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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笠羽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笠羽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笠羽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晚間,在臺中市某處與友人王
  詠玄、劉宥廷聚會時,雖在席間飲用威士忌酒類,惟並未因
  此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導
  致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於上開聚會結束後,王詠玄駕駛王
  笠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王笠羽載送
  回址設南投縣○○鎮○○路0 段000 ○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前,即自行離去,王笠羽於110 年12月24日凌晨2 時41
  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前,見李金城、游豐禧正在進行招牌
  清洗作業,卻因酒醉不能約束自身情緒及行為,且依其智識
  程度,可預見內有人體重要器官之頭部、胸部倘遭受外力以
  硬物重擊,極可能會因此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使毆打
  他人頭部、胸部造成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
  人犯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取出其所有而置於上開車輛內之
  鋁棒1 支,先向李金城詢以:「是不是你」等語後,持鋁
  棒朝李金城之頭部猛力重擊,並於李金城受創倒地後,以鋁
  棒敲打李金城之頭部、左手、左邊肋骨及背部多下,直至李
  金城不動,於毆打過程中,復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
  之上開便利商店前,以「幹你娘」一語辱罵李金城,足以貶
  損李金城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游豐禧見狀,即喝止王笠羽
  ,王笠羽則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鋁棒朝游豐禧追
  逐、敲打,致游豐禧心生畏懼,而逃到隔壁商家躲避,致生
  危害於游豐禧之安全。王笠羽見游豐禧逃離現場,便持鋁棒
  揮擊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樑柱(所涉此部分毀損罪嫌,
  未據告訴),再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鋁棒敲打陳
  冠銘所有而停放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致該車車頭板金凹陷、擋風玻璃、駕駛座
  車窗、副駕駛座車窗及後照鏡破裂而不使用,足生損害於
  陳冠銘。王笠羽隨後返回李金城倒地之處,並承前開殺人之
  不確定犯意,以鋁棒接續敲打李金城之頭部、左手、左邊肋
  骨及背部,李金城因此最終受有右眼球破裂、右臉開放性傷
  口、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王笠羽
  於持械毆打李金城罷手後,以手拍打李金城胸部,並向李金
  城陳稱:「死了沒有,如果死了就算了」之話語。警員賴
  永明、蘇子倫接獲報案,趕抵現場處理,王笠羽竟基於施強
  暴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賴
  永明、蘇子倫當場辱罵「幹你娘」一語,並徒手與警員蘇子
  倫拉扯,復以推擠抗拒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逮捕程序
  之警員蘇子倫,警員蘇子倫因此受有右側手部及膝部擦傷之
  傷害(對蘇子倫所涉之妨害名譽及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
  ,而以此等方式妨害警員賴永明、蘇子倫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後經警員賴永明、蘇子倫逮捕王笠羽後,始查悉上情。李
  金城則幸因及時送醫救治,未因受王笠羽上開攻擊行為致生
  死亡結果而未遂(然其經治療結果,右眼視力仍無光感,並
  合併視神經萎縮及黃斑部裂孔,無恢復可能性)。
貳、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笠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
  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情狀並不予爭執,並
  坦承本案對告訴人李金城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對告訴人游
  豐禧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告訴人陳冠銘所為之毀損
  犯行、對被害人即警員賴永明及蘇子倫所為之妨害公務犯行
  ,惟矢口否認其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李金城之行為,主觀上係
  出於殺害告訴人李金城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要殺害李金城
  的意思,至多就只有重傷害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
  跟李金城並不相識,被告只是因為當時酒醉,方持鋁棒毆打
  李金城,且被告當時車上除了鋁棒之外,還有開山刀,而持
  開山刀或鋁棒朝人體攻擊,所造成之致命程度顯然有別,如
  被告真的想殺害李金城,以開山刀就可以達成目的,但被告
  沒有以開山刀攻擊李金城,僅以鋁棒毆打,已難認其有殺害
  李金城之意。此外,從李金城就被害過程之證詞及其所受之
  傷勢觀之,被告並非僅集中攻擊其頭部,尚另有攻擊其手部
  、腹部、背部等處,李金城所受之傷害亦非僅限於頭部,則
  被告既未持續朝致命的頭部為毆打,是否確實有殺害李金城
  之意思,自無法由其所為之客觀舉措據以判斷。又被告先向
  李金城詢問「是不是你」後再行毆打,於毆打過程中復以「
  幹你娘」一語辱罵,於毆打結束後,才向李金城陳述「死了
