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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靖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靖煥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欺取財」後補充「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靖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靖煥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許靖煥與李俊鵬、陳威余、「法拉驢」、「麥拉倫」及集團內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2、3、4、5、9、11、12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許靖煥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許靖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1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許靖煥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參諸前揭說明,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靖煥前有詐欺案件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許靖煥均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之智識與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李俊鵬擔任車手頭、同案被告陳威余負責收水及取簿後,再交給被告許靖煥其等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並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被告許靖煥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許靖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去菲律賓後下落不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26頁),兼衡被告許靖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遭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靖煥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此有前案紀錄表可佐,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許靖煥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㈧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之理由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被告許靖煥犯罪之期間、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本案而獲有之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均附此說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靖煥犯本案附表二所示之15罪,並未依提領比例領得抽成數,本件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0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犯15次詐欺取財犯行,並非依各次車手提領金額之比例決定報酬,而係因收受、轉交該15次之詐欺總額共取得報酬3,000元,是被告各次所得之報酬應為200元(計算式:3,000元/15=200元),而該等款項均未扣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李俊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靖煥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曾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鵬(通訊軟體釘釘暱稱「陳又」)、許靖煥(通訊軟體釘釘暱稱「水手」)、林曾鑫(通訊軟體釘釘暱稱「頭殼壞去」)、陳威余(通訊軟體釘釘暱稱「卡比獸」)及陳志豪(通訊軟體釘釘暱稱「憤怒的小鳥」,陳志豪所涉本案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案件提起公訴)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法拉驢」、「麥拉倫」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李俊鵬為首,與許靖煥、林曾鑫、陳威余、陳志豪等人共同籌組詐欺車手集團(李俊鵬、許靖煥、林曾鑫及陳威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其他地檢署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志豪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並約定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陳志豪、監看車手並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俗稱照水兼領包裹)之陳威余及交付詐欺款項予收水集團(俗稱交水)之許靖煥、林曾鑫各得以不詳比例分取提領款項作為報酬,並由車手集團管理者李俊鵬依現場情況隨時指示、調配上開人員工作。(一)李俊鵬先指示陳志豪、陳威余及許靖煥於110年1月6日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待命,等待「法拉驢」等上游共犯指揮提領時機。該詐欺集團位於不詳地點之詐欺機房話務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施用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再由「法拉驢」指示陳威余將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陳志豪,並指示陳志豪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交付陳威余;期間陳威余負責監督陳志豪提領情形(即俗稱照水),陳威余收受贓款後,再交付予許靖煥。陳志豪於110年1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款項後,與許靖煥共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李俊鵬,李俊鵬則交付3000元款項予許靖煥。(二)李俊鵬再指示陳志豪、陳威余及林曾鑫於110年1月7日至南投縣南投市待命,等待「法拉驢」等上游共犯指揮提領時機。該詐欺集團位於不詳地點之詐欺機房話務成員,於附表編號16至28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6至28所示之人,施用附表編號16至28所示詐術,致附表編號16至2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至28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6至28所示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再由「法拉驢」指示陳威余將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陳志豪,並指示陳志豪提領如附表編號16至28所示款項交付陳威余;期間陳威余負責監督陳志豪提領情形,嗣陳威余收受贓款後,再交付予林曾鑫。陳志豪於110年1月7日晚間提領款項結束後,再與林曾鑫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李俊鵬。而以上開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介紹被告陳威余、許靖煥、陳志豪等人加入「法拉驢」、「麥拉倫」所屬之詐欺車手集團,並從中領取介紹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擔任該車手集團之首等事實。
 2
被告陳威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證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被告李俊鵬、許靖煥、林曾鑫在該詐欺車手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形。
 3
被告許靖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林曾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至南投市拿取被告陳威余交付之詐欺贓款等語。
 5
另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6
