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4號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2號、111年度偵字第3636號、111年度偵字第4385號、111年度偵字第4405號、111年度偵字第5071號、111年度偵字第5115號、111年度偵字第5368號、111年度偵字第6069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11「論罪
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依附件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12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66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庚○○因需用錢,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瀏覽網路上之求職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恩」之成年男子聯繫。庚○○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與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且所提領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為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日16時30分許,依「宏恩」之指示搭乘白牌車至指定之地點,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步步高升」之成年男子。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1年1月10日,以LINE暱稱「王琪琪」之帳號結識甲○○,並假以介紹股票投資為由,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甲○○因而
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⒉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玟玟」之帳號,假以介紹子○○下載使用康泰籌碼K軟體以操作股票,佯稱需匯款進行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2日15時27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為免子○○起疑,該詐欺集團於上開軟體並顯示子○○匯入之金額,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⒊於111年3月1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雅芳」之帳號,結識丙○○後,將丙○○加入「康泰籌碼內線操作168」之投資群組,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旭日東昇」之帳號,佯裝為投資股票老師,佯稱可使用康泰籌碼K軟體進行股票操作,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9時17分許,匯款12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⒋於110年10月3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顧問-Irene(芬芬)」之帳號,訛以可使用期貨投資網站(http://www.fygi.cc)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3月10日9時29分許、9時35分許及111年3月11日8時3分許,分別匯款150萬元、150萬元及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⒌於110年11月22日,以LINE暱稱「吳美琦」、「林耀文」之帳號結識辛○○,介紹辛○○加入不詳之LINE投資群組,假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11日9時5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⒍於11年2月14日,以LINE暱稱「黃莞瑜」之帳號向丑○○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779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⒎於111年1月中旬,以LINE暱稱「雅芳」之帳號,向壬○○訛以可使用康泰籌碼K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2日16時31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⒏於111年3月7日前之某日,以LINE暱稱「玟玟」之帳號,向乙○○訛以可使用康泰籌碼K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3日16時58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⒐於110年12月9日,以LINE暱稱為「王琪琪」之帳號,向己○○訛以可使用富盈金投公司之網址(https://www.fuyingholdings.co/)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3月14日10時2分、6分、分別匯款3萬元、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又於同日14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⒑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給戊○○,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耀文」之帳號在群組內推薦投資標的,再於111年2月間某日,「林耀文」介紹戊○○加入會員,戊○○應允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Irene(芬芬)」、「嘉怡」之帳號,向戊○○訛稱可使用富盈金投網站(https://www.fuyuholding.co)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7日14時6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⒒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王伊華」之帳號,向癸○○訛以可使用富盈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4日12時9分,匯款124萬367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㈡庚○○則於111年3月17日14時55分許,依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即戊○○所匯入之50萬元並連同其他詐欺贓款10萬元)後,轉交給開車載送庚○○之成員收受,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與「宏恩」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1至69頁)及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宏恩」、「步步高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
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宏恩」、「步步高升」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檢察官固認被告係一行為使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受害,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然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本案除提供帳戶外,尚且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且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於其參與
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且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次犯罪顯屬可分,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業已告知被告本案可能以被害人人數論數罪(本院卷第332頁),無礙被告之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
㈤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是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犯罪組織成員。所謂「參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的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的行為,如果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的認識與意欲,只是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最多只能
按照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的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是
幫助犯,並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的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宏恩」指示提供帳戶後,僅提領帳戶內之款項1次,其主觀上是否有加入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意欲,不無疑問,併予說明。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
自白不諱,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㈦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迫於房貸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且已盡力與被害人調解,家中尚有3歲及4歲之子女需要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尚
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辯護人所提上情,固值同情。然
法律之正義並非僅關照被告之處境,亦應兼顧被害人的權益及法律秩序維護,我國詐欺集團至為猖獗,近年更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且賺取金錢正當管道甚多,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答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提領贓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難度。是經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甚且提領贓款,而為本案犯罪分工,並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之困難,且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分工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衡以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與願意到庭調解之附表編號4、5、9、1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製茶,為家庭之經濟支柱,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在家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努力與附表編號4、5、9、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就賠償部分,已分別賠償附表編號4、5、9、11所示被害人15、8、2、5萬元,其餘尚須分期清償,有附件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12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66號調解成立筆錄4份及匯款單影本
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12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66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固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32頁),然被告既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金額,業如前述,被告已賠償前開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實際所獲之不法利益,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獲犯罪所得2萬元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又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
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或經被告提領後轉交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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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被害人甲○○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8頁) 2.轉帳明細、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7、9至30頁) 3.被害人甲○○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1至112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1.被害人子○○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10頁) 2.轉帳明細、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2頁;警一卷第9至30頁) 3.被害人子○○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3至27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1.被害人丙○○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8至33頁) 2.轉帳明細、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0頁;警一卷第9至30頁) 3.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7至53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1.被害人丁○○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3至6頁) 2.轉帳明細、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5至55頁;警一卷第9至30頁) 3.被害人丁○○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9至104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1.被害人辛○○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29至3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3頁;警一卷第9至30頁) 3.被害人辛○○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警四卷第33至106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1.被害人丑○○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5頁) 2.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至30頁) 3.被害人丑○○報案資料(警五卷第16至18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被害人壬○○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9至17頁) 2.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76頁;警一卷第9至30頁) 3.被害人壬○○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3至86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1.被害人乙○○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89至91頁) 2.轉帳明細、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8頁;警一卷第9至30頁) 3.被害人乙○○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警六卷第98至137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1.被害人己○○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8至14頁) 2.轉帳明細、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41頁;警一卷第9至30頁) 3.被害人己○○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警七卷第17至67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被害人戊○○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9至11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35頁;警一卷第9至30頁) 3.被害人戊○○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警八卷第13至38、49至81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1.被害人癸○○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39至47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九卷第55頁;警一卷第9至30頁) 3.被害人癸○○報案資料(警九卷第49至63頁)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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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字第11101818293號刑案 偵查卷宗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06195號刑案偵查卷宗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238542號刑案偵查卷宗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420203號刑案偵查卷宗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70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2049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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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513411號刑案偵查卷宗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761806號刑案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2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6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5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5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1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5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8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9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號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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