  沒有,如果死了就算了」等語,此應僅屬被告毆打李金城後
  ,情緒高張下脫口而出的衝動之詞,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行
  兇過程中有殺害理金城之意思。綜上,本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定公訴意旨所主張之殺人犯意為不能
  證明,被告對李金城所為,至多應僅成立重傷害罪等語,為
  被告提出辯護。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李金城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
  、對告訴人游豐禧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告訴人陳冠
  銘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對被害人賴永明與蘇子倫所為
  之侮辱公務員犯行及對被害人蘇子倫所為之妨害公務執行犯
  行等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
  80至82頁、本院卷二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城
  (偵卷第36至39、62至64頁)、游豐禧(警卷第14至18頁、
  偵卷第56、57頁)、陳冠銘(警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
  害人蘇子倫(本院卷一第328 頁)、證人陳正倫(警卷第19
  至22頁)、王詠玄(偵卷第42至45頁)、劉宥廷(偵卷第46
  至48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警員賴永明出具之職務報告
  書(警卷第3 、4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5頁)、愛蘭派出所公務
  電話紀錄表(警卷第28頁)、被害人蘇子倫之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32頁)、被告之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被害
  人蘇子倫、賴永明所配戴之密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
  押物照片(警卷第34至53頁)、密錄器譯文(警卷第54頁)
    、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5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
  第56頁)、車牌號碼000-0000、KEJ-3279號車輛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卷第57、5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警卷第62頁)、埔里分局愛蘭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3頁)、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64至66頁)、贓證物照片(偵卷第92、93頁
  )、被告之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
  69、70頁)、警員賴永明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一第95
  頁)、被告之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3 頁)、
  本院111 年度投保字第114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
  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
  單(本院卷一第393 頁)、本院勘驗扣案鋁棒之筆錄及照片
  (本院卷一第441 、443 至469 頁)存卷為憑,復有扣案之
  鋁製球棒1 支可以佐證,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李金城所為
  之公然侮辱犯行、對告訴人游豐禧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對告訴人陳冠銘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對被害人賴永
  明與蘇子倫所為之侮辱公務員犯行及對被害人蘇子倫所為之
  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俱屬明確。
三、殺害告訴人李金城未遂犯行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李金城,致告訴
  人李金城受有上述傷害之客觀行為歷程及結果,即被告先向
  告訴人李金城詢以:「是不是你」等語後,旋持鋁棒朝告訴
  人李金城之頭部敲擊,且於告訴人李金城受創倒地後,以鋁
  棒敲打告訴人李金城之頭部、左手、左邊肋骨及背部多下,
  直至告訴人李金城不動,嗣待其抽身實施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返回後,再以鋁棒敲打告訴人李金城
  之頭部、左手、左邊肋骨及背部,致告訴人李金城最終受有
  右眼球破裂(經治療結果,右眼視力仍無光感,並合併視神
  經萎縮及黃斑部裂孔,無恢復可能性)、右臉開放性傷口、
  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並於毆
  打罷手後,以手拍打告訴人李金城胸部,及向告訴人李金城
  陳稱:「死了沒有,如果死了就算了」一語等情節,被告均
  未行爭執(本院卷一第80至82頁、本院卷二第125 頁),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城(偵卷第36至39、62至64頁)、游豐
  禧(警卷第14至18頁、偵卷第56、57頁)證述歷歷,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
  第23至25頁)、告訴人李金城之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0、31頁)、告訴人
  李金城之傷勢照片(偵卷第40、41頁)、贓證物照片(偵卷
  第92、9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 年3 月11日院醫
