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1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福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2月3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0280號函附鍾孟億病歷」、「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247號函附鍾孟億病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2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0919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 」、「被告林忠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林忠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⑶被告因未注意廠房內機具、零件之堆放以及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廠房之過失程度;⑷被害人家屬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⑸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汽車修復工作、家裡有太太及2個女兒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事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過錯,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更加小心謹慎、警惕自持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1年度偵續字第21號
被 告 林忠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福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鑫喬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喬通公司)之負責人,應負有工作場所安全維護義務,對於防止裝卸、
搬運、堆積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鍾孟億前受泰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昌公司)委託,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6時48分許,駕駛鍾孟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承攬運送移動式起重機之吊臂零件至鑫喬通公司,經該公司工作人員引導,倒車進入該公司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廠房內卸貨,由於廠房內各項作業機具、零件隨意堆置、散落兩側,林忠福本應注意對於吊臂零件之堆放,為防止倒塌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鍾孟億卸貨畢,站在鑫喬通公司之前已放置於地面,高度35公分之吊臂零件上調整車輛綑綁帶時,因所站立之吊臂零件倒塌,致鍾孟億自吊臂零件上跌落地面,而遭倒塌之吊臂零件壓到左腳踝,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
嗣經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治療,並於同年1月21日轉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住院,並於同年1月24日、30日進行清創手術,嗣於同年2月4日因消化道穿孔合併敗血性休克,致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鍾孟億之配偶朱桂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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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前開時地過失疏未注意致鍾孟億受傷並因而死亡。 |
|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檔案光碟、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及報告書等 | 被告於前開時地過失疏未注意致鍾孟億受傷並因而死亡。 |
| | 被告於前開時地過失疏未注意致鍾孟億受傷並因而死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等罪嫌,過失傷害為過失致死所吸收,請論以
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