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劍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正怡
被 告 吳文宇
被 告 連玉珍
上三人共同
張仕翰律師
施硯笛律師
被 告 蔡奇學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
被 告 陳麒任
選任辯護人 劉亭均律師
被 告 秉川環保有限公司
被 告兼上 張士鴻
一人代表人
被 告 楊富傑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5號、110年度偵字第4845號、110年度偵字第4954號),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劍麟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又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報不實罪,共拾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陸仟陸佰元
沒收。
吳文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柒萬元。
連玉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蔡奇學犯
詐欺得利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陳麒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秉川環保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張士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楊富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文宇、連玉珍、蔡奇學、陳麒任、張士鴻、楊富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執行搜索時
扣押之廢棄物,均已依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清除完畢,有劍麟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劍管字第111012001號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㈡被告劍麟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34萬6600元,已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扣案。
㈢
起訴書原列被告楊富傑、張士鴻犯罪所得各6萬9200元供地檢署扣押,有本署收受
贓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可查。此部分經協商後同意於秉川環保有限公司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3萬8400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
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