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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63號、111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意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文如石。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文如石於警詢時就附表編號1,證人甲○○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證述,業據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經比較證人文如石、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上開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同,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就同日之毒品交易過程及細節,先後所述即有互斥不一之情;再審之其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距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點較為相近,復經員警逐一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觀覽後詢問,證人文如石、甲○○亦可清晰地陳述該次之見面交易情形,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為證人文如石、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所持用之電話,其持上開行動電話於上開日期與證人文如石、甲○○聯絡,被告有於111年8月1日之14時1分後某時與文如石見面,一起去中興新村見朋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起訴書所載買毒這些人,文如石說要載我找我朋友,我才上文如石的車,我跟文如石一起找我朋友,繞一圈中興新村。甲○○打給我要海洛因,我跟他說我沒有,叫他找別的朋友,他一直打電話,我沒有過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甲○○、文如石等人雖有撥打電話要約被告,希望取得毒品,然被告無任何毒品可提供他人,僅以拖延、敷衍之方式,並無真正進行交易。文如石的部分,被告係應文如石要求上車一同前往尋找友人賴中立,事後也未找到賴中立。至於8月9日甲○○部分,起訴書所載地點與譯文中所示不同。本案除甲○○、文如石等人有瑕疵之陳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販賣與證人文如石部分:
 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8月1日14時1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文如石聯絡,於14時18分許於便利商店與證人文如石見面,嗣搭乘證人文如石所駕駛之6626-NJ自用小客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證人文如石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在福新門市那裡見面後,乙○○說他身上沒有安非他命,叫我載他去中興新村向他的朋友拿取,大約111年8月1日14時30分許,在中興新村兒童樂園旁路邊交易,我向乙○○購買安非他命,價錢是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於偵訊中證稱:111年8月1日當天通話後,我們約在草屯鎮虎山路495號統一超商福新門市見面,乙○○說他身上沒有安非他命,叫我載他去中興新村找他朋友拿,我就在外面等,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後來我們就一起到中興新村兒童樂園旁的路邊,他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給他現金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證人文如石上開警詢、偵訊所述,核屬一致相符。又證人文如石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等語(見警卷第61頁;偵卷第15頁),且於111年9月5日經警方搜索其住處,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此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73頁至第94頁)。足見,證人文如石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  
 ⒊又參酌被告與證人文如石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文如石於111年8月1日14時1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我牙齒痛找你一下」、「我要找你一下,緊急的,約在哪裡,我開車過去找你。」,被告答:「我在虎山路全聯的對面」、證人文如石則答覆以:「馬上到」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43頁)。本院審酌吸毒者向毒販購買毒品時,為顧慮 有被監聽而刻意不表明見面目的,且因已有交易默契,而無庸言明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僅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隱晦不明之內容相合。被告與文如石上開通聯對話內容,雖僅表示牙痛、緊急,然上開通聯對話為證人文如石與被告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業據證人文如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證人文如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拔牙很痛,我以朋友關係跟他要讓我止癮,我當天打這通電話是希望找他要一點安非他命來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3頁)。再觀之被告就文如石為上開陳述之後,未追問究係何事即表示同意並約定見面地點,且其後確實有於上開便利超商門市見面,被告甚而搭乘證人文如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堪認被告與證人文如石就此間相約碰面以為毒品交易已具有相當默契,此情俱核與一般違法毒品交易之秘密性、隱晦性相符。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直言交易之毒品種類,然衡諸證人文如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此據證人文如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衡情證人文如石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解癮之需求。