證人鍾沛妏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110年1月6日、7日在本轄提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駿瑋、黃今鈴、鄭庸、黃毓棠、林勝焄、范哲瑋、蘇晨、陳宏沛、高顥叡、林致穎、余凱健、黃馨儀、王重鈞、林柏均、張庭瑋、方治中、杜嘉容、林詠融、楊晴淩、張銧秩、田耀傑、王瑛瑜、墜向斌、黃啓鑫、陳彥碩、洪佳信、陳慧娟、潘武賢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之人受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余駿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黃今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存摺影本、告訴人鄭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黃毓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林勝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范哲瑋提供之匯款單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蘇晨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陳宏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高顥叡提供之轉帳交易單據、告訴人林致穎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顯示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余凱健匯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黃馨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王重鈞提供之轉帳單據影本、告訴人林柏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張庭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方治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杜嘉容提供之轉帳單據影本、告訴人林詠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轉帳單據影本、告訴人楊晴淩提供之轉帳單據影本、告訴人張銧秩提供之轉帳單據影本、告訴人田耀傑提供之轉帳單據影本、告訴人王瑛瑜提供之轉帳單據影本、告訴人墜向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存摺影本、告訴人黃啓鑫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告訴人陳彥碩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轉帳單據影本、告訴人洪佳信提供之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轉帳單據影本、告訴人陳慧娟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轉帳單據影本、告訴人潘武賢提供之存摺影本
證明左列之人受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用以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及另案被告陳志豪提領款項之明細資料。
 10
南投縣○○市○○街00號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壽門市、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全聯南投南陽店、南投縣○○市○○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永順店、南投縣○○市○○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街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南投中山街郵局、南投縣○○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南投簡易分行、南投縣○○市○○○街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南投分行提供之提款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用以佐證另案被告陳志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之犯罪事實。
 11
111年3月16日警製職務報告(含被告許靖煥該期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析資料)
證明110年1月7日另案被告陳志豪在南投縣南投市各處提領詐欺贓款時,被告許靖煥並不在本轄,而係在新北市泰山區附近。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1號、第7029號及第26861號案件起訴書、同地檢署第110年度偵字第23180號案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94號追加起訴
佐證被告李俊鵬擔任車手集團之首,及被告林曾鑫加入被告李俊鵬等人之詐欺車手集團之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已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車手之提領行為有雙重作用。亦即一方面藉由將贓款自人頭帳戶中提領,使贓款確定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中,就此而言,車手提領行為確屬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構成詐欺取財行為;另一方面,因車手係以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方式(即提領者並非人頭帳戶之開戶者)前往提款機提領現金,則因車手係以提領現金方式為之,且提領過程係使用金融卡及密碼,並未留存提領者個人資料,顯然同時因車手提領行為,使資金鏈產生斷點,而隱匿該筆特定犯罪所得之未來去向及目前所在(車手集團存在之主要目的,即是透過非帳戶開戶者身分之車手前往提款機領取現金,而使檢警機關難以追蹤所領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換言之,製造資金斷點本為車手集團在犯罪計畫中之核心目的及作用);是以,車手提領行為同時構成藉由資金斷點,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即車手成員所為單一提領行為,一方面為詐欺行為之取贓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侵害個人法益(個人財產權完整性);一方面因其提款行為係以伴隨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而違反洗錢罪,侵害超個人法益(即金流秩序及國家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追查)。從而被告李俊鵬、陳威余就附表1至28所為,被告許靖煥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及被告林曾鑫就附表編號16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俊鵬、陳威余、許靖煥及林曾鑫與另案被告陳志豪、「法拉驢」、「麥拉倫」及不詳成員之電信詐欺犯罪者就上開犯行,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俊鵬、陳威余就附表1至28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許靖煥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林曾鑫就附表編號16至28所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論處。被告李俊鵬、陳威余、許靖煥及林曾鑫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李俊鵬等4人因涉犯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經查扣,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二: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許靖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許靖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
許靖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
許靖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
許靖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
許靖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
許靖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
許靖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
許靖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編號10
許靖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許靖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許靖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許靖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許靖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許靖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