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丁○○、甲○○及丙○○改列為證人後之證詞均相符,並有上開車輛扣案可憑。此外,尚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查扣機具場查扣機具發還證明單、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11年1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11年1月27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1915號函及所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現場照片、上開車輛國道通行紀錄、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基地台位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11年7月7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3602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翻拍照片、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閎信有限公司廢棄物進場證明單據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四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足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可參。查被告四人並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猶仍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自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四人之犯罪所得共7萬5千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鈞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