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2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瀚燡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被告劉瀚燡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6匯款時間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8時35分許」、「11時21分許」、「11時21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綽號「小浩」之人,並以被告名義向四方電信申請第三方支付功能,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對
告訴人蘇家宏施以
詐術,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僅提供其帳戶與不詳之他人,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其本案領取之報酬,並無將提領款項交付或轉匯與他人,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更正為幫助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並無經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死亡後,已賠償給告訴人之父親,彌補所受之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冷氣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情,業如前述,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已賠償告訴人之家屬完畢,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本案雖取得報酬共計11萬0,086元,惟業已全數匯還給告訴人之家屬,本案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2號
被 告 劉瀚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燡明知「四方電信網路有限公司」(下稱四方電信)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功能須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仍為牟取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依照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小浩」之人指示,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小浩」,
嗣該詐欺集團以劉瀚燡名義向四方電信申請第三方支付功能會員帳戶,並取得「liohan133」會員帳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10月28日起,佯裝為網友「林玥媞」、「Una」向蘇家宏誆稱可投資優購網站獲利云云,致蘇家宏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四方電信兆豐商業銀行申設之虛擬帳戶,再由四方電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劉瀚燡上開彰銀帳戶,劉瀚燡再提領上開彰銀帳戶之款項20餘萬元供己花用,而透過虛擬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功能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嗣蘇家宏發覺遭到詐騙,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家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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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劉瀚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選任辯護人之答辯意旨 |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交付上開彰銀帳戶、身分證件予自稱「小浩」之人,並得款20餘萬元之事實。 2.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辯稱:伊係提供帳戶供虛擬貨幣買賣之用,不知道對方拿此帳戶作詐騙云云。 |
| 告訴人蘇家宏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申請MaiCoin平臺資料、轉帳紀錄、匯款明細、告訴人與優購電商對話紀錄、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 |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兆豐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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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兆豐商銀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四方電信第三方支付帳戶申請資料、 |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兆豐銀行虛擬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