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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勵昌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勵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勵昌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某時,與不知情「木將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木將公司)」負責人曾忠義商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12,000元之對價,分2車次清運木將公司因裝修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後,張勵昌即於同日16時許、18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之木將公司外空地,將含有矽酸鈣板等營建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搬運上車後,並將之載運至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而向曾忠義收取共計20,000元之對價;嗣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2月6日至本案土地稽查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曾忠義、葉正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則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除前開證人曾忠義、葉正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1、28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勵昌固於準備程序中固坦認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而於前揭案發時、地,分2車次將本案廢棄物載運離開木將公司等節(見院卷第26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並辯稱係因木將公司前方道路狹窄,大型車輛無法進入,方由其載運本案廢棄物離開,其後來將本案廢棄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理等詞;而辯護人另以起訴之案發時間及遭廢棄物傾倒土地之地號,與卷內事證均有歧異,犯罪證據顯有疑義置辯。經查:
  ㈠張勵昌受曾忠義委託清運營建廢棄物,而於111年1月28日16時、18時許,駕駛其所有本案貨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木將公司外空地,將本案廢棄物搬運上車後即載離現場,並因之收取共計20,0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認於前揭時地,分2車次載運本案廢棄物離開現場等語甚明(見院卷第263頁),另依證人曾忠義於偵查、審理中具結後證述,被告係自行到木將公司向其表明從事清運廢棄物業務後,因本案案發時間,將屆至過年期間,所產生營建廢棄物數量甚多,故委託被告分為2車次處理本案營建廢棄物,第一車次係由其交付8,000元報酬,且其有在場協助搬運,而第二車次係由木將公司之木工師傅葉正忠轉交12,000元與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16頁,院卷第222-231頁),核與證人葉正忠於偵查時證稱,「(問:你跟張勵昌接洽時,是否有跟清運人員對話?)答 :沒有對話 ,我看他唉唉叫,覺得東西太多,我就幫他搬了幾包,後來我把錢支付給他之後,我把公司門關了我就走了。」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5-16頁);再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前揭案發日16時許、18時許,駕駛本案貨車抵達後,現場之人協助被告將置於空地上之袋裝廢棄物搬運上車,被告遂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可佐(見院卷第261-263頁),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均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相符;另依前揭證人曾忠義、葉正忠於偵查、審理中均明確證述,交付共計20,000元之報酬與被告等情,並有博特工程名片、被告手寫收據在卷可佐,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雖以因木將公司之聯外道路路幅甚窄,始由其載運小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離木將公司,其嗣後交付予網路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朋友處理等詞置辯;然按「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故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審理中固以前詞置辯,然均未具體述明「網路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則其所辯之「網路朋友」是否真有其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幽靈抗辯,即難採信,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案廢棄物再行轉交與他人處理。再者,本案廢棄物於被告載運離去後,即遭傾倒於本案土地上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111年6月7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2096號函、南投環保局111年2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檢附稽查照片9幀、南投縣○○市○○段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車籍查詢、南投環保局111年2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環保局111年3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環保局111年8月11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8243號函、現場照片9幀在卷為證(見警卷第37-52、58-60、64-70頁),且經證人曾忠義會同南投環保局人員至本案土地察看確為其木將公司所產生之本案廢棄物,則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離開木將公司,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既未將本案廢棄物再行交付於第三人,被告清運後廢棄物即遭棄置於本案土地,依時間之關連性,以及遭棄置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與本案廢棄物為同一廢棄物;是被告於載運本案廢棄物後,並將之傾倒、棄置於本案土地上等情,應堪認定。
  ㈢至辯護人另辯稱以起訴書所載時間為111年2月28日,與南投環保局察覺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時間為同年月6日,則時間先後順序顯非相合,另本案土地環保局先前稽查紀錄為 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書則為福興段420地號土地,故起訴罪證顯屬有疑等語;經查,依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曾忠義、葉正忠之筆錄,訊問內容均係針對111年1月28日16時、18時許清運廢棄物之過程,且依環保局工作稽查紀錄,亦係針對111年2月6日前遭棄置之本案廢棄物為行政調查,依前揭行政調查及偵查過程均可查悉,係針對「111年1月28日」為調查,故前開起訴書雖記載案發日為111年2月28日,應顯然屬「案發月份」之誤載,且蒞庭檢察官業經當庭更正案發日為「111年1月28日」(見院卷第220頁),而於本院調查證據、辯論程序中均以「111年1月28日」為案發期日之審理,且經被告及辯護人之實質辯論,實無礙被告之辯護權;另就本案土地地號變更部分,因土地地號本屬地政機關為管理土地所編纂,於未經科學儀器定位下,常人並無法以肉眼或感官查知土地之地號,且南投環保局稽查人員係以遭傾倒本案廢棄物之土地為標的進行調查,則土地之地號於第一時間記載非正確,實不影響南投環保局之稽查結果,且依南投環保局111年8月11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8243號函所示,經儀器重新定位應更正本案土地地號為「福興段420地號」,則此部分自不影響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然尚未施以變更廢棄物之性質、掩埋或再利用等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尚非屬於廢棄物之處理,核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於111年1月28日16時、18時許,分2次在同一地點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性,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19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所涉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 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 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於111年1月間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張員罹病多年,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明顯,社會職業功能逐漸退化,難以維持 穩定的工作或人際往來,因藥物順從度不佳,治療效果有限,病情起伏不定,可能影響張員的認知功能(包括判斷力、邏輯思考能力、注意力等等)以及衝動控制能力,而使張員在案發時,受到疾病的影響導致控制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綜合以上張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張員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93-201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圖己身不法利益,竟駕駛本案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對自然環境已致生相當之破壞,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打石及搬家等工作、經濟狀況清寒、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294頁),暨被告之素行(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曾忠義、葉正忠於審理及偵查時均證述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分成2車次清除本案廢棄物,並分別交付予8,000元、12,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16頁、院卷第229-230頁),則被告所收取清除廢棄物之對價2萬,自屬本案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用以載運前揭廢棄物所駕駛本案貨車,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可知本案貨車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本案貨車之價值非低,相較於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對價,顯不相當,而該車輛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本案貨車宣告沒收,對被告所招致之損害及所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可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