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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孝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5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孝坤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孝坤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9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
    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
  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核
  被告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 )處斷。   
 ㈣被告所犯本案3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人
  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未及提領告訴人張珪金匯入京
  城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罪減輕其刑
  。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附表編
  號3 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然參與詐欺
  犯罪、製造金流斷點,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阻礙犯罪
  所得之去向追查,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未賠償或者和解,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
  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
  所示。 
 ㈧另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用。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前段固有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惟被告並未保有詐欺所得,倘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追徵其提領之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朱孝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朱孝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朱孝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