  事字第1110001743號函檢附告訴人李金城之急診護理病歷(
  偵卷第95之1 至95之64頁)、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下
  稱三軍總醫院)111 年2 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07973號
  函(偵卷第96頁)、三軍總醫院111 年2 月24日院三醫資字
  第1110012164號函檢附告訴人李金城之門診病歷資料(偵卷
  第97至117 頁)、告訴人李金城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
  三軍總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3 至175 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 年5 月6 日院醫事字第111000
  5262號函檢附告訴人李金城之病歷表(本院卷一第187 至
  264 頁)、三軍總醫院111 年5 月10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2
  976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李金城之病歷表(本院卷一第265 至
  322 頁)、三軍總醫院111 年5 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3
  1730號函(本院卷一第335 頁)、本院111 年度投保字第11
  4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本院卷一第393 頁)
  、本院勘驗扣案鋁棒之筆錄及照片(本院卷一第441 、443
  至469 頁)存卷為憑,且有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可以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持械毆打告訴人李金城時,主觀上係本於殺害告訴人李
  金城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
  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而殺意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
  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
  以為判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
  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
  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
  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
  斷之準據;申言之,當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
  之種類、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
  據,以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頭顱為人體要害部位,乃生命中樞之所在,胸腔部位則內含
  心、肺等循環器官,並僅受肋骨圍繞保護,構造均屬脆弱,
  倘受外力以硬物重擊,極易導致死亡結果,如此常情,實為
  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而被告本案行為時為21歲之
  成年人,並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係以鐵工為業等情,
  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能預見之
  理,惟經本院勾稽業已認定如前之被告本案攻擊告訴人李金
  城之客觀歷程,其於質問告訴人李金城「是不是你」等語後
  ,即持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屬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重量之
  鋁製金屬球棒(本院卷一第441 頁),朝猝然遇襲、不及防
  備之告訴人李金城頭部揮出第一擊,並於告訴人李金城倒地
  ,其顯居於優勢攻擊地位之情形下,仍不罷手,續以所持用
  之前揭鋁製金屬球棒攻擊告訴人李金城包含頭部、胸腔在內
  之身體部位,直至告訴人李金城未能動彈後,短暫抽身,再
  返回告訴人李金城倒地處,續持前揭鋁製金屬球棒,對斯時
  已不能動彈、喪失抵抗能力之告訴人李金城毆打包含頭部、
  胸腔在內之身體部位,最終導致告訴人李金城受有前揭含頭
  臉部、胸部(即右眼球破裂、右臉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骨
  折合併氣胸)傷害等傷勢,在在可見被告係持堅硬器械多次
  擊打屬告訴人李金城人體要害處之頭部、胸部,而非僅止於
  非人體要害處之四肢或軀幹背部位置,甚至造成告訴人李金
  城之頭部及胸腔部位均受有前開程度非輕之傷害,足見其攻
  擊力道甚為猛烈,此由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鋁棒,係呈現外
  觀扭曲變形、有5 處凹陷及裂痕之狀態(本院卷一第441 頁
  ),即可見一斑,凡此情節,應足證實被告持鋁製球棒毆打
  告訴人李金城之際,係本於持械毆打他人頭、胸部位,極可
  能造成他人死亡之主觀預見,卻仍執意以鋁棒毆打告訴人李
  金城之頭、胸等部位,而有殺害告訴人李金城之不確定犯意
  甚明;再參以被告持械毆打告訴人李金城結束後,尚非單純
  置之不理,反而主動向告訴人李金城陳述以:「死了沒有,
  如果死了就算了」等話語,若其主觀上真無殺害告訴人李金
  城之意,豈有可能對業遭打到在地而處於生死未卜狀態之告
  訴人李金城,發出如此不在乎其存活與否,縱其死亡亦不以
  為意之言詞?則被告於未經思考訴訟上利害關係之際,發乎
  真性情,所為之此一立即自然陳述,當屬其主觀不確定殺人
  犯意之客觀表彰,要無疑義。辯護人主張上開「死了沒有,
  如果死了就算了」等言詞,應僅屬被告毆打告訴人李金城後
  ,於情緒高漲之情況下脫口而出之衝動之詞,不能證明被告
  有殺害告訴人李金城之犯意等語,自無足採。
 ⒊被告於持械攻擊告訴人李金城前,有飲用酒類,並於攻擊行
