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被 告 劉又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4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又仁明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3月31日間某日,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身分證翻拍照片等個人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金融資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前開金融資料申辦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支付帳戶),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支付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又仁於審理中坦承
自白,復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韋涵、羅瑞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詐騙網頁擷圖、詐騙通知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貸金返還證書、律師公證函、帳戶解凍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帳戶匯款一覽表、會員資料暨帳戶轉帳紀錄(見警690卷第25-28、35-4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9614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15008027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4734卷第10-94頁)、帳戶個資檢視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照片、轉帳交易通知擷圖3幀、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22日營存字第1110063918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435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2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87794號函暨檢附簡單支付動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430卷第17-18、49-76、79-92、98-100頁)、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簡單客字第111110號函暨檢附申辦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院
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博弈網站頁面擷圖(見院卷第63-69、120、143、161-168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劉又仁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支付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支付帳戶再行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支付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被害人黃韋涵等2人之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所致生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且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黃韋涵、羅瑞瑜均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
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
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證(見院卷第77-78、159、173-177、181-183頁),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甚佳,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機台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27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且告訴人均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
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30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所載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事實,核與本件
起訴書所示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之部分,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
裁判上一罪,自為本案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
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
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又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取得本案支付帳戶資料之他人再行轉匯或另行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匯入本案支付帳戶之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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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6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韋涵向其佯稱可領取金錢云云,致黃韋涵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4月1日13時13分許,將2萬元匯入本案支付帳戶中。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瑞瑜向其佯稱,可登錄網站申辦貸款云云,致羅瑞瑜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4月1日12時14分許,將4萬元匯入本案支付帳戶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