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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晚上7時許,於其妻曾瓊慧、陳益堂及其他友人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水里釣蝦場包廂內聚餐飲酒,於席間暫離如廁返回包廂時,陳益堂已不在該包廂內,陳俊吉因聽友人轉述後得知,於其離席期間,陳益堂有亂摸其妻曾瓊慧及其他在場女性友人之舉動,遂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走出包廂外欲與陳益堂理論。陳俊吉能預見人之頭臉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且眼部極其脆弱,若經任何外力重擊,足以造成他人之視能毀敗或嚴重受損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卻仍基於造成陳益堂重傷害結果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爭吵過程中,不斷以徒手毆打、腳踢等方式攻擊陳益堂頭臉部,致陳益堂受有下巴撕裂傷、下唇撕裂傷、下唇內側撕裂傷、左眼球破裂等傷害,且陳益堂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今仍有左眼眼球萎縮、視力無光感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陳益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俊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益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曾瓊慧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南投縣水里鄉公所111年5月20日里鄉民字第1110007212號函、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陳益堂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2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1年8月22日111竹秀管字第1110796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明光眼科診所函覆內容暨檢附診療紀錄資料、陳眼科診所112年1月7日陳眼醫字第1120107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9日(112)竹行字第1120000023號函暨檢附門診病歷、手術紀錄、眼部電腦斷層掃描(OCT)、微細超音波報告(OCT)、視野檢查等資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2月24日投醫社字第1120001938號函等資料在卷內可為憑據,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79條前段、第278條第1項之當場激於義憤重傷害罪,惟依被告警詢陳述及證人曾瓊慧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可知,被告如廁後返回包箱時,告訴人陳益堂已不在包廂內,且被告亦未當場目睹告訴人亂摸其妻子或在場女性友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走至包廂外重傷告訴人之犯行,其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因聽聞告訴人亂摸其妻子及在場女性友人之身體,一時氣憤而為本案重傷害犯行,然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佐,故本院衡酌本案衝突過程,及告訴人所陳其左眼於案發前因眼疾而僅有約30%之清晰度、案發後已完全看不到之受害程度(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參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對告訴人為本案重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泥作師傅,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有國三女兒及輕度障礙無法自理的母親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