  為結束後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4毫克,此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
  卷第55頁)在卷為憑,然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李金城過程中,
  尚一度持械追逐游豐禧欲行毆打,及持械毀損陳冠銘之車輛
  ,再參以警員賴永明、蘇子倫於被告毆打告訴人李金城結束
  後之第一時間,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依據如附件所示之密
  錄器譯文內容(警卷第54頁),被告不僅對於警員之執行勤
  務行為有所抗拒,亦可與警員互有對話,甚至出言辱警,而
  被告與警員賴永明、蘇子倫發生衝突之上開過程,並據警員
  賴永明以職務報告載述:「三、警方抵達現場時…,而王嫌
  (按:即被告)則於現場不斷稱自己在找手機,並至BLP-80
  08號自用小客車尋找手機,警方上前詢問案情,王男便開始
  情緒激動、大聲喧嘩,並以幹你娘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四、警方於現場逮捕王嫌時,因王嫌極力反抗,導致逮
  捕過程中,警員蘇子倫之右側手部、右側膝部擦傷。」等語
  在卷(警卷第3 頁),足以推得其於案發時,對外界事物之
  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及依其感知及判斷而應對進退之能力
  ,應無何不若常人之處。又被告為警逮捕後之同日稍晚,即
  能接受且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警卷第55頁),於同日上
  午製作警詢筆錄時,除能切合題旨為回答、為己提出答辯外
  ,亦能具體說明其毆打告訴人李金城之原因為「應該是我跟
  他起口角」(警卷第7 頁),對於為何毀損陳冠銘上開車輛
  之原因,亦陳稱:「我認為KEJ-3279號自用大貨車為李金城
  所有」(警卷第8 頁),由此可知依被告之主觀認識,其就
  本案攻擊事件所主要針對之對象為告訴人李金城,並能依其
  此一主觀認識而行事,顯非明顯酒醉或意識不清者可順利執
  行,則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前有飲酒,而失去對外界知覺
  理會及判斷,並據以行事之能力,堪以認定。是被告對告訴
  人李金城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尚不至於因行為前飲用酒類而
  影響其成立,在此指明。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本院綜衡卷內事證,已詳述認定被告主觀上至少有殺害告訴
  人李金城之不確定犯意如前,則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之就
  本案攻擊告訴人李金城之部分,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之
  辯詞,已難認有據外,另就其餘辯護意旨指駁如下:
  ⒈關於辯護人所執被告與告訴人李金城互不相識,只是因當時
  酒醉,方持鋁棒朝告訴人李金城毆打之辯護意旨部分,查人
  身攻擊事件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相識或有恩怨情仇,
  固屬判斷行為人有無殺人主觀犯意之因素之一,惟尚非居於
  絕對之優勢地位,亦即如經綜衡行為人有無使用器械、所使
  用器械之種類、相對人遭攻擊之部位、所受傷勢等客觀攻擊
  歷程,縱使行為人與相對人素昧平生,仍可據此認定被告殺
  人犯意之成立,本屬當然之理,此亦據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
  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所明確揭示,自無從僅以被告與告訴人
  李金城互不相識一情,即忽視上開證據交參佐證後所得「被
  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殺人犯意」之結論,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⒉被告本案所用以攻擊告訴人李金城之鋁棒,經本院當庭勘驗
  之結果,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重量非輕,已如前述,如
  用以毆打他人人身重要部位,其效果亦如同以刀刃砍殺他人
  般,俱有高度可能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甚無疑義,而依被告
  之年歲及智識經驗,絕無不知之理,竟仍動輒持鋁棒毆打告
  訴人李金城,且所毆打之人身部位,雖非僅集中在告訴人李
  金城頭部,然細繹前後毆打歷程,告訴人李金城遭毆部位除
  頭部外,內含心、肺等重要臟器之胸部位置亦遭打擊,且次
  數非僅止於零星之1 次、2 次,終至告訴人李金城受有右眼
  球破裂、右臉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等頭臉部
  及胸部之非輕傷勢,其主觀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實屬明確,
  則前述「被告未持開山刀砍殺告訴人李金城,而係持鋁棒予
  以毆打,所毆打之部位並非僅集中在告訴人李金城之頭部,
  尚同有手部、背部、腹部遭毆打之情況,已不能證實被告有
  殺害告訴人李金城之犯意」等辯護意旨,即難認有據。
四、本院勾稽卷內事證,並未見除被告之外,有其他第三人參與毆打告訴人李金城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其友人
  就殺害告訴人李金城一事有形成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推
  由被告出面實施殺害告訴人李金城之行為,則告訴人李金城
  所提出「被告友人是否亦為本案共犯」之質疑(本院卷二第
  101 頁),即屬無據,一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之規定亦
  於111 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1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
  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條文第2 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新法提高法定刑之上限,顯對被告不利,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140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李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基於同一殺害告訴人李金城之犯意,持鋁棒毆擊告
