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7號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宏犯如附表「論罪
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前某日以獲得提領金額之3%報酬為條件介紹蔣育翔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專員」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陳宥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確定),陳宥宏與蔣育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某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春芳、陳武田,致李春芳、陳武田因之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玲,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樺,下稱台銀帳戶),再由陳宥宏與蔣育翔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由陳宥宏提供
上揭2銀行帳戶提款卡與蔣育翔領款,得手後蔣育翔將贓款交與陳宥宏,陳宥宏復將贓款3%之報酬交給蔣育翔,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李春芳、陳武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蔣育翔所涉本件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陳雅玲、吳佳樺所涉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60號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
二、案經李春芳、陳武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官簽分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宥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的情況,無違法或不當,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作為證據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
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
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宥宏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3頁),且經
告訴人李春芳、陳武田於警詢中、
證人即同案共犯蔣育翔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竹山分局警卷第29-31、59-61頁、110偵緝85卷第8-11、33-36頁、本院卷第108-110頁),並有蔣育翔提領次數一覽表、提領明細、提領影像照片、合庫及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李春芳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春芳
個人資料、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武田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
可考(竹山分局警卷6-12、14、16-17、19-22、23-28、32-38、55-58、62-67頁、110偵1399卷第13-25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陳宥宏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同案共犯蔣育翔、「葉專員」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蔣育翔就附表編號1、2之數次提領行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或相近之地點,持提款卡先後分別接續數次提領同一
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各本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或相近地點所為之數舉動,均各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分別侵害同一人之同一
法益,為
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7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不到3個月就再犯本案,且前後案均屬
故意犯罪,認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而被告所犯洗錢罪在本案均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泥作、月收入約2、3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告訴人不同,本於
內部性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㈠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不
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管領權,此部分也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林昱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 | | | | |
| | 於109年10月6日15時8分來電假冒親友借貸,致李春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7日12時4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合庫帳戶。 | | | 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 | | | 竹山延和郵局 (南投縣○○鎮○○路0段000○000號) | |
| | | | | 彰化銀行竹山分行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 |
| | 於109年10月6日18時14分來電假冒親友借貸,致陳武田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7日13時7分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台銀帳戶。 | | | |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彰化銀行竹山分行(南投縣○○鎮○○路00000號)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