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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荏賢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張允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8號、111年度偵字第47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936號、111年度偵字第8086號),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癸○○犯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戊○○、癸○○及丙○○(另案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戊○○於民國110年12月間經由曾盈順(以下與戊○○共犯㈠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招募,加入「阿凱」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BCH」投資平台詐欺集團組織(下稱「BCH」詐欺集團),癸○○則於111年1月間加入「BCH」詐欺集團。癸○○、戊○○與「BCH」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於110年12月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及埔里鎮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埔里農會帳戶)之帳號告知曾盈順,曾盈順隨即轉知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子○、庚○○,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將子○、庚○○遭詐欺所匯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告知曾盈順款項已匯入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中,由曾盈順指示戊○○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三層帳戶之款項,待戊○○提領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予曾盈順,由曾盈順交給「阿凱」,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㈡癸○○於111年1月11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埔里農會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庚○○、己○○、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將上開庚○○、己○○、丁○○遭詐欺所匯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內,癸○○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第三層帳戶之款項,於南投縣埔里鎮地母廟附近將上開所提領之該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戊○○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林伯瀧(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與「二哥」、林伯瀧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方式,詐騙辛○○、乙○○、許禛晴、壬○○,待辛○○、乙○○、許禛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帳戶後,林伯瀧遂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二哥」及戊○○,至臺中市臺中商銀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款項,待戊○○提款後,戊○○及「二哥」再搭乘林伯瀧駕駛之車輛,戊○○並將款項交付「二哥」,「二哥」點數款項無誤後,再由「二哥」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癸○○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足徵被告癸○○、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癸○○上開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戊○○、癸○○所為
 ㈠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分別參與「BCH」投資平台詐欺集團,以及「二哥」與林伯瀧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參與之時間不同,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與附表一編號5至8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亦有相當時間間隔,且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與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匯入被告戊○○之帳戶內後,逕由被告戊○○提領之洗錢手法亦不相同,應認屬於不同之詐欺集團組織。據此,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癸○○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戊○○、「阿凱」、曾盈順與「BCH」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被告戊○○、癸○○、「阿凱」、曾盈順與「BCH」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被告癸○○與「BCH」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與「二哥」、林伯瀧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子○、庚○○,致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係基於詐欺告訴人子○、庚○○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就附表一編號2、5、7、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就附表一編號2、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5至8所示犯行,及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侵害者均為個人之財產法益,因被害人各不同,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戊○○、癸○○就上開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36、80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遭詐欺部分),與本案起訴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並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造成被告戊○○所受處罰逾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戊○○、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審酌被告戊○○、癸○○貪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害,且使同組織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被告戊○○、癸○○固屬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帳戶並領取贓款,然被告戊○○提領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高達數百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戊○○、癸○○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與附表三編號1、2、3、7、8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惟被告癸○○僅向告訴人己○○賠償2,000元,後續均未再賠償外,亦未期賠償給告訴人庚○○,被告戊○○則自調解成立今從未依調解成立筆錄給付任何賠償給被害人,被告戊○○、癸○○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而未能按期履行,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明,被告2人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後並未積極履行,顯然無真摯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要扶養母親;被告癸○○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家中經營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3,000元,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戊○○、癸○○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分別就被告戊○○、癸○○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沒收:
  ㈠被告戊○○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戊○○參與「BCH」詐欺集團中,其提領1次贓款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由其每次提領後扣除3,000元,再將剩餘金額繳交上手等語,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1偵3588號卷一第370頁),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各提領1次詐欺贓款,各次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戊○○參與「二哥」、林伯瀧等人詐欺集團中,每提領100萬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1偵3588號卷二第40頁),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5至8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癸○○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癸○○提領贓款之報酬為其提領贓款之0.5%,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1偵3588號卷一第154頁),是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各次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癸○○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戊○○、癸○○所提領詐欺贓款均已繳回上手,非屬被告戊○○、癸○○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戊○○、癸○○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被害人匯款之用,但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戊○○所有,係被告戊○○用以與「BCH」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領詐欺贓款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111偵3588號卷一第486頁),足認上開手機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提領人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台幣)
1.
子○
身分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左列被害人介紹透過操作BHC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孫榮志)
(1)111年1月19日12時29分/5萬元。
(2)111年1月19日12時31分/5萬元。
(3)111年1月19日12時34分/1萬4,240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展毅)
(1)111年1月19日12時41分/30萬5,26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1)111年1月19日12時46分/58萬元。
不詳之人/111年1月19日/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丙○○/111年1月19日/4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琳潔)
(1)111年1月16日10時48分/2萬9,9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秉芳)
(1)111年1月16日11時26分/24萬3,022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1)111年1月16日11時42分/10萬15元。
戊○○/111年1月16日12時10、12分/8萬元、2萬元。
戊○○/3,000元
2.
庚○○
身分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左列被害人介紹透過操作BHC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孫榮志)
(1)111年1月21日13時00分/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施能傑)
(1)111年1月21日13時03分/30萬15元。
埔里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
(1)111年1月21日13時11分/30萬18元。
癸○○/111年1月21日/57萬5,000元。