  訴人李金城人身之多次行為,犯罪之時、地密接,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社會通念上應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實行
  ,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被告於實施殺害告訴
  人李金城行為之過程中,並以「幹你娘」一語加以辱罵,自
  可認其對告訴人李金城所為之殺人未遂及公然侮辱犯行間,
  具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游豐禧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持鋁棒朝告訴人游豐禧揮擊、敲打,據以恐
  嚇告訴人游豐禧之人身安全,被害對象同一,被告之犯罪目
  的相同,犯罪之時、地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依
  社會一般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論處。
㈢、被告本案對告訴人陳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持鋁棒數次敲打而毀損告訴人陳冠銘車輛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
  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本案對被害人賴永明及蘇子倫以「幹你娘」當場辱罵之
  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對
  被害人蘇子倫施強暴以妨害公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與被害人蘇子倫徒手拉扯,復以推擠抗拒之方式,對依
  法執行逮捕程序之被害人蘇子倫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執行行為
  ,其犯罪之時、地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社會
  通念上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行,屬妨
  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
  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當
  場侮辱,仍屬單純1 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被害人蘇子倫、
  賴永明以穢詞當場侮辱,而犯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
  侮辱公務員罪,參前說明,僅成立單純1 罪。被告出口侮辱
  被害人蘇子倫、賴永明後,旋對被害人蘇子倫施以強暴行為
  ,亦有2 犯行局部重疊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之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適
  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殺害告訴人李金城未遂之犯行、恐嚇告訴人游豐禧
  而危害安全之犯行、毀損告訴人陳冠銘物品之犯行、對被害
  人賴永明及蘇子倫妨害公務之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就所成立之4 罪(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對告訴人李金城所為,為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已如
  前述,然因告訴人李金城及時獲救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行為時受到酒精影響,未能清楚辨識自
  己行為之違法性,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明顯減退一情,
  業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在卷,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被告本
  案犯行,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
  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
  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
  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
  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
  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
  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
  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
  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
  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
  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
  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
  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認
  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酒精之使用,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草屯療養院111 年7
