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
被 告 朱孝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539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
主 文
朱孝坤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孝坤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60、69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
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
旨
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
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核
被告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
㈣被告所犯本案3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人
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未及提領
告訴人張珪金匯入京
城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
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110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罪減輕其刑
。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附表編
號3 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
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然參與詐欺
犯罪、製造金流斷點,損害
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阻礙犯罪
所得之去向追查,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
迄未賠償或者
和解,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
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近
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
所示。
㈧另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
沒收規定之
適用。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前段固有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惟被告並未保有詐欺所得,倘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前段
宣告沒收、
追徵其提領之款項,實有過苛
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 |
| | 朱孝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
| | 朱孝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
| | 朱孝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