癸○○/2,875元(計算式:57萬5,000×0.5%=2,87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方世忠)
(1)111年1月24日15時24分/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勝宏)
(1)111年1月24日16時09分/29萬9,015元。
埔里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1)111年1月24日16時19分/10萬15元。
戊○○/111年1月24日/10萬元。

戊○○/3,000元
3.
己○○
身分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左列被害人介紹透過操作BHC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孫榮志)
(1)111年1月18日13時05分/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秉展)
(1)111年1月18日13時25分/58萬9,820元。
臺灣中小企業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癸○○)
(1)111年1月18日14時19分/50萬17元。
癸○○/111年1月18日/90萬元。
癸○○/45,00元(計算式:90萬×0.5%=4,500)
4.
丁○○
身分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左列被害人介紹透過操作BHC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旺家興五金有限公司)
(1)111年1月26日14時50分/192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勝宏)
(1)111年1月26日14時58分/52萬元。
埔里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
(1)111年1月26日14時59分/56萬9,018元。
癸○○/111年1月26日/134萬9,000元。
癸○○/6,745元(計算式:134萬9,000×0.5%=6,745)
5.
辛○○
身分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左列被害人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1)111年5月13日13時18分/400萬元。
戊○○/111年5月13日13時28分/400萬元。
戊○○/1萬2,000元(計算式:400萬÷100萬×3,000=1萬2,000)
6.
乙○○
身分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左列被害人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1)111年5月16日10時01分/200萬元。
戊○○/111年5月16日10時58分/199萬7,000元。
戊○○/5,991元(計算式:199萬7,000÷100萬×3,000=5,991)
7.
許禛晴
身分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左列被害人介紹透過操作MataTrade5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1)111年5月16日11時51分/70萬元。
戊○○/111年5月16日15時12分/110萬元。


戊○○/3,300元(計算式:110萬÷100萬×3,000=3,300)
8.
壬○○
身分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左列被害人介紹透過操作MataTrade5應用程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1)111年5月16日13時23分/10萬元。
(2)111年5月16日13時26分/10萬元。
⑶1111年5月16日13時38分/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子○部分
1.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即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3.另案被告兼證人曾盈順於警詢之證述。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16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5.蕭琳潔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6.李秉芳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8.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10005854號函、被告戊○○取款憑條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提款影像照片3張。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二)告訴人庚○○部分
1.被告癸○○、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即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4.施能傑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5.癸○○之埔里農會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6.方世忠交易明細1份。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合金彰銀字第1110000514號函暨陳勝宏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8.埔里鎮農會埔農信字第111100305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9.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4張。
10.庚○○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1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16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15.埔里鎮農會埔農信字第111100305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二) 告訴人己○○部分
1.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即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4.李秉展交易明細各1份。
5.癸○○之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二) 告訴人丁○○部分
1.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4.旺嘉興五金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資料1份。
5.陳勝宏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6.癸○○之埔里農會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7.埔里鎮農會埔農信字第111100305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告訴人辛○○部分
1.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即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3.另案被告兼證人林伯瀧於警詢之證述。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16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5.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3張。
6.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1001913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資料各1份。
7.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
8.中國信託銀行匯款聯影本1張。
9.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10024551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
10.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各類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乙○○部分
1.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3.另案被告兼證人林伯瀧於警詢之證述。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16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5.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3張。
6.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1001913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資料各1份。
7.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
8.中國信託銀行匯款聯影本1張。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0.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10024551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
11.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各類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告訴人許禛晴部分
1.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即證人許禛晴於警詢之證述。
3.另案被告兼證人林伯瀧於警詢之證述。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16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5.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3張。
6.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1001913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資料各1份。
7.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
8.甲○○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3張。
9.中國信託銀行匯款聯翻拍照片1張。
10.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10024551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
11.告訴人許禛晴提出與詐欺集團名稱「陳婉芯」、「開戶王經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9張。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13.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各類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壬○○部分
1.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即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3.案被告兼證人林伯瀧於警詢之證述。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16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5.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3張。
6.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1001913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資料各1份。
7.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
8.交易明細擷取照片3張。
9.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10024551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
10.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各類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情況
1.
子○
告訴人子○與被告戊○○達成調解,3萬元,於111年2月25日前給付。
2.
庚○○
告訴人庚○○與被告癸○○達成調解,28萬元,112年2月5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金額23萬元,分46期,自112年2月起,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
告訴人庚○○與被告戊○○達成調解,3萬元,於111年2月25日前給付。
3.
己○○
告訴人己○○與被告癸○○達成調解,20萬元,分40期,自111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
4.
丁○○
無。
5.
辛○○
無。
6.
乙○○
無。
7.
許禛晴
告訴人許禛晴與被告戊○○達成調解,21萬元,分14期,自112年3月起,每月10日前各給付15,000元。
8.
壬○○
告訴人壬○○與被告戊○○達成調解,15萬元,分10期,自112年3月起,每月10日前各給付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