  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10008589號函所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然徵諸上開草屯療養院
  刑事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其據以得出被告行為時,因受酒精
  作用,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乙情之結論,係本於被告自述、年幼時在草屯療養院就
  醫時之病歷資料及本案卷宗內容,所推得之被告個人生活史
  及疾病史,再輔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對其進行生理
  學、神經學檢查,及進行實際會談後所評估之心理及精神狀
  態等資料,然未見該院有將卷內關於被告於飲酒後犯下本案
  之具體事件歷程、事發後與員警間之來往狀況及後續接受司
  法調查取證時之應對能力等因素,亦一併納入判斷被告是否
  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狀之素材,而本院就被告於案發後第
  一時間,雖受酒精作用之影響,然未達於意識混亂或意識消
  失之程度,且能於攻擊告訴人李金城之過程中,再針對與告
  訴人李金城相關之人、物為其他犯行,並向隨後到場處理之
  警察對話、抗拒,甚或出言侮辱,於遭逮捕後,也能依憑自
  己所認知之內容而配合完成司法詢問及採證工作,應堪信
  告行為時,能依其主觀認識而行事,並未因事前飲酒,而失
  去對外界知覺理會及判斷,並據以行事之能力等情節,業已
  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則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知覺理會及
  判斷,並據以行事之能力既無欠缺,而能依其主觀認識而行
  事,自難認被告有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障礙情狀,則旨揭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
  報告書,就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精神障礙情狀乙節
  ,所作成之鑑定內容尚有鑑定未盡完善之處,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無須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減輕被告刑責。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
  之能力不佳,竟仍動輒飲酒至醉,進而持械毆打與其素昧平
  生之告訴人李金城之人身重要部位,致告訴人李金城受有嚴
  重傷勢,於過程中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妨害公務犯
  行,對整體社會法律秩序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犯後今仍
  未與本案受害者成立調、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害,應予以嚴懲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除殺人未遂以外之其餘犯行,對殺人
  未遂部分,亦僅爭執主觀犯意之有無,對於客觀行為事實並
  未漫事行無益爭執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羈押前係以鐵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並與祖父
  母同住而須負擔扶養責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斟酌檢察
  官、辯護人、被告、告訴人李金城、陳冠銘、被害人蘇子倫
  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所定之應
  執行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從事本案殺
  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諸犯行之工具,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7 頁),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開山刀
  1 支,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對告訴人李金城為公然侮辱及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王笠羽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2
對告訴人游豐禧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王笠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3
對告訴人陳冠銘為毀損犯行部分
王笠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4
對被害人即警員賴永明與蘇子倫為妨害公務犯行部分
王笠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警員賴永明、蘇子倫之密錄器譯文內容(警卷第54頁) 
110年12月24日 2時52分30秒
警員賴永明(下稱賴警):不要這麼大聲。
被告:那是我的手機。
警員蘇子倫(下稱蘇警):你給我冷靜一點(臺語)。
被告:啊啊啊啊。
賴警:不需要這樣子。
110年12月24日 2時52分38秒          
被告:我跟你說喔(以食指指著蘇警),那個是我的手機(臺語
      )。
110年12月24日 2時52分41秒
賴警:你不需要這樣(臺語)。
賴警、蘇警:你冷靜一點(臺語)。
蘇警:我已經告訴你要冷靜一點(臺語)。
被告:我有聽到(臺語)。
蘇警;你聽到什麼,我什麼時候有拿你的手機(臺語)。
被告:啊啊啊,我剛剛有被打。
110年12月24日 2時53分3秒
賴警:你在兇什麼。
110年12月24日 2時53分4秒
蘇警:你在抓誰。
110年12月24日 2時53分10秒
被告;幹你娘。
110年12月24日 2時53分15秒
警方壓制被告。
110年12月24日 2時53分19秒
蘇警:你再罵嘛。
110年12月24日 2時53分28秒
上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