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7號
被 告 曾友詳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友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友詳明知一般情況下,有使用帳戶轉帳匯款需求之人,會以自己帳戶進出,以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再予提領轉交之必要,亦無為他人提款即可獲取利潤之正常工作,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亦可預見其加入集團是有3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為賺取報酬,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先由曾友詳提供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楊勝富,致其因此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轉匯至台銀帳戶內,曾友詳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搭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之車輛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以臨櫃提款方式將款項領出,
旋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該款項交由該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㈡被害人楊勝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之證述,應排除所述關於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124號函
暨另案被告林育榮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102號函暨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7張。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修正前條文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條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條文較有利於被告,是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與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行無關,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亦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惟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規定並未修正,無
法律變更適用問題,亦應適用現行法同條例第3條規定。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司其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又每次載送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該集團成員均不同,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犯罪組織」。是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各角色
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就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被告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快速獲利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欺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失;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3萬元之
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為10萬元;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家樂福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家中有母及兄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雖請求
諭知
緩刑宣告等語,惟其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
可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
故意犯罪受另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四、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有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
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將該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三年。」部分刪除,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本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000元報酬,經被告供稱明確,是該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如前述被告已賠償被害人3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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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向楊勝富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勝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0年11月17日11時51分許、同日11時53分許 | | 林育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林育榮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偵辦中) | 林育榮之中信帳戶於110年11月17日12時55分匯39萬3270元到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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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