 ⒋證人文如石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乙節,翻異前詞證稱:警詢時,我想說被告被錄音還打給我,我心裡不太高興才講說有拿500元。警察出示錄音、照片給我看,我想說被告被錄音還跟我講電話,心裡覺得被告害我,才說500元。那天是他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沒有給他錢,當天我拔牙很痛,以朋友關係跟他要的,讓我止癮,我是在載他去中興新村車上時講的,他有給我一點點,沒有付錢,我錢沒帶夠,說過幾天再給他(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等語。然依譯文所示脈絡,該次證人文如石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況被告之行動電話遭監聽,當非其所得知,自無被告蓄意陷害證人文如石之理,證人文如石前開所述,顯為牽強。況且證人文如石上開偵查中證述,已明確證稱:其以500元價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全然未提及當時並未交付款項與被告,證人文如石經檢察官告以具結後偽證之法律效果下,仍向檢察官明確證述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內容一致、相符,足見證人文如石於偵訊時之證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無訛,其於本院審理中事後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不符事理之常,洵難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文如石說要載我找朋友,我才上他的車,要找賴忠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第155頁),核與證人文如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坐車到中興新村找被告一位朋友,我不認識他。阿立也是我們的朋友,譯文中所說是指阿立有打給阿祥,請阿立加他LINE。那天我們去中興新村找的人不是阿立,阿立不是住那邊,且我們三人都認識,沒必要叫我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9頁)不符。足見,被告所稱其與證人文如石僅係至中興新村尋訪友人賴忠立,亦非可採。
 ⒍至於辯護人主張:本件毒品交易除證人文如石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因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雙方通話內容係證人文如石向被告要求毒品之對話,與證人文如石上開證述相符。且被告嗣與文如石確於如其譯文所約定之地點見面,自足資補強證人文如石向被告購買毒品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是以,證人文如石前於警詢及偵訊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指證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乃交付500元價金予對方等情,應可採信。
 ㈡附表編號2販賣予證人甲○○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8月9日19時13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絡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都稱他阿祥,曾經跟他購買過海洛英及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是毒品交易對話,乙○○出面和我交易。我是於111年8月9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敦和宮財神廟,向乙○○購賣毒品海洛英0.1公克,共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8頁、第164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有以我的電話撥打乙○○的電話,當天通話後,也是約在草屯鎮敦和宮財福廟,他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海洛因也是0.1公克,我當場給他現金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證人甲○○上開警詢、偵訊所述,核屬一致相符。又證人甲○○於111年9月5日經警方搜索,查獲其持有之注射針筒、吸食器、玻璃球、電子磅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此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94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亦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11年9月5日,查獲的物品都是我的,是我要用來施用的等語(見警卷第155頁;偵卷第15頁),且足見,證人甲○○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    
 ⒊證人甲○○於111年8月9日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譯文內容略述如下(譯文全文見警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被告:我拿的都沒動,1比1.5的。
  證人甲○○:那麼好喔
  被告:正原的
  證人甲○○:我叫他拿2好了
  被告:看就知道
  證人甲○○:你那天給我的我覺得可以比1了
  被告:那麼差
  證人甲○○:我打一半而已
  被告:蛤這樣喔
  證人甲○○:還留一半下來
  被告:你退化了
  證人甲○○:我自己有在節止
  被告:喔
  證人甲○○:所以你那天來很讚
  被告:有嗎
  證人甲○○:你說那次更好
  被告:我用捉的,因我沒時間,我要去臺中,我用正原的給你們
  證人甲○○:好
  被告:2筆就對了
  證人甲○○:2筆
  被告:沒味再加0.5,有些人對這沒認知,如果能07.08,我這剛好味道來了。
  證人甲○○:我知道
  被告:你看完全沒糖味
   證人甲○○:我知道
  被告:你看多香 
  證人甲○○:阿祥,他用抽煙的,我吃礦泉水的
  被告:快一點,我回去看一下,用目測摻(譯文中「慘」,應為「摻」之誤)一下 
  證人甲○○:你說1比2就對了,比喻拿2千,慘15也沒關係,我們慘一下就3千了
  被告:慘下去很多了,跟阿銘大哥拿的。
  上開譯文為被告與證人甲○○交涉毒品之內容,業如前述。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通話內容在講海洛因的比例,「1比1.5的」、「我叫他拿2」應該是在講比例,糖加糖,1是海洛因,1.5是糖。「正原」就是沒有動的意思。「我叫他拿2就好了」,是我叫朋友跟被告拿2千。後面我講到「你那天給我的感覺有給我的我覺得可以比1了」是比例,加糖的意思。「沒味再加0.5」是加糖的意思。沒味再加0.5會比較有藥的味道。「如果能07、08我這剛好味道就來了」,「07、08」是比例的意思,十成的七成、八成是糖,剩下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2頁)。是以,證人甲○○撥打電話與被告,談論關於拿取毒品海洛因乙事,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之證述內容為相符、一致,亦足徵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採。
  ⒋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乙節,改口證稱:警詢偵訊時,我很想睡覺,所以就簽名,被告沒有來,我們沒有交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然證人甲○○經檢察官告以具結後偽證之法律效果下,仍向檢察官明確證述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00元等語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內容一致、相符,且當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點較近,自無因時間長久而有記憶模糊不清而為錯誤證述之可能,是證人甲○○上開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顯然矛盾,顯見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非係事後出於不想生事或迴護被告,而曲意附和被告所辯之詞,要非可採,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我不認識他,我不好意思當面拒絕,我說我盡力,但我沒有過去,我是說盡量幫他問看看,我只是敷衍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345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跟他交易,我只是故意講好聽,我過去是要罵他的等語(見警卷第17頁)。顯見,被告前於警詢中並未否認當日有與被告見面。再觀諸被告與證人甲○○所有通訊內容(見警卷第173頁至第180頁),其等自111年8月4日、8月9日、8月10日均有電話通聯紀錄,每日通訊之起始,均係由證人甲○○撥打電話與被告,證人稱呼被告為「祥」或「祥哥」,證人甲○○稱自己為「毛」後,被告並無不認識證人甲○○之表示,況於8月10日之譯文,證人甲○○甚至未表明身分,仍無礙被告對於其人之認識繼續進行對話。足見,被告辯稱不認識證人甲○○並非可採。再細觀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8月9日19時13分許之通訊內容譯文,被告所述語氣,非但沒有拒絕證人甲○○,或拖延、敷衍之語氣,反於證人甲○○邀約地點見面時,被告積極覆以「外面,快一點」,並接著說明其提供之毒品「都沒動」即品質良好之意,對話最後仍不忘提醒證人甲○○「快一點」,嗣於同日19時33分,證人甲○○稱「祥哥我到了」,被告僅覆以「喔」,亦無任何推託無法見面之詞。顯見被告意欲與證人甲○○見面之意強烈,不希望證人甲○○拖延太久。況且其等於當日19時33分即最後一通之通話,證人甲○○稱「祥哥我到了」結束後,即未再有其他通話內容,亦未曾再去電催促或詢問被告何以未依約前往之情,足認被告確已依約完成該毒品之交易行為無訛。否則參照證人甲○○前與被告於同年8月4日聯繫被告之對話內容(詳後述)同日17時25分、18時20分、18時27分、18時55分,短短1個多小時的時間內,證人甲○○即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足見證人甲○○聯繫被告、欲與其見面之急切,殊難想像若被告如其所述,其僅係敷衍,並未前往,證人甲○○竟無任何反應、不再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又被告雖聲稱其不好意思拒絕證人甲○○,惟倘若屬實,被告大可採取不接電話或謊稱無毒品可賣之方式應對,何需捨此較為輕易且不傷感情之方式不為,反以催促證人甲○○、並宣稱其拿取之毒品品質良好之方式,加深證人甲○○欲前往見面之意。衡諸常情實與一般人之經驗相違,是被告所辯其並未前往交付毒品,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⒍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記載地點是南投縣○○鎮○○路00號即敦和宮財神爺廟,與該日譯文記載證人甲○○稱「我朋友現載我要下去虎山路ok?」之地點不同等語。惟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為特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要件,亦以之確認被告起訴之範圍,倘非有重大之偏離,如日期、地點顯然錯誤至影響其同一性,若為係交易時間與通話聯繫時間有若干出入,或證人指述地點在鄰近之處而有些微出入,倘可特定該次犯罪之時間地點,仍無礙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查本案交易地點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敦和宮財神廟等情,業如前述。嗣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虎山路OK與財神廟是否為同一地點,證人甲○○證稱:約了四、五次,換來換去有時候約在我家、有時候約在虎山路,這次是在虎山路的夜市。ok跟夜市很近,虎山路夜市、OK跟財神廟距離也近,在財神廟的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第344頁)。由上可見,證人甲○○偵查中所謂財神廟與其本院審理中證稱之虎山路OK、夜市係屬在附近之同一地點,是被告該次與證人交易毒品之地點應可認定為財神廟附近無疑。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查附表編號1、2所示係有償交易,且依上開證人文如石、甲○○所述及相關監聽譯文資料,堪認係以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交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未明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利潤若干,然其與附表編號1、2所示購毒者文如石、甲○○間,既非至親,倘被告無利可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以,堪認被告於販入、賣出上開毒品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準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所犯販賣毒品各罪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否認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甚重,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正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同條第1項減免其刑等規定之適用,最低法定刑即為無期徒刑,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在客觀上實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事,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就其所犯難認有所悔意,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狀,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予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及竊盜、賭博、肇事逃逸、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數量,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為一天1,300元,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65歲的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狀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不詳)於附表編號1、2,與證人文如石、甲○○聯繫販賣毒品乙事,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如前所述,上開手機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項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如各該編號所示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毒品種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起訴書附表編號2、3、5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又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然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謹證據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世明、甲○○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證人許世明、甲○○等人雙向通聯記錄及網路基地台位置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所持用之電話,其持上開行動電話於起訴書所示日期與證人許世明、甲○○聯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許世明打給我叫我過去找他,但我沒有過去,我們也沒有見面。甲○○打給我要海洛因,我跟他說我沒有,叫他找別的朋友,他請我幫他聯繫,他一直打電話,我沒有過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許世明、甲○○等人雖有撥打電話要約被告,希望取得毒品,然被告無任何毒品可提供他人,僅以拖延、敷衍之方式,並無真正進行交易。關於起訴書所載8月4日甲○○部分,起訴書所載之安非他命數量與甲○○於偵查中具結之內容不同,且起訴書所載地點與譯文中所示亦有不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均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許世明、甲○○等人見面為毒品交易。證人許世明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有於111年8月3日22時20分在其住處門口前交易海洛因1小包,金額1000元等語。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沒跟被告交易毒品,我們只有打電話聯絡,譯文中「順便東西一下」是我賭博輸,問他那邊有無錢。譯文中記載「指注射針筒」不是我的意思,我問他要不要過來,有沒有錢順便帶過來的意思,被告當天來一下就走了,沒有進行毒品交易,我偵訊當天說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是在作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可見證人許世明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是否可信,已有懷疑。又購毒者之供述,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之擔保,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方足當之。查被告與證人許世明雖有於111年8月3日22時9分許之通訊譯文,然其內容為被告與證人許世明相約見面,至證人許世明所述之「順便東西一下」,究指何意,意味不明,且據證人許世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非指注射針筒之意等語,如前所述。是證人許世明前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為單方之陳述,在被告否認曾為本案犯行之情形下,上開譯文難認足以為證人許世明之補強證據。
 ㈡證人甲○○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有為前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詞。惟證人甲○○既為購毒者,其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除證人之指訴需無明顯瑕疵外,尚應有其他足以擔保其陳述真實之補強證據。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11年8月4日、8月10日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未與被告碰面等節(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43頁),則證人甲○○有無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其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則被告究否有於111年8月4日、8月10日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非無疑。
 ㈢況且,依被告與證人甲○○於111年8月4日所示案發日之通訊對話內容所示,可知證人甲○○於17時25分撥打電話與被告,相約於財神廟見面後,甲○○復又於18時20分撥打電話與被告詢問被告「下去了嗎?」,經被告覆以「抱歉,沒女生」、「你等一下」,證人甲○○再於18時27分、18時55分撥電話與被告,經約定於「清粥小菜」、「五板橋」之處見面後,嗣後被告於19時46分撥打電話與證人甲○○,被告詢問證人甲○○在何處,並稱對方根本沒來,最終約定至證人甲○○家,證人甲○○並表示多貼200給被告(見警卷第173頁至第176頁)。由上譯文之前後文可知,證人甲○○與被告最終約定見面之地點應為證人甲○○之住處,且該次通話後,並無其他聯繫改變見面之地點,此即與證人甲○○前於警詢、偵訊中所稱:111年8月4日交易地點在草屯鎮敦和宮財神爺廟所述並非一致,是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於111年8月4日在草屯鎮敦和宮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證述,即乏證據足以補強,甚而有顯不符合客觀證據之瑕疵。另參證人甲○○與被告於111年8月10日之通話譯文之全文(見警卷第178頁至第180頁),其內容僅為被告與證人甲○○相約碰面之內容,證人甲○○於審理中業已證稱並無與被告碰面,證人甲○○此部分前後不一致之證述,既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甲○○見面為毒品交易,且其譯文內容實難使一般人見聞即能認定此記載與交易毒品有關,未能補強證人甲○○前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綜上所述,證人許世明、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之證述,存有前揭瑕疵,且各次監聽譯文亦顯不足作為證人許世明、甲○○之補強證據,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起訴書編號2、3、5部分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證人許世明、甲○○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並無足以擔保證人許世明、甲○○於偵查時證述真實之補強證據;是本案此部分犯罪,因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文如石
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14時1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文如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4時1分之後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兒童樂園旁,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文如石,供文如石施用,文如石當場給付乙○○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型號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   
2
甲○○
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19時13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9時33分之後某時許,在草屯鎮敦和宮財神廟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公克與甲○○,供甲○○施用,甲○○當場給付乙○○1,000元,乙○○得款1,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型號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